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所為102 年度司繼字第1343號民
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陳麗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6 樓之1 )所有之臺北市○○街000 巷0 號建物,占用相對 人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查被繼 承人陳麗雲已於102 年8 月10日死亡,其無第一、二順位繼 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 案,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上開遺 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1176條第6 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原審法院則認:相對人既主張被繼承人之建物占用其所有之 土地,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自有法律關係尚待解決,相對人 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 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之兄弟姐妹陳文進、陳麗卿、陳麗琴、陳建源、陳興源 、陳盛源既已拋棄繼承且無同財共居,並具狀表示無意願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難以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自不宜由渠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陳明其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云云,惟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 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 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 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 承人陳麗雲現仍遺有不動產可供處分,是本院認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 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賸餘即歸屬
國庫,因而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 人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卷內相對人僅提出被繼承人陳麗雲其祖父母之除戶戶籍 謄本,惟並未提出陳麗雲外祖父母之戶籍謄本,故無從知悉 其等是否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等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本件應無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 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 ,自有未洽。
縱陳麗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惟被繼承人遺產僅 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相對人並主張 該建物占用其所有之土地應將該建物予以拆除,惟該建物一 經拆除,被繼承人即無任何遺產,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 遺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七四)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 30224 號函示意旨,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 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以 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 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 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 原審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依民法第1177條、非訟事件法第147 、148 條等規定,遺產 管理人自應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 事務有相當暸解之自然人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 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本件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其等對被繼承人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 形,必較抗告人明瞭,況被繼承人原有法定繼承人知悉以拋 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陳麗雲之法定繼承人就法律或事實均 無礙其擔任陳麗雲遺產管理人乙職,且陳麗雲係其等至親, 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故原審自應由 陳麗雲之法定繼承人或其他親屬中指定遺產管理人為宜。 綜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抗 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又上開法條所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 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 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 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 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陳麗雲已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死亡,而其法 定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惟被繼承人陳麗雲遺有臺北市○○街000 巷0 號建物,占 用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且其死亡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除戶戶籍簿、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102 年11 月1 日士院景家靜102 年度司繼字第1156號函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繼字第1156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 真正,是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有利害關係,故其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原審准予 選任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陳麗雲之外祖父母亦為被繼承人陳麗 雲之法定繼承人,惟原審卷內並未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其 等是否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相關資料,因認原審指定抗告 人為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合云云。惟查,本件被繼承 人陳麗雲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而其母親陳莊罔嫁為 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相對人雖未提出被繼承人外祖父母 之除戶或戶籍謄本,惟依常理判斷,其外祖父母至少已逾百 歲以上,其等目前是否仍尚生存,已非無疑。況依上揭說明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縱使繼承人所在不明亦 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故抗告意 旨徒以相對人尚未提出被繼承人外祖父母之戶籍謄本,主張 仍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無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云 云,洵不足採。
抗告意旨雖主張被繼承人陳麗雲原有之法定繼承人雖已合法
拋棄繼承,惟其等對於被繼承人陳麗雲之債權、債務等遺產 之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且其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 債務,自有相當之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有協助清理 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故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 應以指定其親屬擔任為宜云云。惟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 1 項規定聲明拋棄繼承,為其行使法律上所賦予權利之正當 行為,且現今社會未同財共居之兄弟姊妹間,實難期待其等 相互知悉彼此之財務狀況,抗告意旨徒以繼承人既為被繼承 人陳麗雲之親屬,遽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陳麗雲生前財產、債 權、債務關係較抗告人為熟悉,亦難採信;更難僅因其等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率爾推論其等勢必具有管理遺產之知識及 能力。故此部分之抗告理由,核屬推測之詞,尚無足採。 抗告意旨雖再抗辯: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抗告人必須 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將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 利之侵害云云。惟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 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民法第1185條及國有財 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 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 第3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則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 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 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該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 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復依民法第1177 條之立法意旨以觀,亦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 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 否獲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再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 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 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 原審審酌被繼承人陳麗雲確無繼承人,最後遺產終將歸國庫 所有,並考量抗告人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 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 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後,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 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 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而為指摘,自屬無據,同無可採。五、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管 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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