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94號
原 告 戴毓志
被 告 郭展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95號依
被告所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為命
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
圖A3部分所示,面積118.66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坐落同小段51
9 之2 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9.83平方公尺之
水泥地面剷除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揆之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零玖萬肆仟參佰捌拾柒元【計算式:(
118.66+9.83)×16,300=2,094,387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
萬壹仟柒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淳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