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劉瑞鵬
被 告 林李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零肆萬零柒
佰伍拾元(計算式:57,500《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數》×
18.1《起訴時股票每股收盤價格》=1,040,75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壹仟叁佰玖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