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潘玉英
吳玉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葉大慧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姿裴律師
被 告 黃子愛
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翠峰
被 告 吳黃金環
顏雪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清石石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清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子愛已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呂翠峰,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23 3 頁)。茲由呂翠峰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六第232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亦各有明 定。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列清石公司、黃子愛、吳黃金環及訴外人黃麗雲為被告, 主張因被告清石公司未於101 年10月24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 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一),故系爭股東會一所為選任被告黃 子愛、黃麗雲為董事及被告吳黃金環為監察人之決議(下稱 系爭決議一)無效,而聲明:「㈠確認被告清石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系爭股東會一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清石公司與被告黃子愛、吳黃金環、黃麗雲間委任關係 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2 年3 月26日以民 事陳報狀主張因被告清石公司於同年2 月25日再度召開股東 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二)及作出解任董事黃麗雲並補選 呂翠峰、顏雪藝為董事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二),惟該次 股東會亦應不存在,為此追加呂翠峰、顏雪藝為被告,暨撤 回對黃麗雲之訴,並據以改易其聲明第㈡項為:「確認被告 清石公司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間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與被告吳黃金環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56至57頁,卷五第217 頁背面);又於103 年6 月24 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第㈠項為:「確認被 告清石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系爭股東會一所為之系爭決議 一不成立」,暨追加請求確認被告清石公司於102 年2 月25 日系爭股東會二所為之系爭決議二不成立(見本院卷五第20 1 頁背面),最後聲明則如後貳、一所示。經核,原告所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呂翠峰、顏雪藝為本件被告並追 加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二不成立,且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之前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改易訴之 聲明第㈠項為確認系爭決議一不成立,因所據主張之原因事 實自始即為系爭股東會一未曾實際召開,故系爭決議一僅徒 具決議之外觀,實質上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等語,僅誤 認此係屬決議無效而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一「不存在」, 故核僅係聲明文字之修正,無涉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變更 ,併予指明。
三、本件被告吳黃金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清石公司於89年6 月2 日成立,現股份總數 共計700 萬股,原告吳玉年及訴外人林金龍、林家禾原均為 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65萬股、632 萬5,000 股及 2 萬5,000 股,林金龍則於101 年9 月14日將其持有之600 萬股贈與原告潘玉英,故被告清石公司於同年10月24日之股
東為原告、林金龍及林家禾4 人。被告清石公司曾於同日製 作系爭股東會一議事錄,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0000000 股,出席率100 %」、「主席:林金龍,記錄: 顏雪藝」、「案由: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決議:選舉結 果如下:董事黃子愛、董事林金龍、董事黃麗雲、監察人吳 黃金環」(即系爭決議一),並持該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 事處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惟被告清石公司未曾對原 告及林家禾為系爭股東會一召集之通知,原告及林家禾亦未 親自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參加系爭股東會一,況林家禾早 於同年月8 日即出境,迄於102 年2 月7 日始入境,故被告 清石公司顯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一,系爭股東會一議事錄 亦屬不實,系爭決議一自未成立,被告黃子愛、吳黃金環與 被告清石公司間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即不存在。又被告 清石公司於102 年2 月25日再度召開系爭股東會二及作出解 任董事黃麗雲並補選被告呂翠峰、顏雪藝為董事之決議(即 系爭決議二),惟原告亦未受通知,更未自行或出具委託書 授權他人出席,該次股東會應未曾實際召開,系爭決議二亦 不成立。系爭股東會一、二有無合法召開及系爭決議一、二 是否成立,被告黃子愛等人與被告清石公司間之董、監事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攸關被告清石公司董事、監察人改選結果 及股東之重大權益,兩造就此復有重大爭執,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清 石公司於101 年10月24日系爭股東會一所為之系爭決議一不 成立;㈡確認被告清石公司於102 年2 月25日系爭股東會二 所為之系爭決議二不成立;㈢確認被告清石公司與被告黃子 愛、呂翠峰、顏雪藝間董事委任關係;與被告吳黃金環間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清石公司、黃子愛辯稱:
⒈林金龍為原告潘玉英之配偶、原告吳玉年之養子及林家禾之 父,4 人並同居一處。被告清石公司及訴外人台宇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係由林金龍擔任董事長,公司股 權分別登記在林金龍、其家族成員或為林金龍掌控之公司名 下,董事、監察人亦均由股東擔任,而屬家族公司,並由林 金龍及原告潘玉英夫妻幾乎百分之百持有上開2 公司之股權 及經營權,林金龍則全權負責該2 公司之經營,被告清石公 司全體股東復事先將印章交由林金龍保管而概括授權林金龍 使用其等印章,並將涉及股東權益事項均授權林金龍處理決
定。因林金龍經營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不善,被告清石 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借款負債甚鉅,林金龍為免公司倒閉後 資產遭銀行拍賣,乃於101 年9 月間透過中間人認識被告黃 子愛後,向被告黃子愛推銷坐落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之企業 大樓及土地,並宣稱因擬改投資LED 光電產業,欲結束被告 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之營運,故探詢被告黃子愛有無接手上 開2 公司之意願。被告黃子愛因不了解該等公司之經營情況 且亦無經營水泥、砂石、營建材料事業之經驗而有所考慮, 林金龍及原告潘玉英即積極遊說被告黃子愛承接,並表示若 被告黃子愛有所疑慮,可以採用「先買公司之不動產,再入 主公司」之方式,循序漸進收購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 對被告黃子愛較有保障。經雙方多次商議後,被告黃子愛同 意先行購買台宇公司名下之不動產,林金龍、原告潘玉英與 被告黃子愛即於同年9 月間,就登記在台宇公司及訴外人宙 達光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宙達光子公司)名下、坐落 臺北市內湖區之多筆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潘玉英均在 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親自簽名,更簽收被告黃子愛所開立 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之支票,復於斯時向被告黃子愛陳稱其與 林金龍均樂見被告黃子愛早日買下被告清石公司、台宇公司 及相關不動產,並保證必將協助被告黃子愛儘快接手及提供 企業經營指導等語,而極力說服被告黃子愛購買。惟因被告 黃子愛發覺被告清石公司與台宇公司和多家公司及銀行之往 來複雜,財務狀況似有難以釐清之處而產生疑慮,原告潘玉 英遂承諾欲將其所有位在宜蘭縣三星鄉尚義段32、32之1 、 32之3 、32之4 、32之5 、49之1 、52之1 、55之1 、55之 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至101 建號建物等不動產(下稱清 石宜蘭不動產)附近之4 筆土地贈與被告黃子愛,以解除被 告黃子愛之疑慮,原告潘玉英與林金龍並建議被告黃子愛先 購買財務狀況較單純之被告清石公司,更於同年10月9 日, 出具以立書人包括被告清石公司原股東即原告潘玉英、林家 禾及原董事吳林聰之台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之切結 保證書(下稱台宇公司切結保證書),表明願負擔相關責任 ,以取信於被告黃子愛。
⒉嗣林金龍即以自己名義並代理被告清石公司全體股東,於10 1 年10月11日與被告黃子愛簽立「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買 賣移轉契約書」(下稱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與被告黃 子愛成立一買賣預約,即將來應由被告黃子愛向被告清石公 司全體股東以7,000 萬元買受其等名下股份,並於買賣本約 簽訂以前,先行將被告清石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轉讓予被告黃 子愛與被告黃子愛指定之人,暨由被告黃子愛擔任負責人,
以使被告黃子愛得即時提供資金予被告清石公司暨擔任借款 擔保人,又因被告黃子愛有營運交接需要,被告黃子愛與林 金龍乃另於同年月19日簽立切結書(即101 年10月19日切結 書),約定暫時保留45%股權並登記予林金龍,待被告黃子 愛認營運順利後始無條件轉讓,而被告黃子愛與林金龍事後 復協議將上開保留比例調整為40%。縱認原告及林家禾未授 權林金龍簽立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惟因原告潘玉英就被 告清石公司經營權、全部股權轉讓予被告黃子愛,並由被告 黃子愛及其所指定之人接任清石公司董監事等情,不僅知之 甚詳,更直接參與磋商、締約、付款等過程,原告吳玉年亦 事先知悉被告清石公司股權、資產設備及經營權買賣事宜, 林家禾復為林金龍及原告潘玉英之幼子,持股比例甚微,公 司事務全為原告潘玉英及林金龍作主,況林家禾所持有之被 告清石公司股份雖已全數轉讓,然其同時取得台宇公司股份 46萬股並當選台宇公司董事,可知林家禾對林金龍出售被告 清石公司、台宇公司股份,暨林金龍、被告黃子愛協調被告 清石公司、台宇公司之股東持股及安排董監事席次等事項均 甚為瞭解且不反對,故原告及林家禾依表見代理之法則,仍 應負授權人責任。
⒊俟被告黃子愛乃代理黃麗雲、被告吳黃金環,於101 年10月 24日與林金龍2 人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並由時任被告清石公 司董事長之林金龍為主席,選任被告黃子愛、林金龍、黃麗 雲為董事,被告吳黃金環為監察人,同時推選被告黃子愛為 董事長,林金龍於會後並指示被告顏雪藝製作股東會議事錄 ;被告黃子愛又於同年月25日,依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第 2 條約定,與被告清石公司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101 年10月25日買賣契約書),買受被告清石公司所有之清 石宜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 億元,並約定以被告黃子愛繼 續支付被告清石公司銀行借款,餘款5,300 萬元則由被告黃 子愛給付台宇公司作為代償被告清石公司積欠台宇公司款項 等方式,為價金之給付;而原告潘玉英亦依前述口頭承諾, 贈與其所有坐落清石宜蘭不動產附近之宜蘭縣三星鄉○○段 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4 筆宜蘭土地)予被告 黃子愛。
⒋詎林金龍於被告清石公司變更董監事為被告黃子愛等人,暨 被告黃子愛完整取得股權後,未能確實依101 年10月11日契 約書第3 條之約定,切結移交被告清石公司帳冊、資產設備 、客戶、經營生產技術及人員予被告黃子愛,致被告黃子愛 對被告清石公司財務狀況心生疑慮,雙方互有爭執,被告黃 子愛更於擔任被告清石公司負責人後,始獲悉被告清石公司
之銀行借款及應付票據高達2 億2,000 餘萬元。後林金龍、 原告潘玉英及被告黃子愛於同年12月12日,再度就買賣被告 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之股權事宜進行協商,並對價金另有合 意,而簽署「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協議書」(下稱101 年12 月12日協議書),被告黃子愛即交付票號為AB0000000 號、 面額為600 萬元之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經林金龍同意後由原 告潘玉英收執;嗣林金龍又代表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全 體股東與被告黃子愛簽立「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出售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全部股權、資產及經營權 予被告黃子愛,買賣價金為3,000 萬元,被告黃子愛前交付 予原告潘玉英並據兌現之面額600 萬元支票仍作為第1 期買 賣價金,被告黃子愛復先後於102 年1 月14日、同年月29日 ,交付支票號碼各為AC0000000 號、AC0000000 號,面額均 為1,000 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同年3 月28日、同年4 月26日 之遠期支票2 紙予原告,作為第2 、3 期之買賣價金,餘款 400 萬元待雙方結算後再行支付。然林金龍與原告潘玉英收 受前揭票據後,竟遲未依約先為履行相關財務文件、交付股 票暨配合被告完成移交、過戶、登記手續等對待給付義務,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黃子愛乃於102 年3 月15日發函為 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第2 、3 期買賣價金及尾款,故 原告仍發函解除101 年12月12日協議書,即非合法。 ⒌被告黃子愛業基於買賣關係受讓被告清石公司股份,亦代償 被告清石公司之銀行負債、擔任被告清石公司貸款之連帶保 證人及挹注資金,與原告間自非僅屬原告所稱之委任或信託 關係,遑論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故原告及林 家禾於被告清石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二時,已非股東, 系爭決議一、二是否存在或被告清石公司與其他被告間有無 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實與原告無關,原告亦無因私法上 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倘原告主張其仍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因此非本件訴訟 所得確認,亦不能以本件訴訟除去其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之爭 論,況原告不過為被告清石公司之構成份子,對被告清石公 司財產僅有間接之經濟上利害關係,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復與股東無關,自無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須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又被告清 石公司確有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且因原告及林家禾已非股東 ,即無通知其等開會之必要,原告以未收到開會通知亦未與 會為由,主張系爭股東會一未實際召開,實屬臆測之詞。 ⒍退萬步言,縱林金龍無權代理原告吳玉年及林家禾出售持股
,惟林金龍及原告潘玉英所持股數已達被告清石公司股權90 %,被告黃子愛依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即取得該部分股權 90%,則系爭股東會一縱未通知原告吳玉年及林家禾,或其 等有未經合法代理情形,均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 瑕疵之問題,股東會決議並非不存在,而原告未於系爭股東 會一決議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自不得再行主張等語。 ㈡被告呂翠峰、顏雪藝所辯除同前㈠、⒈、⒊、⒌外,另謂: 被告清石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均同意由林金龍代表 將被告清石公司股份、資產出售予被告黃子愛,並與被告黃 子愛簽立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故被告黃子愛與其指定之 黃麗雲、被告吳黃金環業於是日因買賣轉讓股權之意思表示 合致而取得被告清石公司全數股權,且因有交接需要,被告 黃子愛另與林金龍約定暫將45%股權登記在林金龍名下,被 告黃子愛與林金龍復於同年月24日約定將暫時保留之股權變 更為40%,原告潘玉英更於同年月25日指示訴外人陳根恩依 此辦理登記。又被告黃子愛於同年12月12日,即依101 年10 月11日契約書第2 條關於應另定設備買賣移轉契約之約定, 與林金龍及原告潘玉英簽訂101 年12月12日協議書,買賣標 的包括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與經營權、原 告潘玉英名下加強擔保設定給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農地、所有機器設備、生財器具等 資產,並為免爭議,另將前述清石宜蘭不動產、4 筆宜蘭土 地列入,惟因契約記載之內容尚有部分爭議及不明處,林金 龍嗣又代表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股東與被告黃子愛訂定 「公司股權暨資產買賣契約書」,扣除上載加強擔保設定之 農地後,以3,000 萬元作為被告清石公司與台宇公司股權及 設備之買賣價金。然林金龍與原告潘玉英收受第一期買賣價 金600 萬元及支票2 紙後,竟拒絕履行所有對待給付義務, 被告黃子愛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第2 、3 期買 賣價金。另原告主張未經合法代理,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或 其決議方法有無瑕疵之問題,惟原告未於系爭股東會一決議 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自不得再行主張等語。 ㈢被告吳黃金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 及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陳除同前㈠、⒈外,另辯稱:被 告黃子愛於101 年10月11日與林金龍就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權 移轉簽訂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約定將被告清石公司資本 額百分之百轉讓予被告黃子愛,並改選全數董監事席次為被 告黃子愛所指定之人,且因營運交接需要,由林金龍保留部 分股份,待被告黃子愛認營運順利後,再無條件轉讓,價金 7,000 萬元則於董監事改選及股權全數移轉後始支付;林金
龍為取信被告黃子愛,復於同年月19日簽訂101 年10月19日 切結書,承諾先行將被告清石公司股權之55%無償過戶給被 告黃子愛。嗣林金龍於同年月24日,即以被告清石公司董事 長身分召開臨時股東會辦理董監事改選,並選任被告黃子愛 為董事長,又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黃子愛簽訂101 年10月25 日買賣契約書,由被告黃子愛買受清石宜蘭不動產,而原告 潘玉英為取信於被告黃子愛,復贈與4 筆宜蘭土地予被告黃 子愛。詎於被告清石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為被告黃子愛等 人後,林金龍竟多次阻撓被告黃子愛調閱相關帳冊資料,又 拒絕轉讓先前暫時保留之股份,且被告黃子愛於擔任被告清 石公司負責人後,始獲悉被告清石公司之銀行借款及應付票 據高達2 億2,000 餘萬元,林金龍、原告潘玉英及被告黃子 愛方於同年12月12日再度就買賣被告清石公司及台宇公司之 股權事宜進行協商。原告潘玉英實親自參與被告清石公司經 營權、股權及不動產買賣之磋商、締約與付款過程,故縱使 原告潘玉英未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一,亦已授權林金龍召集 並為決議,而原告吳玉年及林家禾未實際出資,僅係由林金 龍借名登記為清石公司股東,猶均授權林金龍召集股東會並 做成決議。復依原告陳述之事實,系爭股東會一確有召開, 原告主張未經合法代理,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有無瑕疵之問題,惟原告未於系爭股東會一決議日起30日內 訴請法院撤銷,自不得再行主張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吳玉年為訴外人吳林聰、吳麗芳及林金龍之母,原告潘 玉英為林金龍之配偶及林家禾之母。
㈡被告清石公司有如下之公司登記情形:
⒈於89年5 月2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設立登記時之股份總數為 200 萬股,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為吳麗芳(50萬股)、原告 吳玉年(50萬股)、林金龍(60萬股)、訴外人吳林玉雲( 15萬股)、原告潘玉英(10萬股)、吳林聰(10萬股)、余 朝明(5 萬股),吳麗芳為董事長,林金龍及原告吳玉年為 董事,監察人則為吳林玉雲。
⒉於91年11月間經以遷址、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為由 申請變更登記,於同年12月2 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 登記後之董事長為原告吳玉年,董事為林金龍、吳林聰,監 察人為吳林玉雲。又斯時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為原告吳玉年 (120 萬股)、林金龍(70萬股)、吳林聰(5 萬股)、吳 林玉雲(5 萬股)。
⒊於96年12月28日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 同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林金龍,
董事為吳林聰、吳麗芳,監察人為吳玉年。斯時公司登記表 上所載股東為林金龍(132 萬5,000 股)、吳林聰(2 萬5, 000 股)、原告吳玉年(65萬股)。
⒋於97年9 月9 日以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為由申請變更 登記,於同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增資後之股份總數為70 0 萬股,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為林金龍(632 萬5,000 股) 、吳林聰(2 萬5,000 股)、原告吳玉年(65萬股)。 ⒌於98年5 月20日以公司所營事業變更、地址變更、董事持股 變動報備、修改章程為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年月21日經主 管機關准予登記。依斯時公司登記表上所載,董事吳林聰之 股份為0 股。又依同年月5 日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為林金龍 (632 萬5,000 股)、林家禾(2 萬5,000 股)、原告吳玉 年(65萬股)。
⒍於100 年5 月26日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為由申請變更登記, 於同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為林金龍 ,董事為吳林聰、吳麗芳,監察人為原告吳玉年。董事、監 察人持股均無變動。
⒎於101 年10月26日以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為由申 請變更登記,於同年月29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 後之董事長為被告黃子愛,董事為林金龍及黃麗雲,監察人 為被告吳黃金環。斯時公司登記表上所載股東有被告黃子愛 (403 萬2,000 股)、林金龍(280 萬股)、黃麗雲(8 萬 4,000 股)、被告吳黃金環(8 萬4,000 股)。 ⒏於102 年1 月15日以解任董事林金龍,補選董事等為由申請 變更登記,於同年月23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登記後 之董事長為被告黃子愛,董事為訴外人蔡佳成及黃麗雲。 ⒐於102 年3 月7 日以解任董事蔡佳成、黃麗雲,補選董事為 由申請變更登記,於同年月11日經主管機關准予登記,變更 登記後之董事長為被告黃子愛,董事為被告呂翠峰、顏雪藝 。
㈢林金龍曾於101 年9 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持有 被告清石公司股份中之600 萬股贈與原告潘玉英,並於同年 10月3 日向國稅局申報。被告清石公司同日股東名簿上所載 之股東為原告潘玉英(600 萬股)、原告吳玉年(65萬股) 、林金龍(32萬5,000 股)、林家禾(2 萬5,000 股)。 ㈣原告潘玉英及林金龍於101 年9 月14日代表台宇公司、宙達 光子公司與訴外人新富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富 鉅公司)簽訂如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買賣 協議書,由被告黃子愛代表新富鉅公司向台宇公司、宙達光 子公司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面積
453.75坪之土地(下稱45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00 號、登記面積2,396 坪之建物,約定 買賣價金為3 億9,000 萬元,買方應於簽約時交付200 萬元 之現金支票作為簽約金,並於簽訂正式契約時轉為買賣價金 。新富鉅公司即於同日交付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北 分行,票號BN0000000 號,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並由林金 龍及潘玉英簽收。嗣黃子愛與台宇公司簽訂如本院卷一第93 至98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台宇公司出售453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8359,及臺北市內湖區潭美段1 小段 436 、437 、438 、441 、442 、443 建號、面積1905.12 坪之建物及車位,暨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 ○ 000 ○0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為3 億元;與宇達光子公司簽 訂如本院卷一第99至103 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宇達 光子公司出售45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萬分之1641,及臺 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面積491.46坪之 建物及車位,買賣價金為1 億1,000 萬元。 ㈤林金龍曾攜帶台宇公司與所有台宇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 之印章,蓋印在如本院卷一第106 頁所示切結保證書(即台 宇公司切結保證書)上。
㈥如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所示之「公司及股權暨設備技術 買賣移轉契約書」(即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曾經林金龍 簽名蓋章在上。
㈦如本院卷一第109 頁所示之切結書(即101 年10月19日切結 書)曾經林金龍簽名在上。
㈧如本院卷一第110 至116 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10 1 年10月25日買賣契約書)曾經林金龍簽名蓋章在上。 ㈨原告潘玉英曾在如本院卷一第117 頁所示贈與承諾書(下稱 贈與承諾書)上蓋章。
㈩原告及林家禾並未參加101 年10月24日之系爭股東會一,亦 未參加102 年2 月25日之系爭股東會二。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第 128 頁),並有被告清石公司股東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2、 20、389 頁)、贈與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見本院 卷一第19頁)、林家禾護照(見本院卷一第21至24頁)、公 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98年5 月21日經授 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5 月26日經授中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101 年10月29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見本院卷一第9 至11、25至29、58至59、390 至391 、 393 至394 頁)、系爭股東會一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24、
30頁)、101 年10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見本院卷 一第31至32頁)、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本 院卷一第33至37頁)、土地及建物買賣協議書(見本院卷一 第91頁)、支票(見本院卷一第92、104 至105 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3至103 、110 至116 、196 至200 頁)、台宇公司切結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 、101 年10月11日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 101 年10月19日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贈與承諾 書(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見本院卷一第388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被告 清石公司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均堪信為真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等及林家禾均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詎被告清 石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二,則系爭決議一、二 自不成立,被告清石公司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間 ,及與被告吳黃金環間亦不存在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㈡原告及林家禾於101 年10月24日是否為被告清石 公司股東?又被告黃子愛於斯時是否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一、二不成立,及被告清石公司 與被告黃子愛、呂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間董事、監察人 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敘本院之判斷如後: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 議,係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固為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東會為公司之 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存在且有效,與公司內部秩 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為多數法律關 係之基礎,為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能概括而根本的解決,以符 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股東會決議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惟被告清石公司未實際 召開系爭股東會一、二,即逕做成不實之系爭決議一、二, 系爭決議一、二自不成立,被告清石公司與被告黃子愛、呂
翠峰、顏雪藝、吳黃金環間亦無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堪認系爭決議一、二是否成立及被告 黃子愛等人是否因此成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而與 被告清石公司有委任關係存在不明確,且因系爭股東會一、 二涉及選任董事、監察人等議案,該等議案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應由股 東會決之,當屬原告因參與股東會而為股東共益權行使之範 疇,則依原告之主觀認知,其私法上股東權益之行使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又此種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告清石公司等4 人雖辯稱: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並非被 告清石公司之股東,自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退 步言之,原告不過為被告清石公司之構成份子,對被告清石 公司財產僅有間接之經濟上利害關係,並無直接之法律上利 害關係,公司與董事、監察人間委任關係復與股東無關,自 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據,至原告是否確實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 乃實體判斷問題,不能以此反謂無確認利益。再選任董事、 監察人既為股東會之固有權限,公司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及 做成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並使該董事、監察人與公司 間成立委任關係,與股東自有直接之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僅 有間接經濟上利害關係,亦不能以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公司與 董事、監察人間,即謂與股東無關。是被告清石公司等4 人 前揭辯詞,並非可採。
㈡原告及林家禾於101 年10月24日已非被告清石公司股東,被 告黃子愛於斯時則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 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 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 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 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76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 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 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 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潘玉英、吳玉年及林家 禾於101 年10月24日為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持股比例依序 為600 萬股、65萬股、2 萬5,000 股,林金龍亦持股32萬5, 000 股,被告黃子愛則非股東云云。被告清石公司、黃子愛 、呂翠峰、顏雪藝(下合則稱被告清石公司等4 人)固不爭 執原告潘玉英、吳玉年、林家禾及林金龍原確為被告清石公 司之股東,持股比例同上,惟辯以林金龍業於101 年10月11 日,以自己名義並代理其他股東與黃子愛達成股份讓與合意 ,將股份全數轉讓與被告黃子愛及被告黃子愛指定之黃麗雲 及被告吳黃金環,僅暫時保留部分予林金龍,故原告及林家 禾於同年月24日已非被告清石公司之股東等語;被告吳黃金 環則辯稱:原告吳玉年、林家禾僅為借名登記股東,原告及 林家禾均有授權林金龍召開系爭股東會等語,是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清石公司等4 人先就原告及林家禾於 系爭股東會一召開時,業因林金龍代理其等轉讓股權而喪失 股東身分之積極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清石公司等4 人苟已有適當之證明,自應由原告更舉反證以為推翻。又按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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