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517號
SLDV,102,訴,51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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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劉國禎 
被   告 林淑媖 
訴訟代理人 詹富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3 號
),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86 萬0,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0,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1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 段136 巷交岔路口 時,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致撞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原 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造成原告受急性頸椎損 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而有頸椎活動受限、手麻無 力等情形,直至103 年8 月份始痊癒,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 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 萬7,761 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 2 萬2,010 元、因傷不能駕駛車輛之營業損失95萬4,449 元 ,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慰撫金6 萬6,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 萬 0,220 元(即8 萬7,761 元+2 萬2,010 元+95萬4,449 元 +6 萬6,000 元=113 萬0,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 萬0,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2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對於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本件被告有 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之肇事因素無意見,但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而與有過失;又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所載病名,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頸椎損傷之事實 雖不爭執,但原告自承本身頸椎有骨刺,顯然其傷勢並非全 因本件事故所造成。關於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㈠ 醫療費用8 萬7,761 元部分:此部分費用不爭執,但被告業 於103 年7 月31日、103 年8 月1 日支付強制責任險金額5 萬2,640 元,依法應予扣除;㈡交通費用2 萬2,010 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不爭執;㈢營業損失95萬4,449 元部分:被告 爭執依原告傷勢之嚴重程度,是否已達無法正常工作之情狀 ,且原告亦未證明其實際數個月未上班,就此原告不聲請送 鑑定,被告亦不聲請,原告至多只能請求20萬元;㈣精神慰 撫金6 萬6,000 元部分:此部分費用不爭執(見本院103 年 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1 年7 月16日下午5 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東路6 段136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 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原告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因避煞不及 而遭撞擊,致原告受有急性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 傷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刑事判決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下稱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53號 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7 頁),並經本院調取 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 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 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為何?
㈠、關於被告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送台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肇事主因為被告駕駛自 小客車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肇事次因為原告駕駛營小 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2 年 10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訴字卷第137 至139 頁 )附卷足按,兩造對鑑定結果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3 年 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至國 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 院)診治,經診斷病名為急性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 ,於持續追蹤治療中出現手麻無力、頸椎活動受限等症狀, 有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101 年7 月17日、101 年10月14日 、101 年10月9 日、101 年10月11日、101 年11月6 日、 102 年1 月11日、102 年4 月25日、102 年10月25日、102 年12月31日、103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見訴字卷第30至 35、37、173 、267 、351 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雖以其於 事故後探訪原告時,經原告自承本身頸椎有骨刺乙節,質疑 原告之傷勢並非全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惟查,原告固曾 因頸椎疾病於97年間接受治療,然其於事故發生前之100 年 4月22日健康檢查時,四肢及活動能力均正常,有三軍總醫 院97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博仁綜合醫院100年4月22日健 康檢查報告等件(見訴字卷第159、172頁)附卷可參,尚無 證據顯示該病史與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之病症有何關聯,難認 被告此節所辯為可採。準此,本件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且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身體傷害,被告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業如前述。而關於原告請求之各賠償項目及金額是 否合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8萬7,761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診療而支出醫療費用共8 萬 7,761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見 訴字卷第27、174 、204 、266 頁)及醫療費用收據乙批( 見訴字卷第44至104 、175 至192 、205 至244 、269 至 344 頁)可佐,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洵屬有據;⑵、交通費用2萬2,01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接受診療而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 通費用共2 萬2,01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 支出明細(見訴字卷第27、174 、204 、266 頁)及交通費 用單據乙批(見訴字卷第105 至113 、205 頁)可佐,原告 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亦屬有據;
⑶、營業損失95萬4,449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為計程車駕駛,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手麻無力、 頸椎活動受限,致於受傷期間無法從事開車工作,以台北市 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1,486 元、每月營業26日計 ,自事發日101 年7 月16日起至原告於103 年8 月5 日遞狀 自覺痊癒之日止共24個月又20天,總計受有95萬4,449 元之 營業損失等情,為被告所爭執,辯稱:依原告傷勢之嚴重程 度,是否已達無法正常工作之情狀,洵屬有疑,且原告並未 證明其實際數個月未上班,至多只能請求20萬元云云。經查 ,如前述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三軍總醫院診治,經 診斷病名為急性頸椎損傷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於持續追蹤 治療中出現手麻無力、頸椎活動受限等症狀,而依三軍總醫 院102 年10月25日、102 年12月31日、103 年7 月8 日診斷 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明載:「頸椎右轉活動功能障礙及手 麻痺無力等症狀,目前不宜從事開車工作」(見訴字卷第 173 、267 、351 頁),並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從 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其身體活動能力直接影響駕駛大眾運輸 工具之安全等情,堪認原告於頸椎右轉活動功能障礙及手麻 痺無力之情形下,確實無法從事開車工作;又原告不能工作 之期間,應自101 年7 月16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日起至 前述三軍總醫院103 年7 月8 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其不宜從事



開車工作之日止共23月又23日,再台北市2000cc以下計程車 平均每日營業收入1,486 元、每月營業26日等情,有台北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1 年7 月31日北市汽工福字第2744號 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4 頁),據此計算,原告因本件 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應為91萬8,348 元(計算式: ①工作日數:23×26+23×26/30 =618 日;②工作收入: 1486×618 =91萬8,348 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 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⑷、精神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接受治療,日夜難眠,身心不 濟,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6 萬6,000 元,為被 告所不爭執,衡諸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勢,堪認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據;
⑸、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8 萬 7,761 元、交通費用2 萬2,010 元、營業損失91萬8,348 元 、精神上損失6 萬6,000 元,總計109 萬4,119 元(計算式 :8 萬7,761 元+2 萬2,010 元+91萬8,348 元+6 萬 6,000 元=109 萬4,119 元)。
3、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如前 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件事故之 肇事主因,而原告駕駛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是雙方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經審酌本件事故 發生之始末經過,雙方各自之過失原因及程度等情後,認原 告、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應為2 比8 ,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 此減輕,故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7萬 5,295 元(計算式:109 萬4,119 元×80% ≒87萬5,295 元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4、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辯稱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 萬2,640 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自承尚未自本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等情(見本院103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 定,被告得主張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再經扣除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2萬 2,655 元(計算式:87萬5,295 元-5 萬2,640 元=82萬 2,655 元)。
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請求被告給付 82萬2,6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雖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為102 年2 月8 日,惟該日係原告將起訴狀遞狀至法 院之日《見湖交簡附民字卷第3 頁》,而非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又原告雖未能提出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回執 ,惟依被告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自承於該日之半個月前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湖交簡附民字卷 第190 頁》,是應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2 年2 月 19日);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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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