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521號
SLDV,102,訴,1521,201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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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   告 蔡宗樺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 代理人 鍾孟杰律師
被   告 陳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73萬元之價格 向被告購買9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身號碼SALL MAMA44A151205 號之英國RANGE ROVER 牌4.4 SVP 20型號自 用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並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 案(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交付系爭車 輛與原告。然原告取得該車之102 年8 月26日即因發動電門 鎖鎖頭故障而須進廠維修3 日,甫維修完畢,原告駛離維修 廠不到20公里停車後又發生無法再啟動之問題,經檢修發現 係電瓶故障。又於102 年9 月7 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 速公路時,系爭車輛發生熄火拋錨之狀況,經汽車維修廠人 員檢查發現係汽缸、差速器故障等原因導致熄火。 ㈡被告售車使用之駿紳車業網頁上均標明出售之車輛「車況有 保證」、「堅決不調表」之保證,然系爭車輛才交付原告駕 駛不到400 公里,即接連發生上開重大故障,系爭車輛顯然 存有瑕疵,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故依據民法第354 條 第2 項、第359 條規定,以本件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時起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㈢兩造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依據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自 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之買賣價金73萬元。另原告因上開可歸責 於被告之瑕疵,支出系爭車輛拋錨之拖吊維修費用4,000 元 、檢修費用3,000 元,依據民法第227 、226 條規定應由被 告賠償。另原告因購買系爭車輛而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申辦汽車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亦因 提前解除上開汽車貸款契約,支付銀行7 萬5,000 元之違約 金,依據民法第260 、227 條規定亦應由被告加以賠償。故 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81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之抗辯:系爭車輛為中古車,被告購入後時常使用該車, 當時車況完全正常,引擎也無異狀,嗣於102 年8 月23日將系 爭車輛交付原告前,兩造皆有確認車況,原告本人有試駕系爭 車輛,並委由訴外人即汽車維修技師鄭永輝前來鑑定,經鄭永 輝確認車況正常,系爭契約書上復載明「本車現況交車」; 且 若系爭車輛交車時已有原告所稱之重大瑕疵,原告理應無法將 該車駛回臺中,然自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約1 週後,被告方接獲 原告來電告知引擎有異音,在高速公路拋錨,故原告將系爭車 輛駛離交流道,由拖車送往維修,是該車拋錨之原因是否為原 告操作不當所致尚有未明,況被告查詢後方知系爭車輛款式之 引擎凸輪軸固定螺絲會不定時鬆動,因凸輪軸固定螺絲裝置於 引擎內部,無法以肉眼查明,故非被告可預知之瑕疵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並且具有諸多瑕疵 欠缺通常效用,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因 系爭契約所產生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就系爭汽車之品質為保證?㈡系爭車 輛是否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無就系爭汽車為品質之保證。
⒈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民法第3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品質瑕疵之擔保 規定,僅於出賣人就物之品質為保證(即品質保證)時, 始有其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所經營之售車網站上標有「車況有保證 」、「堅決不調表」等文字,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出售負 品質保證之擔保責任。然被告網站上標示上開文字固為被 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此為品質保證之擔保,辯稱:係 指現況交車,零組件均處於完好堪用之狀態等語。 ⒊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汽車有為品質保證之擔保,然並未 就被告所為之品質保證內容為何為具體陳述及主張,故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汽車之出售已為品質保證之擔保, 已難採信。
⑵又原告所指之品質保證內容如為廣告文字上之「車況」



,則應探究「車況」之定義為何?以及車況係何種品質 之保證。被告辯稱車況有保證係指系爭車輛所有零組件 在交車時都完好堪用等語。證人鄭永輝即原告購車前委 請其至被告之中古車廠檢查系爭車輛之具20年修車經驗 之資深汽車維修技術人員,證稱:中古車輛之車況,係 指有無重大事故、泡水或嚴重撞擊,試車時包含冷氣、 變速、引擎系統、燈、輪胎及底盤均正常等語,有本院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因此, 被告在售車網站上之廣告文字「車況有保證」,係指車 輛無重大撞擊、事故或泡水,且冷氣、變速、引擎系統 、燈、輪胎及底盤等零組件均完整堪用,審酌此內容, 應為類似系爭汽車之中古車輛之通常效用並非就系爭汽 車之品質有任何之保證。依據上開所述,被告在網站上 之廣告文字並非就系爭車輛之品質為品質保證之宣示, 被告並無就系爭車輛向原告為品質保證之意思,故原告 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應負品質保證之擔保責任,應非可 採。
⑶另外原告主張被告之售車網站另有「堅決不調表」之宣 傳文字,主張被告保證系爭車輛之里程數表係與事實不 符,被告亦有應負品質保證之擔保責任云云。但被告否 認其對系爭車輛有里程保證等語。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 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 頁)左下方之有以較大文字之印 刷體特約記載「本車絕無重大事故泡水,里程保證,否 則一個月內原價購回」,惟該特約記載文字中「里程保 證」部分業經劃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是系爭契約 上之里程保證既為雙方訂立契約時加以刪去,不在兩造 合意之範圍內,被告自無特約保證系爭車輛里程數與事 實相符。故被告抗辯其並無為里程保證乙節,應堪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里程保證負擔保責任云云, 亦非可採。
㈡系爭車輛已達中古車輛之通常效用
⒈中古車輛因係使用過相當時間之車輛,在使用期間車輛必 定有相當之耗損,故其是否具備通常效用,自與新車不同 ,中古車之狀況以當場試車為準,無重大撞擊、事故或泡 水之瑕疵,且含冷氣、變速、引擎系統、燈、輪胎及底盤 等零組件均完整堪用,而引擎部分僅能以是否有漏油、發 動有無異音等判斷引擎有無問題,引擎內部的問題,除非 新車保固,否則即為買賣中古車之風險,中古車有不可預 測之狀況係無法保證,此業經證人鄭永輝於本院證述翔實 (本院卷第96頁背面),且不同出場年份之中古車,隨出



場使用之時間越長,零件老化之程度亦加遽,具備通常效 用之內涵亦應有不同。足見中古車之通常效用評估,難以 如新車般有一致之標準,僅能就個別車輛之特性、使用狀 況及保養程度等綜合判斷,故中古車輛應具備之一般通常 效用係指中古車車輛已達上開所述之條件,並非毫無瑕疵 ,如在交付車輛使用後,陸續發生故障事件,即不能認為 具有瑕疵。
⒉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之前曾經委請其相識之資深汽車維修 技術人員即證人鄭永輝親自檢查車輛,包含有無事故撞擊 、泡水及引擎發動時有無異音、漏油等狀況,而系爭車輛 於原告購買之狀況一切正常,有證人鄭永輝之證述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95-96 頁背面)。是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已具 備中古車輛之通常效用乙節,應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交車後短時間內即出現發動電門鎖鎖 頭故障、甫維修完畢。又發生電瓶故障無法啟動,另於10 2 年9 月7 日又在高速公路上熄火,經檢查發現係汽缸故 障、差速器故障等事件,並提出維修單據及預估維修之報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44、45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 於取得系爭車輛後發生上開故障事件,但否認此為系爭車 輛之瑕疵,以及上開故障事故係減少系爭車輛之通常效用 。
⒋經查:
⑴中古車輛之買賣,係以現車現況交車,此在系爭契約第 4 條有明載(本院卷第9 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 古車之通常效用狀態乙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 103 年3 月10日(103 )北市汽車商鑑字第1012號函覆 以:「一般車輛之買賣皆車輛現況為準」。另台中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亦於103 年(該函誤載為102 年)3 月 18日中縣汽車會字第18號函覆以:「中古車商買賣車輛 皆以當時之車況估定車價」(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 均足證中古車輛之買賣,係以中古車當時之零件狀態等 交付車輛。中古車之零件狀態因經長時間使用並非新品 ,發生老化之狀況,並非罕見,則其故障率之高低則為 購入中古車之風險之一。一旦發生零件故障等事故,即 為中古車故障率高之風險實現,難認為中古車之瑕疵。 ⑵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發生發動電門鎖鎖頭故 障乙節,惟發動電門鎖在被告交付系爭車輛時係經證人 鄭永輝檢查係正常無問題,以系爭車輛係92年出場,至 102年原告購入時,已使用約有10年,已經使用10年之 發動電門鎖之耐用度,通常因零件老化之問題,無法期



待其能長久不故障。故於原告使用後發生故障,亦可能 為中古車通常之風險,即零件老化故障率高之風險,尚 難認為該發動電門鎖鎖頭故障即為系爭車輛之瑕疵。此 外,原告並未舉證發動電門鎖鎖頭損害係因系爭車輛原 有之瑕疵,並非中古車零件老化之故障率高之風險實現 ,故原告主張此為瑕疵,尚非可採。
⑶原告主張電瓶故障為瑕疵乙節,然電瓶發生故障之原因 眾多,例如:因疏未關閉車上使用電力之裝置等,導致 電瓶完全失效而需更換。此外,電瓶的蓄電力亦因使用 之時間越長,其蓄電力越弱,直至蓄電力降低至所蓄之 電力無法維持車輛正常運轉,即需更換電瓶,易言之, 電瓶實為車輛之消耗品,必須定時更換。系爭車輛之電 瓶以其交付車輛時之蓄電力狀態交付原告,當時並無蓄 電不足之問題,顯見系爭車輛之電瓶係堪用之狀態。嗣 後發生蓄電力不足,需更換電瓶,可能為疏未關閉車上 使用電力裝置,亦可能為中古車電瓶因長久使用,電瓶 壽命本已所剩不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現況交車, 故被告並無更換新電瓶之義務。而於原告購入系爭車輛 後使用不久,電瓶壽命即告終,但此難謂是系爭車輛之 瑕疵。
⑷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在使用二週後即發生引擎凸輪軸及差 速器故障而在行進間熄火,此為系爭車輛之瑕疵云云, 系爭車輛經原告送系爭車輛之原廠檢查,原廠維修人員 對造成故障之原因亦無法判斷,僅能就允許檢查到之範 圍及損害狀況(正時系統與凸輪軸)進行估價等語,此 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03 年3 月12日( 103 )和翼字第3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是 系爭車輛發生故障之原因縱系爭車輛專業維修技術之原 廠已難判斷,故是否為系爭車輛所具有之瑕疵造成損害 ,則非無疑。復以證人鄭永輝即具二十年修車經驗之資 深技師,經檢視上開原廠所估價之修理項目後證述,估 價單所評估應更換之零件為汽缸本體上蓋部分以及上蓋 前面之正時鍊條(上蓋與引擎間之連接定力動力)等語 (本院卷第97頁背面)。又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引擎與 BMW 牌之X5型號使用之4.4 引擎相同,經上網搜尋過, 此種引擎容易發生凸輪軸的螺絲不定時鬆動情形等語。 是依據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抗辯可推知,系爭車輛可能 故障之原因係系爭車輛凸輪軸與正時鏈條間之螺絲因長 期使用,可能發生鬆動之狀況,該鬆動狀況因非存於引 擎外部,故不易發現而加以維修、保養。而證人鄭永輝



復證稱如果異常時車輛電腦會警示等語(本院卷第98頁 ),而原告購入系爭車輛時委請證人試車時應無電腦警 示異常之狀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據上開所述, 系爭車輛故障之原因如為引擎凸輪軸與正時鏈條間之螺 絲鬆動,則該螺絲鬆動之情形為與系爭車輛相同之車輛 ,在長期使用之情況下,所不可避免之狀態,故並非瑕 疵。而系爭車輛縱為新車,駕駛相當時間亦可能會發生 此問題,僅發生之時間點可能較為延後。系爭車輛為已 使用10年之車輛,其發生螺絲鬆動之機率自高於新車或 使用年限較短之車輛,因此系爭車輛在原告購入後短時 間內發生引擎凸輪軸與正時鏈條之螺絲鬆動之問題,應 為中古車之故障風險實現,並非瑕疵。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後發生之故障問題 ,均係購買中古車因車輛經長期使用,零件老化程度不 一,所生之故障率不確定風險之實現,並非系爭車輛之 瑕疵。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而無一般通常效用 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系爭契約,被告並未與原告特約 就系爭車輛之品質為保證,且系爭契約對於系爭車輛之通常 效用等亦均約定為以現況交車,而系爭車輛在交付原告時亦 經原告委託之資深修車技術人員即證人鄭永輝當場試車並檢 查,系爭車輛無重大事故、撞擊及泡水,且引擎無異音、漏 油、冷氣正常等車況均在堪以使用之狀態,故系爭車輛於交 付原告時應具備與系爭車輛相同條件之一般中古車之通常效 用。本件原告雖在購入系爭車輛後之短時間內即發生多項故 障問題,但並非系爭車輛之瑕疵,應為中古車輛業經長時間 使用,導致零件、引擎等老化問題,有故障率不確定之風險 ,而本件實為故障率偏高之風險實現,並非瑕疵。因此,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未具有被告保證之品質或有瑕疵未具 通常效用等,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 害賠償,難認有據,不能准許,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受敗 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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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