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813號
SLDV,103,補,813,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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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黃惠澤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告 金大祥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列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9,300 元(計算式
:135000+324300=459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 元。又
原告未在書狀上記載其住所或居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併補正書狀應
記載事項,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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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大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