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73號
SLDV,103,聲,173,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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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許陳善 
      許忠信 
      許麗珠 
      許麗珍 
      許宗志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元後,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二三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補字第八五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 第9599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 請對債務人黃玉玲陳大姊陳大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723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並依相對人之聲請,追加執行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000 地號等2 筆土地,然上開土地實為聲請人 所有,為此,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3 年 度補字第855 號),為避免上開土地逕遭執行,將受難以補 償之損害,爰聲請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9599號 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6723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又聲請人業以前述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揭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四、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相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 幣(下同)1,342,528 元【計算式:413917+397976×20%× (11+8/1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業據本院調 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應認相對人因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無法就該執行 標的拍賣取償之利息損失,又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第8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審之辦案期間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 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經計算結果,相對 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即前揭債權之利息損失約為 290,881 元(計算式:0000000 ×5%÷12×52=290881,元 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關事件移審、送卷所需時間,茲 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額為30萬元。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前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尚無不合,爰酌定30萬元之擔保金,准予停止執行 。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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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