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129號
SLDV,103,聲,129,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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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間假扣押、撤銷假扣押及訴訟救助
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 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 定之,固為同法第116 條第3 項所明定;然依民事訴訟文書 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規定,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 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 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 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祚大間假扣押、撤銷假扣押 及訴訟救助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及同年月4 日以電 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⑺... 異議、抗告、聲請迴避及向上 級法院聲請訴救、請高院通知閱卷狀」,聲請承辦本院102 年度全聲字第3 號、102 年度救字第34號、100 年度全字第 63號案件之本院團股法官迴避,惟其聲請書狀最末之具狀人 欄僅列載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打字,印文亦為影印,並 無渠等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8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業經本院依聲請人在 上開案件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即「臺北郵政117 之310 號信箱 」,於103 年8 月1 日送達該信箱,嗣因信箱所有人逾期未 招領,經郵局於103 年8 月19日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本 院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各乙件在卷為憑,按當事人 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 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 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 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 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 9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於103 年8 月1 日送達該信箱時, 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上未陳報住 居所或送達地址,經本院依其所傳送之電子郵件信箱即「ac elaw72@gmail.com」,於103 年7 月3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前 開裁定,亦有本院電子郵件寄送備份資料附卷可稽。然聲請



人逾期迄今並未依前開裁定補正,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聲 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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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