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林俊良
法定代理人 林士堯
法定代理人 黃麗華
相 對 人 王崧驊
相 對 人 金孝花
相 對 人 王棋詠
相 對 人 周子鈞
相 對 人 周志華
相 對 人 徐鶴玲
相 對 人 顏劭宇
兼法定代理 周麗珍
人
兼法定代理 顏志成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元,對於相對人周子鈞、周志華、徐鶴玲、顏劭宇、顏志成、周麗珍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者,亦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 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其他依法令所供之擔保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 定。復按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 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 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56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9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77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故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其中相對人周子鈞、周志華、徐
鶴玲、顏劭宇、顏志成、周麗珍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 保金。聲請人復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王崧驊、金孝花、王 棋詠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王崧驊、金孝花、王棋詠 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 1 年度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存字第771 號提存 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 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周子鈞、周志華、徐鶴玲、顏劭宇 、顏志成、周麗珍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業據其提出相對 人周子鈞、周志華、徐鶴玲、顏劭宇、顏志成、周麗珍出具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為憑,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周子鈞 、周志華、徐鶴玲、顏劭宇、顏志成、周麗珍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聲請人主張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催 告相對人王崧驊、金孝花、王棋詠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 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債權業 已就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07 號受理在案,該案迄今尚未審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核明確。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因假扣押之本案 訴訟尚未終結,尚難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故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王崧驊 、金孝花、王棋詠所為之催告為不合法。此外,聲請人亦未 舉證證明對於相對人王崧驊、金孝花、王棋詠應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或相對人王崧驊、金孝花、王棋詠已同意返還擔保 金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王崧驊、金孝花、王棋詠 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