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661號
原 告 郭川上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潘進行
兼法定代理人 潘添桂
潘金燈
潘同興
潘富雄
潘順雄
潘溪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潘添桂、潘金燈、
潘同興、潘富雄、潘溪泉、潘順雄等人對被告祭祀公業潘進行之
管理權不存在,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在客觀上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新臺幣(
下同)165 萬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