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52號
SLDV,103,家聲抗,52,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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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所為102 年度司繼字第1343號民
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被繼承人陳麗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6 樓之1 )所有之臺北市○○街000 巷0 號建物,占用相對 人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查被繼 承人陳麗雲已於102 年8 月10日死亡,其無第一、二順位繼 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 案,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 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上開遺 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1176條第6 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二、原審法院則認:相對人既主張被繼承人之建物占用其所有之 土地,相對人與被繼承人間自有法律關係尚待解決,相對人 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相對人聲請法院選任被繼承人 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 承人之兄弟姐妹陳文進、陳麗卿、陳麗琴、陳建源、陳興源陳盛源既已拋棄繼承且無同財共居,並具狀表示無意願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難以期待其善盡遺產管理人之 職務,自不宜由渠等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陳明其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 云云,惟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 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 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 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 承人陳麗雲現仍遺有不動產可供處分,是本院認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 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賸餘即歸屬



國庫,因而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被繼承 人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卷內相對人僅提出被繼承人陳麗雲其祖父母之除戶戶籍 謄本,惟並未提出陳麗雲外祖父母之戶籍謄本,故無從知悉 其等是否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等既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本件應無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 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 ,自有未洽。
縱陳麗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惟被繼承人遺產僅 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相對人並主張 該建物占用其所有之土地應將該建物予以拆除,惟該建物一 經拆除,被繼承人即無任何遺產,顯見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 遺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七四)院臺廳一字第05786 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 30224 號函示意旨,抗告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 定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以 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抗告人必須墊付無法歸墊之 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以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支出 個人私務之用,顯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 原審未予詳查,遽依相對人之聲請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
依民法第1177條、非訟事件法第147 、148 條等規定,遺產 管理人自應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 事務有相當暸解之自然人任之,顯較對被繼承人毫無所悉之 第三人或公務機關更具適切性。本件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惟其等對被繼承人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 形,必較抗告人明瞭,況被繼承人原有法定繼承人知悉以拋 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是陳麗雲之法定繼承人就法律或事實均 無礙其擔任陳麗雲遺產管理人乙職,且陳麗雲係其等至親, 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故原審自應由 陳麗雲之法定繼承人或其他親屬中指定遺產管理人為宜。 綜上,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抗 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 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又上開法條所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 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 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 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 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陳麗雲已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死亡,而其法 定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惟被繼承人陳麗雲遺有臺北市○○街000 巷0 號建物,占 用相對人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且其死亡後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等情,有除戶戶籍謄本、日據時期除戶戶籍簿、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家事庭102 年11 月1 日士院景家靜102 年度司繼字第1156號函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繼字第1156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 真正,是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有利害關係,故其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原審准予 選任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經核尚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被繼承人陳麗雲之外祖父母亦為被繼承人陳麗 雲之法定繼承人,惟原審卷內並未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其 等是否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相關資料,因認原審指定抗告 人為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有所不合云云。惟查,本件被繼承 人陳麗雲係於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而其母親陳莊罔嫁為 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相對人雖未提出被繼承人外祖父母 之除戶或戶籍謄本,惟依常理判斷,其外祖父母至少已逾百 歲以上,其等目前是否仍尚生存,已非無疑。況依上揭說明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縱使繼承人所在不明亦 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故抗告意 旨徒以相對人尚未提出被繼承人外祖父母之戶籍謄本,主張 仍有其他法定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無須選任遺產管理人云 云,洵不足採。
抗告意旨雖主張被繼承人陳麗雲原有之法定繼承人雖已合法



拋棄繼承,惟其等對於被繼承人陳麗雲之債權、債務等遺產 之情形,必較抗告人明瞭,且其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 債務,自有相當之能力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亦有協助清理 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故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 應以指定其親屬擔任為宜云云。惟繼承人依民法第1174條第 1 項規定聲明拋棄繼承,為其行使法律上所賦予權利之正當 行為,且現今社會未同財共居之兄弟姊妹間,實難期待其等 相互知悉彼此之財務狀況,抗告意旨徒以繼承人既為被繼承 人陳麗雲之親屬,遽認其等對被繼承人陳麗雲生前財產、債 權、債務關係較抗告人為熟悉,亦難採信;更難僅因其等依 法聲明拋棄繼承,率爾推論其等勢必具有管理遺產之知識及 能力。故此部分之抗告理由,核屬推測之詞,尚無足採。 抗告意旨雖再抗辯: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抗告人必須 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將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 利之侵害云云。惟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 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歸屬國庫」、「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 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民法第1185條及國有財 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 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 第3 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則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 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 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該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 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復依民法第1177 條之立法意旨以觀,亦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 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 否獲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再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 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 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 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 原審審酌被繼承人陳麗雲確無繼承人,最後遺產終將歸國庫 所有,並考量抗告人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 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 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 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後,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 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 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而為指摘,自屬無據,同無可採。五、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陳麗雲之遺產管 理人,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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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