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3年度,72號
SLDV,103,司他,72,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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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72號
原   告 謝玉麟 
      謝絢宇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崑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以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13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659 號事件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 內容第二點載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76 萬7,657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 費為2 萬8,423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計為9,474 元﹙計算式:28,423×1/3=9,474 ,元 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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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都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