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黃超明
被 告 黃韋萱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八年四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萬3,000 元及自97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暨自98年4 月2 日按月給付600 元之違約金。於102 年 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8 萬元(本院卷第89頁),再於 102 年12月10日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 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4 月2 日按月給付600 元之違 約金(本院卷第135 頁),復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第1 項聲明減縮如下 所示,核其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被告曾向原告借貸,原 告自民國97年6 月至98年1 月陸續轉帳至被告於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10萬3,000 元,於98年2 月被告表示因母親離癌急需 用錢,連同先前借款共借貸新臺幣(下同)63萬元,原告同 意借給被告,但要求書立還款契約書作為憑證,嗣後被告又 要求借貸更多金額,原告於98年2 月3 日匯款65萬元給被告 ,連同先前借貸金額共為75萬3,000 元,依據還款契約書, 被告承諾分84期清償,每期需還款7,500 元,於每月2 日以
轉帳方式償還,超過2 期未付款則需一次付清款項,並按月 給付違約金600 元,應自98年4 月2 日開始第一次清償,被 告迄今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還款契約書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5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3萬元自98年4 月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 元違約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辯稱:
被告並未簽署還款契約書,且還款契約書於98年2 月1 日簽 署,原告卻是在98年2 月3 日匯款65萬元給被告,故65萬元 應不在雙方約定清償範圍內。又從98年2 月1 日後雙方往來 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雙方仍在討論借據金額、還款明細、 1 個月可以還多少、何時開始還款等等問題,顯然雙方未達 成所謂還款協議,意思表示未一致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自97年9 月23日起至98年2 月3 日止共轉帳、匯款75萬 3,000 元給被告,此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原告金錢交付原 因為贈與,並非消費借貸,之後原告雖有要求返還,被告亦 曾有返還之意,但對於返還之意思表示兩造並未合致,故無 須返還等語置辯。經查:
㈠、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提出98年2 月1 日還款契約書,被告否認為其上「黃韋 萱」為伊本人簽名,經本院調取被告承認親筆簽名之分手卡 片、信件、大眾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3 份、臺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書3 份、預付卡申請書、中國信託印 鑑卡及被告當庭簽名等原本送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還款契約書上「黃韋萱」之簽名與被告承認 簽名筆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本院卷第226 頁)。
準此,還款契約書上為被告親筆簽名無誤。按民事訴訟法第 358 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還款契約 書上被告簽名於其上,依法自應推定為真正。還款契約書之 其內容為被告向原告收取款項63萬元,承諾分84期,每期7, 500 元利用轉帳匯款方式償還,期限屆滿之日將贈與金額還 清,每月2 日匯款償還,並於98年4 月2 日開始償還,超過 2 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等內容,此均為淺顯易懂之文字, 一般人均能知悉其意涵,被告當時為台大地質系學生,為28 歲(被告為69年次,見本院卷第20頁之戶籍謄本)之成年人 ,依其智識、能力、社會閱歷,豈會不知悉還款契約書之文 義,既然簽名於還款契約書上,當然對於必須清償上開金額 ,而非贈與無須返還明確知悉。
㈢、又查,被告以原告於98年2 月1 日簽署還款契約書前僅轉帳 10萬3,000 元給被告,但於98年2 月3 日則以轉帳、匯款分 別17萬1,000 元、47萬9,000 元給被告,是全部匯款轉帳金 額與還款契約書金額不符,且65萬元匯款於還款契約書簽署 後,並以之後電子郵件內容尚在商談借據、總金額、明細、 每月如何還款等,認為兩造間對於是否還款意思表示尚未合 致等語置辯。惟觀諸原告先前5 個月陸續轉帳給被告均為 2,000 元、3,000 元、4,000 元等小額金額,當時兩造為男 女朋友,金錢交付原因多端,是否為消費借貸誠屬有疑,而 原告於98年2 月3 日轉帳匯款共65萬元給被告,金額非低, 是原告主張被告必須先簽還款契約書後才願意借貸給被告, 合乎情理,是被告簽署98年2 月1 日還款契約書後,原告於 同年月3 日交付65萬元給被告,就還款契約書之63萬元部分 ,原告有交付,且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應屬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誤。
㈣、至於原告交付之總金額與還款契約書之63萬元不符,確有落 差,又於98年2 月1 日後,雙方電子郵件仍有出現討論借據 、總金額、還款等內容等情。查,兩造均承認於同年2 月間 分手,有98年2 月17日分手卡片可參(證物袋明細、鑑定報 告),原告亦主張因要求被告簽署還款契約書後被告要求分 手,見原告書狀(本院卷第136 頁),觀諸98年3 月後被告 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被告98年3 月4 日「很慶幸 跟你分手,你要的借據,總金額為70萬元..... 。」(本院 卷第63頁背面)、98年4 月18日「明細的部分我這邊沒辦法 整理,要由你整理、沒有明細討論就沒意義」(本院卷第43 頁)、被告100 年4 月8 日「超明的表哥您好。... 那筆錢 是他自己要給我,一開始不跟我拿回去,後來又跟我要拿回
去」(本院卷第69頁)。被告101 年9 月18日「這一切都是 因為你要跟我要回【你承諾給我而曾經說過不用給你的錢】 而起....-我僅能一個月給你2,000 元」(本院卷第72頁背 面)。是兩造於98年2 月17日即分手,由於原告實際上交付 給被告之金錢超過63萬元,故98年3 月間兩造又重新討論借 據、總金額、核對明細等事項,應是就超過還款契約書之63 萬元部分,原告於分手後要求被告返還,故仍在整理總金額 、明細,然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兩造仍在討論協商 ,未達成一致,由於兩造當初為男女朋友關係,對於每一筆 金錢交付究竟是贈與、或消費借貸,若未約定清楚,可能會 有原告主觀上認為係消費借貸,被告主觀上認為係贈與之情 形,而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此從被告於電子郵件表示「緣 起原告要要回你承諾給我而曾經說過不用給你的錢而起」為 證,但由於還款契約書之約定甚為明確,是本院認為兩造僅 有對63萬元部分達成還款協議,其餘金額部分,不論是交付 前或交付後,均未達成消費借貸或被告必須返還之意思表示 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超過63萬元金額,即屬無據。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經 核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㈥、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依還款契約書約 定,逾約定還款日2 日內未能返還又非不可抗拒之原因,即 依違約論,違約金按月以600 元計算。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認為每月給付600 元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每月100 元。是原告請求自98年 4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 元違約金,應屬有據。五、兩造約定分84期清償,超過2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及還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2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利息,暨自98年4 月起按月給付100 元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