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張威鴻律師
被 告 高榮瑞
陳雅卿
郭財林
高崑王
高敏
高碧玉
高惠玉
陳智雄
陳智峰
陳智銘
陳惠美
蔡淑卿
蔡鳳卿
蔡詔輝
蔡紹光
蔡華卿
高錦素
陳榮珠
上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雅萍律師
被 告 高清韻
高清容
高清香
高清怜
高清芬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駿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公司歷次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與法並無不合:按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追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公司起訴時,主張: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蔡高 錦花、高陳燕、陳高錦梅(以上如未分述,即合稱高榮瑞 等6 人,後三人已歿)經原告公司於民國57年9 月17日設 立登記時之章程記載為發起人,並分於股東名簿記載持有 15股、5 股、5 股、2 股、3 股、3 股之股數。惟高榮瑞 等6 人自始未取得原告公司之股權,非原告公司之股東等 語。經查:高陳燕嗣後死亡,其繼承人有高榮華、高榮宗 、陳高錦梅、蔡高錦花、高榮瑞、高錦素等6 人。高榮華 、高榮宗、陳高錦梅、蔡高錦花等4 人又相繼死亡,高榮 華之繼承人為被告高崑王、高敏、高碧玉、高惠玉等4 人 (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高崑王等4 人);高榮宗之繼承 人為被告高清韻、高清容、高清香、高清怜、高清芬、高 駿殿等6 人(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高清韻等6 人);陳 高錦梅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智雄、陳智峰、陳智銘、陳惠美 等4 人(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陳智雄等4 人);蔡高錦 花之繼承人為被告蔡淑卿、蔡鳳卿、蔡詔輝、蔡紹光、蔡 華卿(以下如未分述,即合稱蔡淑卿等5 人)及蔡遠烈等 6 人。蔡遠烈又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陳榮珠1 人。是高陳 燕對原告公司名義上登記之股份係被告高榮瑞、高錦素、 高崑王等4 人、陳智雄等4 人、蔡淑卿等5 人、陳榮珠( 以上16人併同被告陳雅卿、郭財林,合稱被告高榮瑞等18 人)及高清韻等6 人繼承所得之遺產,且未分割,性質上 屬於公同共有之權利。本件原告公司主張:高陳燕對於原 告公司之股權不存在等語,乃係就被告高榮瑞、高錦素、 高崑王等4 人、陳智雄等4 人、蔡淑卿等5 人、陳榮珠及 高清韻等6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應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訴訟標的對被告高榮瑞、高錦素、高崑王等4 人、 陳智雄等4 人、蔡淑卿等5 人、陳榮珠及高清韻等6 人必 須合一確定,且應一同起訴及被訴。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高榮瑞、陳雅卿、蔡高錦花、郭財 林、高崑王等4 人、陳智雄等4 人、蔡淑卿等5 人及高錦 素為被告,而為如前述之主張,並聲明:「確認被告高榮 瑞、陳雅卿、蔡高錦花、郭財林,及被告高崑王等4 人、 陳智雄等4 人、蔡淑卿等5 人及高錦素持有原告公司合計 16.5%之股份,如附表(見湖簡調卷第9 頁,於茲不附)
所示之持有股權不存在。」等語。嗣於訴訟審理中,原告 公司始發現蔡高錦花已於起訴前死亡,乃在已列之蔡高錦 花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淑卿等5 人以外,另追加蔡遠烈為被 告(見湖簡調卷第46-47 頁);繼發現蔡遠烈已於原告追 加其為被告前死亡,故又追加蔡遠烈之繼承人陳榮珠為被 告(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又本件判決,對於高清韻等6 人必須合一確定,業如前述,惟原告於起訴時未列高清韻 等6 人,嗣經原告於103 年6 月11日追加高清韻等6 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並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 高榮瑞等18人及被告高清韻等6 人持有原告公司如附表所 示之股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3-74 頁)。 ㈢經核原告追加陳榮珠及高清韻等6 人為被告及變更後之聲 明,係基於主張陳榮珠之被繼承人蔡高錦花及高清韻等6 人之被繼承人高陳燕對原告公司股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 實,並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高清韻等6 人為被告,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 不明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 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可資遵循。
㈡經查,原告公司主張:高榮瑞等6 人雖於原告公司設立登 記時於章程記載為發起人,並於股東名簿上分別登載其股 數,然高榮瑞等6 人自始未取得原告公司之股權,非原告 公司之股東等語。經查,原告公司主張上情為被告高榮瑞 等18人所否認。又原告公司已於78年1 月12日登記解散, 被告高榮瑞等18人及高清韻等6 人是否具有股東身分,將 使原告公司有關清算人之選任、剩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 序之終結等節受有影響,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 險,且該私法上地位之危險確得藉由本訴除去。是原告公 司提起本件確認被告高榮瑞等18人及高清韻等6 人對原告 公司之股權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被 告高清韻等6 人雖具狀是認原告公司關於高陳燕非為原告 公司股東之主張。惟被告高清韻等6 人與被告高榮瑞、高 崑王等4 人、蔡淑卿等5 人、陳榮珠、陳智雄等4 人、高
錦素同為高陳燕之繼承人,本件確認之訴對於高清韻等6 人應合一確定,是原告公司對於高清韻等6 人亦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高榮瑞等18人雖以:原告公司提起本訴將使原告公司 設立登記時因乏7 人以上發起人之要件而自始不成立,並 違反資本充實原則,公司法定代理人亦應負刑事責任,其 不安狀態非但不能除去反而加劇等語資為辯解。但按公司 經設立登記後,成立而成為法人取得人格,並依公司之性 質取得相關營業許可後,即得經營公司之業務,對外從事 交易發生法律關係,為維護交易相對人對於公司登記之信 賴並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公司設立登記縱有虛偽記載之情 事,於未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以前,公司之設立仍屬有效 成立。經查,原告公司既未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 原告公司成立之效力殆不受影響。被告高榮瑞等18人以原 告公司提起本訴將致原告公司自始不成立,欠缺確認利益 等語資為抗辯,尚不可採。
鄭葉為原告公司本件訴訟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有:一、了 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賸餘財產。清 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 之權。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及第8 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因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均為間接、有限之責任,故分派盈餘及虧損 不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之準用之列)。再按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足見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 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是股份有限公司於 清算程序中,與董事所為之訴訟,因公司董事不得以董事身 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原則上即無公司 法第213 條之適用。然若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第322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時,因依公司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為免有循私之舉, 則依與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 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 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倘股份有限公司與董 事間發生訴訟,如公司之清算人非經由股東會選任之程序產
生,而係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由全體董事充任,即應依 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由監察人或由股東會另行 選任之人代表公司;如係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仍得以受選 任之清算人為公司之代表人。經查:
㈠被告高榮瑞依原告公司原登記資料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惟 原告公司業於77年12月20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及選任 鄭葉為清算人,並於78年1 月12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有 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77年12月20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8-229 頁、湖簡調卷第117 頁)。是鄭葉既係因經股東會之選任程序而取得清算人之 地位,非因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所生。則本 件原告公司列鄭葉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公司起訴,即未 牴觸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
㈡至原告公司主張:77年12月20日臨時股東會之解散決議, 因董事長鄭葉及名列股東之被告高榮瑞、陳雅卿及郭財林 等人均未參加而不存在,故原告公司實為存續中之公司等 語。惟查:鄭葉本經登記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有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8-229 頁) 。是原告公司究否因上開解散決議不存在而現仍存續,對 於鄭葉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 件訴訟之認定,均不生影響,應予敘明。
㈢按對股份有限公司之賸餘財產分派請求權為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始具之權利。不具股東身分者,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分 派賸餘財產。再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範圍包含分派賸餘財產 ,則公司清算人為確定得受賸餘財產分派之對象,就有爭 執之人提起確認股權不存在之訴訟,應屬清算人職務範圍 之內。則本件原告公司以清算人為代表人,提起本件確認 股權不存在之訴訟,與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並無不合。被告高榮瑞等18人抗辯:本件訴訟非屬清算人 了結現務之職務範圍,原告公司列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不 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㈣末按公司對董事或清算人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2 、213 條規定,除有公司法第214 條所定情形外,固尚須經股東 會決議,監察人始得代表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並 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監察人非得任意代表公司為 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42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稽其意旨,係為避免監察人恣意對公司董事提起 訴訟,致影響公司業務之正常運作。而股東會為公司最高 權力機關,僅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是除 有公司法第214 條所定情形外,股份有限公司對董事或清
算人之訴訟,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提起。然股份有限公司 解散後,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即行 停止,公司營運即無因對董事提起訴訟致受干擾之情事。 是清算中之股份有限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無以經股東會 決議為必要。被告高榮瑞等18人辯稱:原告公司提起本件 訴訟未經股東會決議程序,為不合法等語,尚無足採。 被告高清韻等6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原告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原告公司主張:原告公司於57年9 月12日成立。依原告公司 章程(下稱系爭章程)之記載,當時發起人為鄭葉、高榮宗 及高榮瑞等6 人,並於股東名簿(下稱系爭股東名簿)記載 鄭葉持股147 股、高榮宗20股、高榮瑞15股,陳雅卿5 股、 高陳燕3 股、陳高錦梅3 股、蔡高錦花2 股、郭財林5 股。 惟高榮瑞等6 人實係高榮宗為符合57年時公司法關於股份有 限公司應有7 人以上股東之規定,自行將高榮瑞等6 人之印 章蓋印於章程上,並自行將高榮瑞等6 人列名於股東名簿上 ,高榮瑞等6 人未有認股行為,亦無實際出資及參與原告公 司設立及經營之過程,高榮瑞等6 人所持有之原告公司股權 自不存在。而被告高崑王等4 人、蔡淑卿等5 人、陳智雄等 4 人、高清韻等6 人、高榮瑞、陳榮珠及高錦素為高陳燕之 繼承人、被告蔡淑卿等5 人及陳榮珠為蔡高錦花之繼承人、 被告陳智雄等4 人為陳高錦梅之繼承人。詎高榮瑞等18人竟 向原告公司要求應分配原告公司出租土地所得之收益,甚要 求高達百分之70之股權,並向原告公司主張解任清算人,以 圖不法利益。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高榮瑞等18人及高 清韻等6 人如附表所示之股權不存在等語。
被告高榮瑞等18人辯稱:高榮瑞等6 人確為原告公司之原始 股東。高榮宗於57年間係擔任公務員職務,因想創業而慫恿 家族成員投資,是早於57年以前即成立中華矽砂社,後又變 更組織成立原告公司,並以高榮宗之前妻鄭葉擔任董事長。 當時高榮宗擔任公務員薪水微薄,絕無能力負擔原告公司實 收資本額200 萬元,該等股款係由高榮瑞等6 人自行出資, 且以高榮瑞將繼承自先人之不動產徵收款投入最多。而高榮 瑞等6 人等人因礙於智識水平低不懂法律,又高度信賴高榮 宗,始未曾要求就投資款以書面為證明,及過問原告公司經 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高清韻等6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等於103 年4 月21日所提書狀,對原告主張:高陳燕對 原告公司股權不存在乙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1 99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原告公司主張:高陳燕對於原告公 司之股權不存在等語,乃係就被告高榮瑞、高錦素、高崑王 等4 人、陳智雄等4 人、蔡淑卿等5 人、陳榮珠及高清韻等 6 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為訴訟,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 標的對被告高榮瑞、高錦素、高崑王等4 人、陳智雄等4 人 、蔡淑卿等5 人、陳榮珠及高清韻等6 人必須合一確定,且 應一同起訴及被訴。則被告高清韻等6 人於本件審理中,是 認原告公司關於高陳燕對於原告公司股權不存在之主張,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其他共同訴 訟人即被告高榮瑞、高錦素、高崑王等4 人、陳智雄等4 人 、蔡淑卿等5 人、陳榮珠均不生效力,核先敘明。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 :
㈠原告於57年9 月17日設立登記,章程上所載之發起人有高 鄭葉即鄭葉、高榮宗、高榮瑞、陳雅卿、高陳燕、陳高錦 梅、蔡高錦花、郭財林等八人,章程上所載之持有股數依 序為147 股、20股、15股、5 股、3 股、3 股、2 股、5 股。嗣高陳燕死亡,其繼承人有高榮華、高榮宗、高榮瑞 、陳高錦梅、蔡高錦花、高錦素。高榮華、高榮宗、陳高 錦梅、蔡高錦花又死亡,高榮華之繼承人為高崑王、高敏 、高碧玉、高惠玉;高榮宗之繼承人為高清韻、高清容、 高清香、高清怜、高清芬、高駿殿;陳高錦梅之繼承人為 陳智雄、陳智峰、陳智銘、陳惠美;蔡高錦花之繼承人為 蔡淑卿、蔡鳳卿、蔡詔輝、蔡紹光、蔡華卿、蔡遠烈。蔡 遠烈又死亡,繼承人為陳榮珠。
㈡原告公司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78年1月12日建三字第102 38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
㈢原告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一次繳足全數資本額,無分次發 行,設立後未增資。
㈣原告公司於設立登記後,所有股份並無轉讓或拋棄之情事 。
㈤兩造所提作為證物之私文書,除原證五之聲明書、被證二
十七到被證二十九外,形式上均屬真正。
㈥中華矽砂行(統一編號00000000)係獨資,位於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0號,負責人為高鄭葉(現更名為 鄭葉)。其於52年10月29日核准設立,並於76年12月16日 撤銷。
㈦中華矽砂行(統一編號BD008751)係獨資,位於新北市○ ○區○○路○○里00○0 號,負責人為高鄭葉(現更名為 鄭葉)。其於60年1 月4 日核准設立,現仍存續中。 ㈧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葉已於102 年3 月間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為中重度失智症。
㈨依卷存公司登記資料卷宗,卷內僅存有原告公司兩次會議 記錄,第一次為發起人會議的會議紀錄,第二次為77年12 月20日的股東臨時會決議會議紀錄。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高榮瑞等6 人係因高榮宗自行登記而為原告公 司股東等語,尚難採為真正。
原告公司於103 年7 月3 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內固主張 :本件係高榮宗自行將高榮瑞等6 人之印章蓋於章程,作 為名義上之發起人,並自行將高榮瑞等6 人列名於股東名 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但查:
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 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 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高榮瑞等18人就關 於原告公司系爭章程上高榮瑞等6 人之印文均屬真正乙 節,並不爭執,原告公司如主張:上開印文為高榮宗自 行所用等語,自應由原告公司負證明高榮瑞等6 人之印 章遭盜用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高榮瑞前對鄭葉、高駿殿提出侵占告訴 ,於該刑事事件偵查程序中稱:其不曾參與57年9 月12 日的董事會,公司卷內相關印章也不是自己蓋的等語,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256 號101 年12月26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33-37 頁) 為憑。惟細繹前揭詢問筆錄全文,被告高榮瑞於檢察官 訊問時,另陳稱:伊繼承自祖先的土地被徵收,所得補 償金即由二哥高榮宗處理用作原告公司的出資額,原告 公司的業務都是高榮宗在處理,伊等也信賴高榮宗。原 告公司既然有收到土地租金,即應分配給所有股東,故 認鄭葉和高駿殿有侵占、背信之犯罪嫌疑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4、35頁)。稽其該次訊問期日所為陳述之全部
內容,被告高榮瑞之真意當係指其將徵收補償款交由高 榮宗作為原告公司之股款,相關入股事務及原告公司之 經營均交由高榮宗處理。是難執此認定原告公司主張: 高榮宗有未經高榮瑞同意即使用高榮瑞名義擔任原告公 司發起人此節為可採。
⒊此外,原告公司於起訴狀所記載之原因事實為:「原告 為符合公司法上之規定,遂找來高榮瑞等發起人出資, 然除了高鄭葉與高榮宗以外,其餘高榮瑞、陳雅卿、郭 財林、蔡高錦花、陳高錦梅、高陳燕並未實際出資,該 六人僅為人頭股東,所有出資皆由高鄭葉與高榮宗二人 所提供」等語(見湖簡調卷第6 頁反面);於103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高榮宗為符合公司法規定 就找被告等人為發起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 2 頁);於103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法 官問:主張高榮宗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找被告等人作為發 起人,高榮宗與被告等人之法律關係為何?有可能是高 榮宗自行拿這些被告的印章去用印,也有可能是高榮宗 有得到這些被告同意來當人頭股東。」等語(見本院卷 第一第336 頁、第336 頁反面、第337 頁),復於103 年7 月3 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內翻異為主張如本段首 行所載之事實。原告公司所提出之事實,前後陳述不一 ,且未能舉證證明高榮瑞等6 人名義遭高榮宗冒用乙節 為真正,此部分所為主張自難予採取。
㈡被告高榮瑞等18人就其等為原告公司股東之抗辯立證已足 。原告公司應就其主張更為反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 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 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 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 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原告公 司主張被告高榮瑞等18人及高清韻等6 人非原告公司之 股東,請求確認被告高榮瑞等18人及高清韻等6 人之股 權不存在不存在,性質係屬消極確認之訴,參諸上開說 明,應由被告高榮瑞等18人及高清韻等6 人就確為股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
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記名股票之 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 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 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凡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者 ,即推定其為股東,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 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 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30 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發起 人得享受特別利益、獲得報酬並得為現物出資,此為公 司法第130 條第1 項第5 款、第145 條第1 項第5 款後 段及第131 條第3 項所明定,再發起人為設立中公司之 機關,並應負頗重之設立責任,故發起人之意義應由形 式上著眼,以資明確。是凡在章程簽名或蓋章之人,即 為發起人,至於事實上曾否參與公司之設立,則非所問 (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上,101 年2 月修訂八版一刷 ,第130 頁至第131 頁)。
⒊原告公司雖主張:經過登記之註冊文件,文件內容不具 推定之效力,不得僅憑該註冊文件即認定權利確實存在 ,並援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為據(見 本院卷一第122-125 頁)。但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 涉之事實係真正音樂著作權人與執有涉訟音樂著作之著 作權執照及轉讓證明書者間就涉訟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歸屬有所爭執。而依74年7 月10日修正著作權法第14 條規定,著作權移轉之註冊僅得對抗第三人,不包含移 轉人本人在內;另依74年7 月10日修正施行後之著作權 法採「創作保護主義及著作權註冊任意制度」之後,各 該著作權執照及移轉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手段,不具有 推定之效果,故仍應依其他證據判斷真正音樂著作權人 是否有移轉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惟股東名簿乃 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1 項規定所必須備置 之文件。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備置股東名簿之規定者, 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3 項規定尚應受行政罰鍰之制裁。 對照於著作權人不以向主管機關登記並取得證明文件為 必要,二者迥然不同。再股份之轉讓,於受讓人及讓與 人間,就股份轉讓行為之效力固不得以股東名簿之記載 相互對抗。然股份之轉讓經記載於股東名簿者,發生對 抗公司之效力,此為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明定,公 司即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作為認定股東之依據。此與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涉訟事實係發生於系爭音樂著作之
真正著作權人與受讓人間,而非著作權人與著作權登記 主管機關間亦屬有異。原告公司未詳究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之要義,逕於本件比附援引,洵屬 無據。
⒋經查:
⑴系爭章程第五、六條明訂:「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 臺幣貳佰萬元,分為貳佰股,每股新台幣壹萬元正全 額發行。」、「本公司股東應將其姓名、地址通報本 公司記入股東名簿並將印鑑式樣留存本公司。」並列 高鄭葉(即鄭葉)、高榮宗及高榮瑞等6 人為發起人 (見湖簡調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 其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姓名、股數及股款分別為: 「1.高鄭葉,股數一四七股,股款壹佰肆拾柒萬元。 2.高榮宗,股數二十股,股款貳拾萬元。3.高榮瑞, 股數一五股,股款壹拾伍萬元。4.陳雅卿,股數五股 ,股款伍萬元。5.高陳燕,股數三股,股款叁萬元。 6.陳高錦梅,股數三股,股款叁萬元。7.蔡高錦花。 股數貳股,股款貳萬元。⒏郭財林,股數五股,股款 伍萬元」(見湖簡調卷第24頁),並以57年9 月12日 資產負債表表明原告公司資產為銀行存款2 百萬元( 見湖簡調卷第83頁)等情,有系爭章程、股東名簿及 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湖簡調卷第20-23 、24、83 頁)。
⑵高榮瑞於101 年4 月16日以臺北大龍峒郵局第61號存 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謂:應將所收取原告 公司所有位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區水 源段1023及1024地號土地之租金分配股東等語,原告 公司乃於101 年5 月8 日、同年8 月1 日分別以存證 信函告知高榮瑞、陳雅卿、高崑王、陳智銘、蔡紹光 、郭財林等人將依各股東持股比例進行分配,有上開 存證信函各1 份在卷可佐(湖簡調卷第97、98、99-1 01頁)。又原告公司以被告高榮瑞為受取權人,並於 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記載「因出租廠房獲有租金收益, 經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各股東或其聯絡人提供匯款帳 號以進行分配作業,各股東皆未於相當期間內提供匯 款帳號,為使分配作業順利進行,遂向鈞院辦理清償 提存。」等語,辦理清償提存乙節,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3024號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據( 見湖簡調卷第107頁)。
⑶由高榮瑞等6 人之名義被列為章程上所定之發起人,
又經登記在原告公司股東名簿上,原告公司嗣後尚通 知高榮瑞、陳雅卿、郭財林、陳智銘、蔡紹光等人得 依股權比例分配原告公司收益之租金,復於前揭提存 書記載之原因事實中,肯認高榮瑞之股東地位,參諸 第㈡⒉之說明,堪信被告高榮瑞等18人抗辯:高榮 瑞等6 人均為原告公司股東等情,實屬有據,非屬無 稽。
㈢原告公司以高榮瑞等6 人無認股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出資 ,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等節,主張高榮瑞等6 人不具原 告公司股東之地位,為不可採。
⒈按認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 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公司股東 名簿者,該公司於完成登記後,就該等股份之轉讓,依 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 制之,且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僅為登記名義人,與實 際出資人不再相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 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置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設立或公司成立 後發行新股時,股東均應一次繳足股款金額,且在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有限責任原則之下,股東履行其出資之義 務,原則上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惟在募股設立或 發行新股,如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份時,其溢額應與 股款同時繳納,公司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41 條 、第266 條第3 項、第15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負有按其股份對公司為一定給付 之義務。
⒉經查:依系爭章程之記載,原告公司之股份總數為200 股,每股1 萬元,資本總額200 萬元,且全數資本額均 一次繳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㈢點 ),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出具之證明書可據(見 本院卷一第216 頁)。堪認高榮瑞等6 人基於原告公司 之發起人暨股東之地位,對原告公司應負之出資義務即 按股應繳納之股款均有繳足。至於高榮瑞等6 人擔任股 東之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何,均在所不問。 是被告高榮瑞等18人縱未能提出高榮瑞等6 人相關金流 之出資證明,亦無從推翻高榮瑞等6 人按系爭股東名簿 所載股份之應納股款均已繳足之事實,自不影響原告公 司與高榮瑞等6 人間股東關係之存在。
⒊原告公司復主張:高榮瑞前對鄭葉、高駿殿提出侵占告 訴,於該刑事事件偵查程序中稱:其不曾參與57年9 月
12日的董事會,公司卷內相關印章也不是自己蓋的等語 ,被告高榮瑞寄發之存證信函尚載有:「…本人於今年 初收到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之稅額繳款書,始察 覺本人為股東…」等語。另被告陳雅卿、高榮瑞、郭財 林等人則於存證信函內稱:鄭葉及高駿殿未經其等同意 即自行刻印蓋在原告公司相關文件上,尚稱:原告法定 代理人未曾召開過股東會、董事會,可悉高榮瑞等6 人 未於57年9 月12日發起人會議中為認股、訂立章程、被 選舉為董監事及在原告公司設立相關資料用印;縱有交 付資金,亦係借款與高榮宗,並非本於成為原告公司之 股東而為之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0256 號101 年12月26日詢問筆錄、101 年 9 月14日三重永興郵局存證號碼000122號存證信函(下 稱第122 號存證信函)、臺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第0002 87號存證信函(下稱第287 號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33-37 頁、本院卷一第341-343 頁、本院卷二第 38頁)。但查,原告公司主張:高榮瑞等6 人未向原告 公司為認股表示乙節,為被告高榮瑞等18人否認。而: ⑴被告高榮瑞於101 年12月26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 真意,業已敘明如前(見第㈠⒉點),即不能謂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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