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19、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事實:
㈠余俊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於 民國95年4 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㈡其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40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㈢其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 訴確定。嗣經與前開㈡所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為 接續執行後,其於10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然前開㈡所示應 執行刑已於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余俊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 6年5月21日上午6時許及同年6月10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各1次。
三、查獲經過:
余俊德因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 106年5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及同年6月13日下午3 時25分許 ,為該署人員採集尿液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程序方面: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 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 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余俊德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且被告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稽。被告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 品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因檢察官為緩起訴後,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 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六、實體方面:
㈠事實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見 106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卷第16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 卷第19頁),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於採集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第三聯)、(第一聯)、採尿 簿內頁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卷 第2頁至第4頁、106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卷第2至4 頁)。堪 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論罪科刑:
1.論罪部分:
⑴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2.累犯規定之加重:
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 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 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 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 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 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至㈢所載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本 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應執行刑與本判決事實欄 一、前案事實欄㈢所載有期徒刑於接續執行後,被告雖於10 5年8月31日假釋出監,然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 示應執行刑業於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參諸前開最高法院 之見解,被告既於前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 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其毒品之上源,然所指綽號 「漂」及「老子有錢」之人,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 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
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或免刑 之餘地。
4.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施 用毒品、傷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致死、違 反藥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 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 ,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 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5.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器具,未據扣案,且本院審酌該器 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