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宸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瓜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一)前案紀錄補充為:林德宸前因①轉讓、販賣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嗣經上訴,由最高法 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上述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 2 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 年5 月22日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 行所載「香瓜2 個」等語,補充 為「價格合計新臺幣(下同)80元之香瓜2 個」等語。(三)被告林德宸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聲請書所載時、地,取走 被害人曾郁茹置放於攤車上之香瓜2 個,然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其只是要比較價格而已云云。惟查,被 告竊盜犯行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 頁正反 面),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8 至9 頁)在 卷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其向被害人詢 問即可知悉香瓜價格,而其未經被害人同意即取走上開香 瓜2 個,亦無法獲知香瓜價格之資訊,顯見被告於警詢時 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竊盜 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因貪圖小利,以竊
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 可取,犯後復飾詞卸責,態度非佳;惟其犯罪手段平和,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所造成損害非屬至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價格合計80元之香瓜2 個並未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83號
被 告 林德宸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 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年確定、以100年度訴字 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3日假 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二、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1日 晚上8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曾 郁茹置放在該處攤車上香瓜2 個,得手後離去,嗣曾郁茹發 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嗣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ㄧ)被告林德宸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即被 害人曾郁茹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 、現場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香瓜2個,係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