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6」3字刪除。(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小吃店」更正為「小豆契卡拉OK店」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點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 38高梁酒1瓶、桌面小菜、雞肉、茶合計1,000元及桌面服務 500元」,補充為「點用38高梁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 500元)、茶1壺(價值200元)、小菜1碟(價值50元)、雞 肉1盤(價值250元),以及服務費用400元、座檯費用100元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 要件,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而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係 指以詐術取得同條第1 項之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至 告訴人經營之卡拉OK店內,點用酒菜、茶等餐飲食物(價值 共計1,000元),屬具體財物;享用該店提供之清潔及小姐服 務(價值共計500元) ,則係有對價之勞務提供,屬財物以 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一行為, 同時同地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得 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不思憑一己之 力,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竟於明知身無餘款之情形下, 仍至卡拉OK店內飲食玩樂,事後無法支付花費,使告訴人蒙 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斷辯
稱之後就有錢可以還告訴人,態度非佳;惟衡被告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危害性顯然遠低於詐騙集團、金光黨等之詐騙模 式,暨其經濟情況、智識、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迄未償 還消費款項予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損失無法彌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 ,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被告因前揭詐欺犯行 詐得之財物為酒、菜、雞肉、茶等,被告已當場食用完畢, 是業已滅失而無法沒收;告訴人店內提供之清潔、服務小姐 陪酒等服務,被告業亦享用完畢,惟被告所詐得之餐點、服 務等,所獲得之價值計1,500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且 因未扣案,為貫徹不法利得剝奪之精神,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6號
被 告 羅國全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全明知其身無分文,且無足夠資力可支付超過餐飲與店 家服務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於民國 106 106年3月16日下午4 時許,基隆市○○區○○街00號康明華 經營之小吃店內,點用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38 高粱 酒1 瓶、桌面小菜、雞肉、茶合計1,000元及桌面服務500元 ,總計消費1,500 元,致該店負責人康明華陷於錯誤,誤以 為羅國全有給付消費金額之真意,而提供上開飲食及服務。 嗣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康明華要求羅國全結帳,羅國全無 法支付,康明華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二、案經康明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羅國全之供述。
(二)告訴人康明華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
(三)消費清單1張。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在上開小吃店內點用餐飲,並使用店內所提供清潔及小姐 服務,前者核屬取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後者則屬財產上不法 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同一施行詐術之 行為,同時詐騙被害人提供具體現實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論斷。再被告消費上開物品與服務已 滅失或性質上無從沒收而屬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