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513號
SLDV,103,訴,513,2014082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旻諳 
      蔡宗宇 
被   告 林子儀即林裕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3年2 月16日訂立台新銀行代償卡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原告並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 000 號之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生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 信用之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支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前6 個月按週年利 率2.99%,第7 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99 %逐日計算至該筆 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亦應另給付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陸續使用上開信用卡記 帳消費,至103 年3 月27日止,總計尚有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9萬5,587 元、循環信用利息23萬831 元,共計42 萬6,418 元未為清償。又被告自95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 繳付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款本 金及循環信用利息,暨上開消費款本金自103 年3 月28日起 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㈡被告另於94年5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 年,並應自撥款日起



算前6 個月按週年利率6.8 %,第7 個月至第18個月按週年 利率14.8%,第19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0.8%計付利息(下稱 系爭貸款契約),原告業於同日撥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詎被 告於95年10月6 日最後一次繳款後,於同年月27日之應繳款 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帳款,截至103 年3 月27日止,尚有貸款 本金15萬3,254 元,及自95年10月6 日起至103 年3 月27日 止之利息17萬8,729 元,共計33萬1,983 元未為清償。依通 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1 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5萬3,254 元自 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 息。為此,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6,418 元 ,及其中19萬5,587 元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1,98 3 元,及其中15萬3,254 元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上開兩造間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款契約 ,與被告消費、借款及逾期未依約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系 爭信用卡契約會員約定條款、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 客戶帳務查詢表、系爭貸款約定書暨應行注意事項等資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第31至32頁),核屬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亦各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 ,前6 個月按週年利率2.99%,第7 個月起按週年利率15.9 9 %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 ,亦應另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而被告既 自95年11月27日起未依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系爭信用卡 契約第23條第1 項之約定,其所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則 原告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 本金19萬5,587 元,及至103 年3 月27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23萬831 元,暨就前開本金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次審繹系爭貸款契約之全文,可知兩造並未約定逾期未清償 時,仍得按契約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堪認系爭貸款契 約未據約明遲延利息之利率,揆之前揭規定,原告於被告陷 於遲延後,自僅得請求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又被告係於95年10月27日應繳款日未依約繳款,依 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 條第1 款約定,其所負借款債務 於同日屆滿時起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自同年月28日起,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本於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貸款本金15萬3,254 元,及於被告陷於遲延前即自95 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按前述約定利率14.8%計算 之利息1,367 元【計算式:153,254 ×14.8%×22/365=1, 367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於被告陷於遲延後 即自同年月28日起至103 年3 月27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5 萬6,832 元【計算式:153,254 ×5 %×(89÷12)=56,832】,共計21萬1,453 元【計算 式:153,254 +1,367 +56,832=211,453 】,暨就前開本 金自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遲延利息 ,同為有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系爭貸 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萬6,418 元,及其中19萬5, 587 元自103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給付21萬1,453 元,及其中15萬 3,254 元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360 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 之84,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淳涵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