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陳宗棋
陳木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黃文玲
被 告 鄭光琛
鄭有諒
鄭登財
林鄭雪
鄭樹
黃鄭心
鄭麗美
鄭媛心
鄭惠美
鄭智元
鄭金順
鄭炎祥
鄭光復
鄭光銘
鄭戴玉雲
鄭麗娟
鄭麗雅
鄭秋敏
鄭秋雯
鄭俊得
兼上2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貞義
上一人
輔 佐 人 鄭見勝
鄭正平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郭進城
被 告 鄭凱文
陳継旪
鄭金美
鄭光隆
陳繼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九一一平方公尺、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一000點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B 部分面積九一0點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光琛、鄭凱文、鄭貞義、陳継旪、鄭有諒、陳繼昌、鄭登財、林鄭雪、鄭樹、黃鄭心、鄭麗美、鄭媛心、鄭惠美、鄭智元、鄭金美、鄭金順、鄭炎祥、鄭光復、鄭光隆、鄭光銘、鄭戴玉雲、鄭麗娟、鄭麗雅、鄭秋敏、鄭秋雯及鄭俊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 國101 年8 月1 日起訴後,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陳繼昌於 102 年8 月26日,以拍賣為原因,將其共有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105/2520,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陳宗棋759/25 200 、原告陳木村157/25200 ,此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84 、212 頁),茲據 原告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㈡第174 頁),經核尚無不 合,自應准許。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可依 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 第254 條第1 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 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 ,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 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 ,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起訴時,原告因被告陳繼 昌、陳繼旪及鄭光銘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分 別為105/2520、1/72及1/84,而將其等列為本件被告,嗣被 告陳繼昌之應有部分除分別讓與原告陳宗棋759/25200 及原 告陳木村157/25200 外,其餘134/25200 之應有部分,亦於 102 年8 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貞義;而 被告陳繼旪於以買賣為原因於103 年1 月20日將應有部分1/
72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佩仙;被告鄭光銘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於102 年12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1/84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李華 美,而第三人李華美以贈與為原因將該受讓之應有部分,復 於103 年1 月22日分別移轉第三人鄭致文及鄭嘉文各1/168 ,均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 8-179 頁、第184-185 頁及第212-213 頁),則依前開法條 之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故被告陳 繼昌、陳繼旪及鄭光銘仍為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鄭 凱文、陳継旪、陳繼昌、鄭金美、鄭光隆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非區域計畫法所劃定之特定農業區、一般農 業區或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不受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之限制。茲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幾經協調,就分割之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請求法院將系爭土地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將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式為: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為10 00.7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陳宗棋、陳木村各依權利範圍取得 分別共有;其餘部分則由被告等人依持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或 變價分割。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進行協調, 部分系爭土地現供為被告鄭貞義、鄭有諒及鄭金美栽植綠竹 筍,原告如欲分割系爭土地應補償其等地上物之損害。又系 爭土地兩旁為道路,其上立有一支電線桿及一處謝姓墳墓供 附近居民膜拜,故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原因存在;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上開墳墓及電線杆均劃歸分予被告 ,對被告顯然不公,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亦有礙於日後與 鄰地合併分割,況系爭土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分割後 每人不足0.25公頃,亦不得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1,911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依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4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有廟及道路坐落其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 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 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 不能分割情形存在(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 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僅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 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 本院卷㈡第177-183 頁),另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道路為簡易 水泥石子路,系爭土地上並無建物,種植竹林及少許農作物 等情,觀之原告提出相片3 幀及被告鄭貞義提出相片6 張即 明(本院101 年度士簡調字第576 號卷第19-20 頁、本院卷 ㈠第172-174 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㈠第245 頁 背面),從而,系爭土地既非全部供道路使用目的而不能分 割,依其利用現狀亦非供他物之使用或權利之行使所不能或 缺,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 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㈡第229 頁) ,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部分,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為 1000.7平方公尺,有道路及廟坐落其上(本院卷㈠第280 頁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 部分面積910.3 平方公尺, 與系爭土地同小段之123 地號土地相毗鄰,而本件被告陳 継旪、陳繼昌及鄭光銘應有部分之受讓人即被告鄭貞義及 第三人張佩仙、鄭致文及鄭嘉文,暨其餘被告亦均為同小 段123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 佐(本院卷㈡第135-142 、178-184 頁)。 ⒉本院依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相對應之 面積為1,000.7 平方公尺,並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 52.37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相對應 之面積為910.3 平方公尺,並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百分之
47.63 ;另審酌本件被告或其後受讓受讓應有部分之人均 為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故將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編號B 部分分割由被告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即有助於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小段123 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並簡化共有關係。
⒊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 有明文。依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相 對應之面積為910.3 平方公尺,為系爭土地總面積之百分 之47.63 ,且被告高達27人,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已近2 年,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僅被 告鄭貞義1 人到場,且被告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以供本院審 酌。另被告鄭光琛、鄭有諒、鄭金美、鄭光銘就本件之答 辯均與被告鄭貞義相同(本院卷㈠第200 頁背面、第245 頁及背面),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案及分割後所取得土地毗鄰系爭土地之同小 段123 地號土地是否為合併分割及分割方案,均尚無初步 之想法,因認將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B 部分分割由 被告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益於初步簡 化共有關係,並促進將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B 部分與毗鄰 之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利益及必要,故被告華 泰公司抗辯希望按共有人應有部分平均分割,不再保持共 有云云,因為能兼衡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未足採憑。 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及廟,僅占系爭土地面積極少 數之部分,且依其性質均非不能遷移,故被告鄭貞義抗辯 因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及廟致依系爭土地使用之目 的不能分割云云,即非可採。另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且目前均無抵押權及他項權利之設定 等情,並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詳實在卷(本院卷 ㈡第65頁)。此外,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 時,而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 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 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 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項第5 款、第2 項 定有明文,故承租人所得依上開規定之請求,乃以耕地經 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之情形為限,並 非得據以限制共有人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請求共 有物分割之權利,故被告鄭貞義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至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廟乃位於A 部分,而被告鄭有諒希望保
留廟及取得系爭土地B 部分與毗鄰之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之意願依系爭土地之現狀無法兼顧,而應以大部 分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B 部分與毗鄰之同小段123 地號土 地合併利用之最大利益為考量。
⒌從而,本院依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相 對應之面積為910.3 平方公尺,並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百 分之47.63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系爭土地相 對應之面積為1,000.7 平方公尺,並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 百分之52.37 ;另審酌本件被告或其後受讓應有部分之人 均為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故將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編號B 部分分割由被告取得,並依其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即有助於初步簡化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並 促進系爭土地與毗鄰之同小段123 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之可 能,較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益之使用,而達到利用系 爭土地之最大效益,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 利益、分割後土地之價值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 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割系爭土 地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 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兩造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分割後│訴訟費用負擔│
│ │ │之應有部分比例│兩造分別於A、B│比例 │
│ │ │ │部分土地共有之│ │
│ │ │ │比例 │ │
├──┼──────┼───────┼───────┼──────┤
│ 1 │陳宗棋 │10939/25200 │10939/13196 │10939/25200 │
├──┼──────┼───────┼───────┼──────┤
│ 2 │陳木村 │2257/25200 │2257/13196 │2257/25200 │
├──┼──────┼───────┼───────┼──────┤
│ 3 │華泰商業銀行│1/6 │2100/6002 │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鄭光琛 │1/28 │450/6002 │1/28 │
├──┼──────┼───────┼───────┼──────┤
│ 5 │鄭凱文 │1/210 │60/6002 │1/210 │
├──┼──────┼───────┼───────┼──────┤
│ 6 │鄭貞義 │1/14 │900/6002 │1/14 │
├──┼──────┼───────┼───────┼──────┤
│ 7 │陳継旪 │1/72 │175/6002 │1/72 │
│ │ ├───────┴───────┴──────┤
│ │ │第三人張佩仙於103年1月20日受讓取得陳繼旪之應│
│ │ │有部分1/72 │
├──┼──────┼───────┬───────┬──────┤
│ 8 │鄭有諒 │1/14 │900/6002 │1/14 │
├──┼──────┼───────┼───────┼──────┤
│ 9 │陳繼昌 │134/25200 │67/6002 │134/25200 │
│ │ ├───────┴───────┴──────┤
│ │ │被告鄭貞義於102 年8 月28日受讓取得陳繼昌之應│
│ │ │有部分134/25200 │
├──┼──────┼───────┬───────┬──────┤
│ 10 │鄭登財 │公同共有1/14 │900/6002 │1/14 │
│ │林鄭雪 │ │ │ │
│ │鄭樹 │ │ │ │
│ │黃鄭心 │ │ │ │
│ │鄭麗美 │ │ │ │
│ │鄭媛心 │ │ │ │
│ │鄭惠美 │ │ │ │
│ │鄭智元 │ │ │ │
│ │鄭金美 │ │ │ │
│ │鄭金順 │ │ │ │
│ │鄭炎祥 │ │ │ │
│ │鄭戴玉雲 │ │ │ │
│ │鄭麗娟 │ │ │ │
│ │鄭麗雅 │ │ │ │
│ │鄭秋敏 │ │ │ │
│ │鄭秋雯 │ │ │ │
│ │鄭俊得 │ │ │ │
├──┼──────┼───────┼───────┼──────┤
│ 11 │鄭光復 │1/84 │150/6002 │1/84 │
├──┼──────┼───────┼───────┼──────┤
│ 12 │鄭光隆 │1/84 │150/6002 │1/84 │
├──┼──────┼───────┼───────┼──────┤
│ 13 │鄭光銘 │1/84 │150/6002 │1/84 │
│ │ ├───────┴───────┴──────┤
│ │ │第三人鄭致文及鄭嘉文於103 年1 月22日轉轉受讓│
│ │ │取得應有部分各1/168,故分割後鄭致文及鄭嘉文 │
│ │ │於系爭土地B部分之比例應各為75/60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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