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公寓頂樓增建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049號
SLDV,103,訴,1049,201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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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張忠進 
      陳玉霞 
      朱家煜 
      楊惠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章麗華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公寓頂樓增建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肆仟叁佰元,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屋頂平
台違建後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故其所受之利益,應係系爭違建
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屋
頂平台被占用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
之區分所有權,而因公寓大廈基地之收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
,故應以系爭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
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系爭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肆
佰陸拾玖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計算式:119.86(平方公尺,
即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235,000 (平方公尺/元,即
起訴時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 《即大廈之登
記樓層數》=4,694,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肆萬柒仟伍佰叁拾元,原告僅繳納肆仟叁佰元,尚需繳納肆
萬叁仟貳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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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