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鄭和聖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張光瓊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鄭秋陽(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99年11月27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略以:聲請人係丙○○○與甲○○於民國 79年3 月24日所生,惟因當時丙○○○與鄭秋陽有夫妻關係 ,故聲請人依法推定為鄭秋陽之婚生子,然原告實際上之生 父為甲○○,此有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原告係 於該診斷證明書作成日即102 年8 月2 日知悉其非鄭秋陽之 婚生子女,依民法1063條規定,係於知悉後2 年內起訴,應 屬適法。又鄭秋陽已於99年11月27日死亡,依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 項規定,以檢察官為相對人等語。並聲明:確認 聲請人非聲請人之母丙○○○自鄭秋陽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對聲請人所提示有關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影本的內容沒有意見,請求法院合意裁定等語。三、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法律 推定之生父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否認鄭秋陽為其生 父,惟鄭秋陽已於99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檢察官為被告。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 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 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 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 第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婚生推定為鄭秋陽之婚生子,惟實際上 與鄭秋陽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因而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按子女身分之確定涉及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 ,然兩造對於聲請人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所主張之上開原 因事實,並無爭執,且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等 語(見調解卷第10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合 先敘明。
五、再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 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 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 區診斷證明書、血緣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 34頁)。觀之上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結論為:本系統所檢 驗之DNA 點位皆無法排除甲○○(M,/1958/07/09 )519584 3 與乙○○(M,1990/03/24)0000000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 關係指數(CPI )為175726.35048;親子關係概率(prob ability of paternity;PP)值為99.999431%等語,足證聲 請人確非鄭秋陽之子。另參以證人丙○○○、甲○○均到庭 結證稱:因斯時鄭游如雙雖與甲○○同居,但因有時仍會回 去與鄭秋陽住,並發生關係,故渠等無法確定聲請人是否為 甲○○的小孩,後來因聲請人也想知道,才去驗DNA 等語。 足見聲請人確實係於為上開血緣鑑定後,始知悉其非鄭秋陽 之子,而該血緣鑑定報告書所載報告日期為102 年7 月29日 ,聲請人則於103 年5 月6 日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章戳可參,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規定應於知悉後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的法定除斥期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 非鄭秋陽之婚生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六、末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依 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 ,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 此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