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208號
SLDV,103,司拍,208,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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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麥勝剛 
相 對 人 莊舒慧即莊寶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85年8 月26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債權人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第 一信用合作社﹙現已更名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即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 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8 月26日起至115 年8 月25日止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8 月 31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2 年6 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8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繳納至103 年3 月10日起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借據影本、放款查詢單影本、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 證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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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