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06年度,1248號
KLDM,106,基簡,1248,20170815,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郁繼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郁繼新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抽號牌」之 記載,應更正為「抽號碼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郁繼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黃 家永成傷,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0頁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業 樓管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7號
被 告 郁繼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通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郁繼新於民國106年5月2日14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美沙冬門診前,因與黃家永 發生排隊抽號牌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黃家永 右前胸1下,致黃家永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二、案經黃家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郁繼新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家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 證明書、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件、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 視器光碟1片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