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陳哲三
相 對 人 黃大燊
債 務 人 傳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 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 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傳代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傳代公 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9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50 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2 年11月 2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登 記在案。嗣債務人傳代公司及陳秀珠於102 年7 月24日向聲 請人借款6,000 萬元,詎抵押權所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 至後,債務人傳代公司仍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債務人傳代公 司於103 年5 月1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 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傳代 公司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 人雖具狀陳述已清償部分債務,現存抵押債權金額不明確云 云。惟查,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 登記存在及尚有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按期清償之事實既 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 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
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後,經核 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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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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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備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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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北投區 │桃源 │四 │0000-0000 │建│584.56 │90000 分│ │
│ │ │ │ │ │ │ │ │之384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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