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20號
SLDV,102,消債更,220,20140828,5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
債 務 人 李佩玲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佩玲自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 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協商,惟因尚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未加入協商,致協商不成立。又伊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協商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170 頁)、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等為證, 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雙 連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薪資 依當月服務時數,薪資自5 千餘元至二萬餘元(見本院卷第 26頁、第46至48頁薪資明細單)。另債務人擔任展任有限公 司股東,其出資額經鑑定價值為154,059 元( 計算式:【1, 925,738 元×(160,000/2,000,000) 】,至擔任步春有限公



司股東部分,因該公司已於86年間撤銷登記且查無該公司營 業資料,無以鑑定評估其價值,有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 價報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卷第202 至208 頁、第132 至 134 頁)在卷可稽,雖債務人主張係遭父親冒名登記,但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法遽採。復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72,416元,合計226,475 元。( 見本院 卷第125 頁) 。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288,806 元觀 之,債務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 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1/1頁


參考資料
楷模鑑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