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58號
SLDV,103,家聲抗,58,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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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范德垣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 年6 月27日所為103 年度司繼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金章(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籍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100 年7 月14 日死亡,生前訂有遺囑,並遺有財產,因其無繼承人,為執 行遺囑內容並處理遺留財產,遂於103 年3 月22日召開親屬 會議,選定由抗告人范德垣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此 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向法院報明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認:被繼承人係於100 年7 月14日死亡,繼承開 始日期為100 年7 月14日,則親屬會議應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惟上開親屬會議遲至103 年3 月22日始選定由抗 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顯逾法定期間,自難認該親屬會議之 決議合法,抗告人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於法不合, 本院亦無從依民法第1178條第1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范金章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死亡 ,惟抗告人及被繼承人之親屬與被繼承人已逾30年未連絡, 故被繼承人死亡時,親屬中無人知悉,自無法於繼承開始時 一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然抗告人嗣已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 派出代表召開親屬會議,抗告人忠實執行被繼承人遺囑,會 議中並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又遺囑內容大部分財產由 其親生兄弟陳武章鍾文章陳義章均分,而抗告人及親屬 會議成員僅係召開親屬會議執行遺囑內容,將遺產分配予被 繼承人之親生兄弟,抗告人及親屬會議成員均無分配任何財 產。況查民國74年6 月修正前,關於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 人之期間並無任何規定,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 益,民法繼承編修正時,乃明定應於一個月內為之,惟此一 個月之期間,既非程序上不變期間,亦非實體上之除斥期間 ,因此,遺產管理人之選定,縱已逾一個月,仍屬合法,法 院於親屬會議呈報後,仍應為公示催告,不得以逾期為理由 而加以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四、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場合,若無人管理遺產,勢必造成遺產之滅失或 毀損,因此有設置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我國民法原則上將遺 產管理人之選任委由親屬會議,惟親屬會議懈怠遺產管理人 之選任,將使遺產處於虛懸之狀態,長期下去,不僅有害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益,且足以影響國家社會之經濟利益, 因此規定親屬會議應於一個月內為之。而於民國74年6 月修 正前,關於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期間並無任何規定, 為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繼承編修正時, 乃明定應於一個月內為之,惟此一個月之期間,既非程序上 不變期間,亦非實體上之除斥期間,因此,遺產管理人之選 定,縱已逾一個月,仍屬合法,法院於親屬會議呈報後,仍 應為公示催告,不得以逾期為理由而加以駁回(楊建華,「 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程序上之處理」,民事訴訟法⑵,457 頁 可供參照)。
五、本件原審雖以被繼承人范金章係於100 年7 月14日死亡,繼 承開始日期為100 年7 月14日,則親屬會議應於一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惟抗告人所召集之親屬會議遲於103 年3 月 22日始選定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顯逾法定期間,自難 認該親屬會議之決議合法,因認本件抗告人報明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云云。惟查:
抗告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叔,已與被繼承人之姑黃范欽妹 、姑呂范靜妹、表哥鄧輝城、表姊陳瑞珍等人於103 年3 月 22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次會議 除上開五人外,亦有通知被繼承人表姊黃鄧桂妹鄧香蘭表 示意見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 、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11、18-43 頁),尚堪信為真實。 本件抗告人於103 年3 月22日召開親屬會議並選定遺產管理 人,雖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之期間,惟依上開說明 ,此一個月之期間,既非程序法上之不變期間,亦非實體法 上之除斥期間,因此遺產管理人之選定,縱已逾一個月,仍 屬合法,法院自不得以逾期為理由而加以駁回,原裁定未予 詳查,率以抗告人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已逾一個 月之法定期間,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嫌率斷,於 法自有未洽,無可維持。至親屬會議成員之組成、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是否合法、親屬會議決議是否有效、法院應否為



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則屬另一問題,自應由原審依法加 以審查,不得率以已逾一個月之期間為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原審法院依法另行處理。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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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