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08號
SLDV,102,訴,108,20140804,2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遠東世界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品盛 
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叡彬 
被   告 威聯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博達 
訴訟代理人 郭博光 
複 代理 人 張毓桓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二十一樓建物之公共區域如附圖一所示天花板部分、附圖三所示地毯部分、附圖八黃線所示壁紙及綠線所示牆面部分,按附圖一至九所示施工圖面,回復為如附表A 欄所示之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原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將臺北縣汐止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均從新制名 稱)新台五路1 段77號21樓樓層之公共區域(下稱系爭公共 空間)恢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2,91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先位之訴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及 減縮先、備位之訴就門禁系統所為請求(見本院卷第36、17 6 頁)並據以改易聲明為如後貳、一所示,復歷次更正、補 充先位之訴聲明所用文字,使其明確如最終之聲明(見本院 卷第32頁背面、36、159 至172 、176 頁)。經核,原告減 縮就門禁系統所為請求部分,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就先位之 訴聲明其餘所為,則無涉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更易,應認 僅係聲明文字之修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無庸經被告



之同意。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由遠東世界中心園區大廈(下稱系爭園區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負有管理、維 護、修繕系爭園區大廈共用部分之責,被告則於民國94年間 向訴外人達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鉅公司)承租系爭園區 大廈中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1樓整層 共9 戶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直至100 年5 月搬離。系 爭園區大廈各樓層公共區域之設置原均相同,詎被告於承租 系爭房屋期間,竟將系爭公共空間之天花板、燈具、地毯、 壁紙、牆面改裝成如附表B 欄所示之不同於系爭園區大廈其 他各樓層公共空間之設置,毀損附合於系爭公共空間之天花 板、燈具、地毯等動產而致其滅失,侵害系爭園區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亦造成原告於管理維護上發生困難 ,且相關維護費用須由公共基金負擔,復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並無容忍被告變更系爭公共空間設置之行為,經多次請 求被告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為此,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退步 言之,經原告委請廠商估定回復原狀費用為44萬9,516 元, 被告亦應負金錢賠償之責,且因被告知悉租約到期後須負責 拆除舊裝潢以回復原狀,自無庸扣除折舊。為此,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215 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公共空間如附圖一 所示天花板部分、附圖三所示地毯部分、附圖八黃線所示壁 紙及綠線所示牆面部分,按附圖一至九所示施工圖面,回復 為如附表A 欄所示之原狀。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44萬9,516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將達鉅公司及訴外人即達鉅公司負責人、 洽商代表人兼出租人李清德列為共同被告,僅單獨對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應屬當事人不適格。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 公共空間於94年間出租當時之原狀為何,自無要求被告依原 告提出之101 年間現況照片或系爭園區大廈B 棟20樓所示現 況回復原狀之理,且被告依與達鉅公司間租約第7 條約定, 負有於租期屆滿後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達鉅公司於100 年6 月結束租約時,業接受現況返還並已將押租金返還予被告, 則倘被告未回復原狀,達鉅公司應無可能同意點交及返還押 租金。再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系爭公共空間之裝潢即同於



租期屆滿後點交時之狀況,被告主要承租之範圍亦僅為室內 空間,並無變更室外空間之可能,故系爭公共空間裝潢之變 更非被告所為,且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3 月30日 ,自斯時起至被告承租前,及自被告退租後之100 年間至10 1 年間是否另有他人改裝系爭公共空間,被告無從知悉,況 達鉅公司復可能為系爭房屋之第一手承租人,並為系爭公共 空間之變更。又縱使上開變更為被告所為,因斯時被告與達 鉅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僅屬租約 終止後回復原狀問題;而系爭公共空間目前設備與原告主張 應予回復原狀之設備在功能上並無差異,亦無人為故意損害 至不堪使用情事,僅係原告主觀上認為難以維修、保養,實 則,系爭公共空間外徵縱或有不同,仍屬一般略具普通技能 之裝潢、電工工人所能維修、保養,基於經濟效益之考量, 應無損害,亦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另系爭房屋為83年間興建 完成並自斯時起開始使用,倘予回復原狀,則僅能以新品替 代,無從回復至83年間起至94年間、或被告退租時之客觀狀 態,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縱得予回復原狀,仍有折舊之必 要,且前揭裝潢設備之耐用年限僅有10年,迄今已折舊至殘 值為0 ,原告請求金錢賠償亦無理由。復李清德身兼達鉅公 司之負責人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達鉅公司既同意被告以現 況返還並免除被告基於承租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即應解讀 為李清德已概括承受被告與系爭園區大廈間之回復原狀地位 ,則就原告事後提出之回復原狀請求,自應由李清德自行負 責,原告即不得對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且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非承 租人,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住戶」,原告猶尚未 支出修繕費,無從區分修繕費用之支出是否可歸責於李清德 或被告,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 修繕費,並非有理。況李清德出租系爭房屋予達鉅公司之租 金1 年僅為數十萬元,惟達鉅公司出租予被告之租金卻高達 600 萬元,達鉅公司在租金差價上獲利甚豐,縱有回復原狀 之必要,亦應由達鉅公司負擔,且李清德藉由透過達鉅公司 轉租系爭房屋之方式,規避就高額租金所得所應繳納之綜合 所得稅,實涉有逃漏稅之犯行。末原告訴之聲明關於附表A 欄編號⒋「大理石牆面」中第㈡項之部分,係附條件,欠缺 明確性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
㈠原告為由系爭園區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並經新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在案。
㈡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1樓及21樓之1 至之 6 之建物(合併及重測後建號為同新段321 建號,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1樓,即系爭房屋)及其 基地(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83年3 月30日興建完 成。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1,921.8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 則為同段729 建號建物、面積1 萬300.25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10萬分之4877,及同段733 建號建物、面積1 萬1,833.31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985 。
李清德於93年11月29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400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12400 號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地, 及同段726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地下3 樓之建物、面積10095.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 之1055(含共用部分即同段732 建號、面積2,160.44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 萬分之1109)與同段72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4 至6 樓之建物、面積依 序為19477.6 平方公尺、19477.6 平方公尺、19434.7 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897分之18(含共用部分即同段732 建 號、面積2,160.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萬分之6412),並 於同年12月14日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 。
㈣達鉅公司自94年7 月1 日起,將系爭房屋(含共用部分及汽 、機車停車位)出租予被告,期間迭經續租,最後一次租期 則至100 年6 月30日止;被告於最後一次租期屆滿後,業將 系爭房屋點交予達鉅公司完訖,同時贈與現場分離式冷氣1 台及鐵捲門遙控共3 個予達鉅公司,達鉅公司並已返還押租 金。李清德於上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時,為達鉅公司之負責 人。
㈤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 、260 頁), 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見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 114 號卷第9 頁;上開案卷下稱調解卷)、平面圖(見調解 卷第20頁)、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見調解卷第35至36頁) 、異動索引(見調解卷第37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 物測量成果圖(見調解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9頁)、點 交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房屋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第 56至57、114 至117 頁)、法拍房屋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 113 頁)、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18 至121 頁)、新北市 汐止地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拍賣登記案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27 至138 頁)、 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69 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執字第12400 號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



,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公共空間之設置原與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園區大 廈其他各樓層公共區域相同,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竟將 系爭公共空間之天花板、燈具、地毯、壁紙、牆面改裝為如 附表B 欄所示,毀損附合於系爭公共空間之天花板、燈具、 地毯等動產而致其滅失,侵害系爭園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 應負回復原狀之責;退步言之,亦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14 條、第21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給付修繕費44萬9,516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僅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㈡系爭公共 空間於被告承租前之原狀為何?被告有無將之變更為附表B 欄現況所示?㈢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將系爭公共空間回復為如附表A 欄所示?㈣被告將系爭 房屋點交返還予出租人時,出租人是否同意現況返還?如是 ,原告得否為本件請求?㈤如原告不得請求回復原狀,其得 否請求金錢賠償?數額為若干?是否應扣除折舊?茲析述本 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 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 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 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 有訴訟實施權。解釋上,管理委員會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雖非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



屬主體,然為執行其組織之任務,其得以其名義為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處理相關事務,包括權利義務之協商、和解或承認 等,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 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即明。準此 ,管理委員會為執行上開職務而有提起訴訟之必要者,自有 訴訟實施權,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
⒉本件原告乃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 4 條、第215 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 ,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共用部分即系爭公共空間之設置,侵害 系爭園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因原告負有管理 、維護、修繕系爭園區大廈共用部分之責,即得依民法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 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擔 修繕費,核係主張自己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管理處分 權而以被告為義務人訴請給付,揆之上開說明,應認於當事 人適格無欠缺。又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達鉅公司或李清 德有變更系爭公共空間設置之行為,則原告自無庸以其等為 本件訴訟之被告,且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法律上 猶無對達鉅公司、李清德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原告未同對達 鉅公司及李清德起訴請求,於法洵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 未將達鉅公司及李清德列為共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顯有誤會,要非可採。
㈡系爭公共空間於被告承租前之原狀,為如系爭園區大廈其他 各樓層公共區域之設置現況所示,並據被告變更為如附表B 欄現況所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民事事件乃採優勢證據法則,所謂優勢證據, 係指當事人一方所提有利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基於事 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存在之 可能性勝於不存在者,法院即得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故負有舉證責任 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



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他造如否認其 事實主張者,即應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園區大廈其他樓層公共區域之天花板、燈具、 地毯、壁紙、牆面等設置現況,皆為如調解卷第12至14頁照 片所示,而屬相同乙節,業據提出照片為佐(見調解卷第12 至14頁、本院卷第24至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 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25 號詐欺 案件(下稱另案詐欺案件)卷宗,查閱所附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18至20樓之公共區域照片無誤(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186號卷第51至53 頁;上開案卷下稱他字卷)。次於102 年7 月19日本院至現 場履勘時,系爭公共空間之現況為如附表B 欄所示,且就天 花板及燈具部分,除附表編號⒈A 部分即該樓層7 號電梯出 口上方白色木板及白色油漆裝潢之範圍外,其餘部分之外觀 、裝潢型態核與前揭調解卷第12頁照片所示天花板及燈具之 設置相同,有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68至99頁)存卷可憑,可知系爭公共空間 除原告所指遭被告改裝範圍外之天花板及燈具設置現況,實 亦與系爭園區大廈其他樓層之公共區域相同。再衡諸一般社 會經驗,起造人基於使公寓大廈各層樓公共區域之室內裝潢 風格具有整體統一性、便於大量採購相同建材以降低營造成 本、暨利於管理委員會於點交公共設施等共用部分後之統籌 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 規定參照)等考量,乃就各層樓之公共區域均為相同設計規 劃及裝潢,誠屬事理之常,並考之上述系爭公共空間之其餘 天花板及燈具部分,自被告承租前起迄今未曾據變更一情, 為兩造所不否認,則由系爭公共空間前述天花板及燈具部分 自被告承租時起迄今均與系爭園區大廈其他樓層公共區域之 設置相同,且系爭園區大廈其他樓層公共區域之設置亦具有 高度重複性、一致性之事實,暨本件復乏事證證明系爭園區 大廈於興建完成交屋乃至被告承租後,曾另行統一就其他樓 層公共區域之裝潢設置為變更等情以觀,可徵系爭園區大廈 其他樓層公共區域之設置於被告承租前,即係如其現況即調 解卷第12至14頁照片所示。
⑵次徵之證人李清德到庭結證稱:伊記得法拍取得當時,系爭 公共空間跟別層樓一樣,天花板、燈具、地毯、牆壁都一樣 ;伊有出租系爭房屋給被告,出租範圍包括21樓室內空間、 大公設、小公設、地下室停車位12個、機車位;出租系爭房 屋時,系爭公共空間跟遠雄蓋廠房時蓋出來的狀況一樣;自



伊拍得系爭房屋到出租這段時間,沒有去做更改;被告搬走 時伊有去現場看,就是跟法院上次履勘的現況一樣,那時候 伊沒有要求被告回復原狀,因為那不是伊管的,是之後管委 會說不行,要回復原狀,伊才通知被告,被告亦有請人來估 價過,估完價後,有陳報上去,說要補貼10萬元給伊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衡諸達鉅公司於94年3 月17 日、96年6 月20日與被告訂定租約時,固係由訴外人李經義 任負責人而代表達鉅公司簽約乙情,有前開房屋租賃合約書 可據(見本院卷第115 、117 頁),然參酌李清德始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且嗣於98年6 月間達鉅公司與被告續約時,亦 曾代表達鉅公司與被告簽約,有上揭房屋租賃合約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復迭自承:李清德為達鉅公司負責 人暨洽商代表人及出租人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195 頁),足認李清德於94年間,縱非為達鉅公司登記名義上之 負責人,惟實際上確有代表達鉅公司與被告洽商租約事宜, 並於100 年6 月間租期終止時辦理房屋之點交返還,則李清 德就入出系爭房屋時皆須經過之系爭公共空間於被告承租前 後之設置狀況,自應知之甚詳;佐以達鉅公司係於94年3 月 17日與被告簽立租約,並約定租期為2 年,每月租金為50萬 元乙節,有前載房屋租賃合約書可憑,按之常理,上開租約 之租期既長達2 年,每月租金數額亦高達數十萬元,被告於 簽約前,當曾先與達鉅公司洽商承租事宜,應無率於簽約日 即逕簽約之理,可悉李清德及達鉅公司早於上載簽約日前, 即已有出租系爭房屋之計畫,則由李清德於93年12月14日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旋於3 個月內即代表達鉅公司洽商並 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一情,益徵李清德或達鉅公司並無於此 一短暫期間內,自行支付費用以改裝系爭公共空間之動機及 可能,是李清德前述證詞尚與經驗法則相符,應為可採。 ⑶再考諸證人即原告總經理林其瑩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復結 證稱:被告於94年間搬進系爭房屋後,將9 戶打成1 戶,並 在電梯口外以兩個門將走道擋起來,與其他樓層有走道相通 之情形不同,94年間原告即有發函通知被告改善等語(見他 字卷第28至29頁),有被告提出之另案詐欺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7 至198 頁),並據本院核閱另 案詐欺案件卷宗所附廠戶裝潢施工申請書及裝潢施工切結書 (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設計平面圖(見他字卷第43頁) 、原告94年11月15日(94)發管字第071 號函(見他字卷第 44至45頁)、照片(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無誤,可見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後,確曾在該樓層電梯出入口走道區之兩側設 置門扇,將原屬公共設施之系爭公共空間劃歸為室內空間使



用而為裝潢施工。則準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求整體設計 美觀而將系爭公共空間如附表編號⒈A 部分電梯出入口處之 天花板、燈具予以改裝,並變更已劃歸為室內空間使用之地 毯、壁紙、牆面以與其他室內空間相同,尚非顯與常情相悖 。
⑷綜核上情,堪信系爭公共空間之天花板、燈具、地毯、壁紙 、牆面等設置,於被告承租前原與系爭園區大廈其他樓層公 共區域相同,而為如調解卷第12至14頁所示,然被告於承租 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公共空間之天花板、燈具、地毯、壁 紙、牆面改裝為如附表B 欄所示。
⑸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提出之調解卷第12至14頁照片,係於 101 年8 月間始為拍攝,上開照片及本院卷第24至27頁照片 均無法證明系爭公共空間於94年間之原狀。李清德並未正面 回答其是否確實有看到被告更改系爭公共空間,且僅證稱系 爭公共空間當時之公共空間與別層樓一樣云云,未清楚證明 「當時原貌」究竟為何,亦未證明該「當時原貌」即與附表 A 欄所示應回復之原狀及調解卷第12至14頁照片相同;達鉅 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間為李經義,非李清德李清德無立場 可證明系爭公共空間乃被告所更改;況李清德原係原告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請求負擔修繕費之對象 ,本件之緣起亦係李清德要求原告復原系爭公共空間之設施 ,則李清德與被告間當有嚴重利害衝突,且系爭房屋於91年 1 月2 日已經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夏黃新平申請合 併為1 戶,並非被告所變更,惟李清德竟於另案詐欺案件偵 查中證稱乃被告將9 戶改成1 戶,顯屬公然說謊,其證言應 不具可信性云云。然:
①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經綜酌前載間接事證,已可資推認系爭公共空間於94年間之 原狀為何,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因上述照片僅得佐據系爭園 區大廈其他樓層公共區域於101 年8 月間之現況,或李清德 未言明系爭園區大廈其他樓層於94年間之原貌為何,或曾親 眼目睹被告變更,即得逕謂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證明系爭公共 空間於94年間出租當時之原狀,或被告有變更之事實。被告 所辯前詞,要非可採。




②次李清德於94年間固非代表達鉅公司與被告簽約之人,惟無 礙於其是否知悉系爭公共空間於被告承租前後之設置狀況乙 情之認定,業詳敘如前,被告徒執此為辯,反與其自行陳述 之內容相違,為無足取。
③再李清德於另案詐欺案件中,雖曾供陳:伊拍賣取得系爭房 屋時,法院公告是9 戶,並非1 戶,出租予被告後,被告將 之改成1 戶並將公共區域打通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且 觀之前揭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內容,固 亦可知系爭房屋原係區分為9 區分所有建物並分別編設門牌 號碼,嗣於91年1 月間經合併為單一區分所有建物及門牌號 碼。惟合併建號及門牌號碼一節,尚不足逕推認原室內隔間 現實上俱已拆除,且徵諸李清德提出之網路拍賣資料所示平 面圖,可知系爭房屋之室內空間確有以虛線區隔為9 戶,有 上開拍賣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3 頁 ),又參以被告於承租後亦有前揭改裝行為,復酌之李清德 於偵查中所言猶與林其瑩上開證詞相符,是可信李清德於另 案詐欺案件中之前揭供述,應係指被告有將系爭房屋之室內 隔間由9 戶改裝為1 戶之行為,尚難認與事實顯有不符。況 上開室內隔間之合併是否為被告所為,與被告於裝潢系爭房 屋時有無一併改裝系爭公共空間之設置,誠無必然關連。被 告以此指摘李清德於另案詐欺案件中係公然說謊,進而推論 李清德於本院審理中之前述證詞亦非可信,應屬過度衍義。 另李清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詳前⑵所載),尚與經 驗法則相合,亦無明顯瑕疵可指,況李清德復已具結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均悉敘如上,則自不能因李清德亦可能為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負擔修繕費之人,即 遽謂其為謀推諉卸責,必將故為虛偽證詞而致陷己罹於刑法 偽證罪責之風險。至於租期屆滿後,究係由李清德先向原告 請求回復系爭公共空間之設置,或係原告要求李清德應回復 原狀,與系爭公共空間實際上乃由何人變更一節為二事,仍 難以此逕推認李清德就此所證係屬虛構。是被告徒以李清德 有前述利害關係為由,泛詞爭執李清德所證不實,容非可採 。
⒊被告固又執前詞辯以:被告於100 年6 月結束租約時,已與 達鉅公司順利完成點交,達鉅公司亦接受現況返還並已將押 租金返還予被告,則倘被告未回復原狀,達鉅公司應無可能 同意點交及返還押租金。被告主要承租之範圍係室內空間, 並無變更室外空間之可能,故系爭公共空間裝潢之變更非被 告所為,且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3 月30日,自斯 時起至被告承租前,及自被告退租後之100 年間至101 年間



是否另有他人改裝系爭公共空間,被告無從知悉,況達鉅公 司復可能為系爭房屋之第一手承租人,並為系爭公共空間之 變更云云。惟查:
⑴達鉅公司是否同意被告按現況返還,與被告於租賃期間有無 變更系爭公共空間設置一節無涉,不足以此推認被告未曾變 更。次系爭公共空間係屬系爭園區大廈之共用部分,而由系 爭園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共有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細繹上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及李清德之前 述證詞,酌之被告亦自承其主要承租之範圍係室內空間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顯示被告與達鉅公司約定承租之坪數 雖包含共有部分併加列計,惟並未約定被告得占有共用部分 之特定部分(如系爭公共空間)自行使用收益,而僅授權被 告於使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必要範圍內,得按李清德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共用部分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準此,因系爭公 共空間乃屬共用部分,依法應由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復 非屬得供被告依約專用之範圍,則達鉅公司於被告返還租賃 物時,縱未就系爭公共空間之現況與原狀不符一事有何保留 之表示而同意點交,猶無從執以逕認被告未改易系爭公共空 間之設置。
⑵再被告主要承租之範圍為何,與其事實上是否有變更系爭公 共空間無必然關聯。另被告辯稱達鉅公司為系爭房屋之第一 手承租人,達鉅公司或他人均有變更系爭公共空間之可能云 云,並援引達鉅公司94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20 8 至240 頁)為據。惟上揭文書僅為申報稅務及稽徵之相關 資料,不能徒此論斷民事法律關係,則除不能證明達鉅公司 曾向李清德承租系爭房屋外,更無從證明達鉅公司或其他第 三人有變更系爭公共空間之情事。至被告固曾聲請傳訊被告 員工張明智何瑾瑜黃國輝到庭為證(見本院卷第144 、 150 頁)。然張明智據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103 年5 月 7 日期日到場,而被告就聲明何瑾瑜黃國輝為證人之待證 事實,僅泛稱:何瑾瑜係點交時之承辦人,可將點交時之實 際情形說明清楚;黃國輝張明智何瑾瑜之協辦人,可以 協助說明實際情形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待證事實之內容為何 ,自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被告就系爭公共空間之變更係 由達鉅公司或其他第三人所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其上開辯詞,當無可取。
⒋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公共空間之天花板、燈具、地毯、壁紙 、牆面等設置,於被告承租前原與系爭園區大廈其他樓層公 共區域之現況相同,而為如調解卷第12至14頁所示,然被告



於承租系爭房屋後,即將系爭公共空間之天花板、燈具、地 毯、壁紙、牆面改裝為如附表B 欄所示等語,依其前開舉證 ,基於優勢證據法則,已足使本院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 符合真實之經驗;被告雖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未能舉證 證明上揭優勢證據有何瑕疵可言,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即 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公共空間 回復為如附表A 欄所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 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自應回復他方如同損害未發 生時應有之狀態,而非原來之狀態。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 第811 條亦有明定。是未經房屋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拆除 原室內裝潢並予改裝者,因原裝潢材料已附合而成為房屋之 成分,原房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改裝者所為,自屬毀 損原裝潢材料而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房屋所有人受 有損害,房屋所有人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改裝 者回復原狀。
⒉經查,系爭公共空間為系爭園區大廈之共用部分,而於被告 承租前即設置在系爭公共空間之原有天花板、燈具、地毯、 壁紙、牆面等裝潢材料,已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公共空間之一 部,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自屬系爭園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所共有。又如附表A 欄所示原告主張系爭公共空間應予 回復之原狀,係同於系爭園區大廈其他樓層公共區域之設置 現況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園區大廈其他樓層公共 區域之設置現況乃與94年間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之狀況相同 ,復詳如前述。準此,被告未經系爭園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之同意,即擅將系爭公共空間改裝為如附表B 欄所示, 自構成不法侵害系爭園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並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原裝潢材料滅失之損害,揆之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 爭公共空間回復原狀為如附表A 欄所示系爭園區大廈其他樓 層公共區域設置現況即系爭公共空間於原告請求時應有之狀 況,要屬有據。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因被告與達鉅公司有租賃關係存在,自 非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僅屬租約終止後回復原狀問題;系爭 公共空間目前設備與原告主張應予回復原狀之設備在功能上 並無差異,應無損害;又因回復原狀僅能以新品替代,無從 回復至83年間起至94年間或被告退租時之客觀狀態,即無回 復原狀之可能,且縱得予回復原狀,仍應予折舊云云。惟: ⑴達鉅公司並非系爭公共空間之單獨所有權人,且被告是否應 依與達鉅公司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為回復原狀,與其所為有無 構成對系爭園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之侵害,乃屬 不同之法律關係,殊不能混為一談。被告徒執其與達鉅公司 間之租賃關係,逕辯以對真正所有權人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 地,於法誠乏所憑。
⑵次被告於拆除系爭公共空間原有裝潢而變更設置之際,即屬 侵害系爭園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而致其等受 有上揭損害,自已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公共空間之現存裝 潢設置與原始裝潢並不相同,亦難認前述損害業經填補而不 存在。況附合如係強迫得利,實質上乃違背受益人之意思者 ,應認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則被告雖將系爭公共空間變 更設置如現況所示,因違背系爭園區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意思,當不能認其等因獲益而無損害可言。是被告所辯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威聯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