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154號
SLDV,103,抗,154,201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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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陳鴻麟 
相 對 人 友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6
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7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 示後未獲支付,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 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屆期,相對人得對 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向相對人購買 房屋,原定於103 年農曆年後交屋,卻因滲漏水問題無法改 善,至今仍未交屋,兩造經協議後,抗告人於103 年3 月27 日請銀行撥貸予相對人,抗告人則保留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作為交屋尾款,相對人同意以103 年4 月15日為完工交 屋日,並作廢抗告人原所開立面額1,200 萬元之購屋本票, 抗告人則開立系爭本票作為交屋時付款之履約保證。其後相 對人發現房屋瑕疵過於重大,改善工程費用太高,竟以抗告 人未付尾款為由,推拖修繕工程,至今無法完成,並要求抗 告人交付尾款,以現況交屋後再申請保固維修,迴避房屋瑕 疵及交屋問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四、經查:本票裁定事件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加以審查,是抗告人前揭所稱縱使 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或相 對人之對待給付是否業已履行之問題,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 體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 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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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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