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宇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勇吉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曾孟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1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分
別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宇球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曾孟鐸應再給付宇球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宇球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曾孟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曾孟鐸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宇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宇球公司起訴主張:宇球公司於101 年10月11日承包施作曾 孟鐸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 及5 樓增建之防水抓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共計 23萬5,000 元。宇球公司業於101 年10月20日施工完成,並 於同年月24日交付鑰匙及保固書予曾孟鐸,然曾孟鐸僅於10 1 年10月16日給付工程款10萬元,餘款13萬5,000 元,曾孟 鐸屢以5 樓水管爆管造成4 樓各項家具損壞為由,拒絕給付 ;惟,宇球公司人員在5 樓開挖後,雖見一表面補丁之水管 邊土潮濕,但可能係因室內水管漏水所致,該水管本身並無 漏水,該水管於深夜爆管之原因,應係以前施工之承包商弄 破水管(破裂水管位於屋頂泡沫水泥與5 樓增建交界處), 卻未重新更換水管,僅於水管表面黏著貼覆,因膠管老化, 表面貼覆不良,加以水管水壓太大,而導致爆裂,並非宇球 公司之施工人員施工時打破水管所造成,實不可歸責於宇球 公司,曾孟鐸不得以此藉口不付工程尾款,為此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於原審請求曾孟鐸給付宇球公司工程款13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曾孟鐸則抗辯:
㈠宇球公司施作4 樓壁癌防治處理時,因膨鬆劑打不進去,認 定水塔邊滲漏,而建議曾孟鐸追加屋頂水塔邊防水工程,嗣 宇球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上午進行水塔邊防水工程,開挖 上層時,見主水管邊土石潮濕,卻未即時處理,下工後亦未 關閉供水開關或告知5 樓住戶與曾孟鐸,讓水管露在外面而 無水泥包覆,當夜便爆管。而水管爆管當時5 樓住戶雖即刻 關閉4 、5 樓自來水供水開關,並往4 樓緊急安置漏水承接 水桶,仍導致4 樓屋內家具裝潢受損,故宇球公司自應依民 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對曾孟鐸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曾孟鐸因上開水管爆管受有如下共計21萬1,100 元之損害, 宇球公司應負賠償責任:①4 樓客廳及房間櫸木地板泡水多 處翹損,修補花費5 萬8,600 元;②4 樓客廳及房間天花板 多處剝落及牆面水漬,油漆花費2 萬8,000 元;③鋼琴泡水 不堪使用,損失2 萬元,另請人搬棄需花費5,000 元;④鞋 櫃泡水變形,損失1,000 元;⑤租金收入損失8 萬7,500 元 (含租金7 萬5,000 元、仲介費1 萬2,500 元):仲介原介 紹11月初入住之房客因爆管災損修繕無法成交,網路招租不 順,迄至102 年1 月23日始經仲介出租予第三人,102 年2 月1 日起租,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故曾孟鐸受有系爭4 樓房屋空置3 個月之租金損失共計7 萬5,000 元,以及租賃 仲介費用1 萬2,500 元之損失;⑥曾孟鐸招工、估價、比價 、監工等車資、工時及清潔整理費用共計1 萬1,000 元(含 車資2,000 元、工時6,000 元、清潔整理3,000 元),並主 張請求宇球公司賠償之上開21萬1,100 元損失與系爭工程尾 款相抵銷。故,宇球公司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13萬5,000 元 除應扣除廚房門口天花板未注射之發泡劑1,000 元外,尚應 扣除曾孟鐸所受上開損害21萬1,100 元,則宇球公司得請求 之工程款已無剩餘,是宇球公司請求曾孟鐸給付工程款,自 無理由等語。
貳、原審對於宇球公司之請求,判決曾孟鐸應給付宇球公司7 萬 950 元及自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宇球公司其餘之訴。宇球公司僅就其敗 訴之6 萬3,050 元部分不服提出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宇球公司後開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曾孟鐸應再給付宇球公司6 萬3,05 0 元,及自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曾孟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曾孟鐸就其敗 訴部分則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曾孟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宇球公司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宇球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審駁
回宇球公司請求1,000 元部分(即廚房門口天花板發泡劑工 程款),未據宇球公司提出上訴而告確定,於茲不贅,併此 敘明。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㈡第91頁反面、第92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曾孟鐸於101 年10月11日委由宇球公司承包施作曾孟鐸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5 樓(增建 )之防水抓漏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共計23萬5,000 元,曾 孟鐸業已給付工程款10萬元(見原審卷第7 至12頁、第25頁 )。
㈡宇球公司未依約定於廚房門口天花板注射發泡劑(見原審卷 第10頁),同意扣除工程款1,000 元,曾孟鐸尚未給付宇球 公司之系爭工程款金額為13萬4,000 元。 ㈢宇球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早上進行5 樓屋頂水塔邊防水工 程,並開挖屋頂地面磁磚及下方的泡沫水泥層;當晚頂樓之 水管發生爆裂,水溢流至曾孟鐸所有之4 樓房屋。二、本件爭點限縮為:
㈠系爭房屋5 樓屋頂水塔邊舊水管爆裂,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宇 球公司之事由所致?
㈡曾孟鐸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宇球公司賠償21萬1,100 元,並 與積欠宇球公司之工程款13萬4,000 元相抵銷,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房屋5 樓屋頂水塔邊舊水管爆裂,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宇 球公司之事由所致:
曾孟鐸抗辯宇球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開挖5 樓屋頂上層時, 見主水管邊土石潮濕,卻未即時處理,下工後亦未關閉供水 開關或告知5 樓住戶與曾孟鐸,使水管露在外面而無水泥包 覆,導致當夜爆管等語;然為宇球公司所否認,並辯稱該水 管於深夜爆管之原因,係因以前施工之承包商弄破水管,未 重新更換水管,僅於水管破裂處表面黏著貼覆,因膠管老化 ,表面貼覆不良,加以水管水壓太大等因素而致爆裂滲漏, 並非宇球公司之施工人員施工時打破水管所造成,故不可歸 責於宇球公司等語。經查:
㈠宇球公司自承其施工人員於101 年10月15日在5 樓屋頂進行 地平刨挖時,看見位在屋頂泡沫水泥與5 樓增建交界處之水 管表面有貼覆、補丁,且地平有潮濕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 14頁、第54頁反面、第55、100 頁,本院卷㈠第37頁),並 有宇球公司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 宇球公司當日於開挖5 樓屋頂地平後,已知悉地平水泥所包
覆之水管曾因破裂而有在破裂處表面黏著貼覆之補丁,且地 平有潮濕現象。
㈡又查,關於本件曾經補丁過之水管,因水管原有混凝土包覆 ,即使滲漏亦不致爆裂,但混凝土打除解壓呈開放狀態後即 有可能爆裂;且混凝土開挖後,發現水管有補丁且地面有潮 濕情形,若未修繕完成,後續防水工程便無法繼續進行,故 應將水管開關關閉並採取適當修繕措施乙節,有本院囑託鑑 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提出之102 年11月14日(102 ) 省土技字第534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鑑定報告第3 頁 )。衡諸宇球公司為專業之防水抓漏公司,依其專業工程智 識,當應知悉無論地平有無潮濕現象,該補丁過之水管四周 失去水泥包覆後極有可能爆裂,而應將水管開關關閉或採取 適當修繕措施,以預防及避免水管爆裂,然宇球公司於施作 系爭工程時,將包覆該補丁水管之水泥打除後,發現該水管 有補丁情形且地平呈潮濕現象,仍任令該補丁過之水管呈開 放狀態,未採取適當修繕措施,亦未將水管開關關閉,即逕 行離去施工現場,以致該補丁過之水管於當天夜間發生爆裂 ,是系爭房屋5 樓屋頂水塔邊舊水管爆裂,自屬因可歸責於 宇球公司之事由所致,足堪認定。
㈢綜上,系爭房屋5 樓屋頂水塔邊舊水管爆裂乙情,固非因宇 球公司施工人員施工時打破該舊水管所致,惟仍係因宇球公 司施工人員開挖水泥後,已見該補丁過之舊水管,卻未按其 工程專業知識施以適當修繕措施或將水管開關關閉所造成, 則宇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所生水管爆裂之瑕疵,自屬因可歸 責於宇球公司之事由所致,至為明確。宇球公司前開所辯, 洵非可採。
二、曾孟鐸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宇球公司賠償21萬1,100 元,並 與積欠宇球公司之工程款13萬4,000 元相抵銷,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宇球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水管 爆裂之瑕疵,業如前述,則曾孟鐸自得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宇球公司賠償曾孟鐸因水管爆裂所致之損害 。
㈡茲就曾孟鐸主張其因水管爆裂所致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審酌 如下:
⒈關於4 樓客廳及房間櫸木地板泡水多處翹損之修補費用部 分:
曾孟鐸主張4 樓客廳及房間櫸木地板因水管爆裂泡水多處
翹損,需重新翻除鋪換,因而支出修補費用5 萬8,600 元 等語;宇球公司則抗辯曾孟鐸更換櫸木地板,並非因水管 爆裂泡水所致,且上開櫸木地板應就實際損害面積核實計 算,不得主張全部地板更新,又上開櫸木地板係38年鋪設 ,迄今已逾64年之使用年限,應計算折舊,亦毋須加計遷 移傢俱之費用3,000 元等語。查:
⑴曾孟鐸主張4 樓客廳及房間櫸木地板因水管爆裂泡水翹損 ,致支出修補費用5 萬8,600 元乙節,固據提出現場照片 及證人陳昭旻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5、73、74 頁)。惟查,證人陳昭旻到庭證稱:估價單上所寫「臺灣 櫸木4.6 寸修補」一式是指將大約4 坪多面積之木地板挖 掉重鋪,因為木地板有黑掉,那是因為泡水造成的,以我 從事木地板的經驗,木地板一定是浸到水才會黑掉,如果 只是濕氣,不會膨脹、黑掉;另估價單上所載「原有地板 翻新打磨上漆」部分,是針對舊的且未更新的木地板,因 為原有木地板已使用10至20年,有些刮傷、撞傷,因此重 新打磨上漆,無須更換,面積約26坪,這不包含上述「修 補」一式的面積,而估價單所載「遷移家具分段施工3000 元」是舊屋翻新,且地板打磨上漆後要8 個小時才會乾, 要分段施工,還要幫忙搬家具以便打磨之工資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足見系爭4 樓房屋原舖設之櫸木地板其中約4 坪多面積確因水管爆裂 導致泡水受損,而有更新之必要,堪認上開估價單所載「 臺灣櫸木4.6 寸修補」一式費用2 萬7,000 元,係屬曾孟 鐸因水管爆裂所受之損害,曾孟鐸自得請求宇球公司負賠 償責任。至於估價單所載「原有地板翻新打磨上漆」2 萬 8,600 元及「遷移家具分段施工」3,000 元,依證人陳昭 旻上開證述,係因原有櫸木地板老舊,重新打磨上漆翻新 ,以及打磨上漆須分段施工、搬移傢俱之費用,並非原有 櫸木地板因水管爆裂導致泡水所支出之費用,是估價單所 載「原有地板翻新打磨上漆」及「遷移家具分段施工」費 用共計3 萬1,600 元,難認係屬曾孟鐸因水管爆裂所受之 損害,曾孟鐸請求宇球公司賠償此部分費用,即非有據。 ⑵又按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系爭4 樓房屋櫸木地板因水管爆裂受損, 致曾孟鐸支出修補費用2 萬7,000 元,業如前述,參以證 人陳昭旻在庭證稱:「『臺灣櫸木4.6 寸修補』部分,一 式大約4 坪多的面積進行修補,材料每坪約6 千元,工資
大約2 至3 千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 頁反面), 堪認上開修補費用2 萬7,000 元,其中材料費為2 萬4,00 0 元(計算式:每坪6,000 元×4 坪=24,000元)、工資 為3,000 元;而系爭4 樓房屋櫸木地板是65年間購買房屋 時所鋪設乙節,業據曾孟鐸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反面、第120 頁),迄本件水管爆裂發生之日即101 年 10月15日止,已使用逾10年,其櫸木地板之修補既以鋪設 新地板更換泡水破損之舊地板,則曾孟鐸以修補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木地板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房屋之地板應屬第1 類第2 項之房屋附屬設 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 受損修補部分櫸木地板之殘價為2,182 元【計算公式: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000 ÷(10+1 )= 21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部分為3,000 元 ,共計5,182 元。是曾孟鐸得請求宇球公司賠償之櫸木地 板修補費用為5,182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關於4 樓客廳及臥室天花板多處剝落及水漬,支出油漆費 用部分:
曾孟鐸主張系爭4 樓房屋客廳及臥室天花板因水管爆裂導 致多處剝落及水漬,其支出全屋油漆費用共3 萬5,000 元 ,僅以8 折即2 萬8,000 元請求宇球公司賠償等語;宇球 公司則抗辯4 樓天花板並未全部剝落及水漬,且曾孟鐸自 認有5 、6 年未曾居住,潮濕剝落為情理使然等語。經查 :
⑴曾孟鐸主張支出系爭4 樓房屋油漆費用3 萬5,000 元,業 據其提出證人高銘明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 ),且證人高銘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看時, 有看到從天花板漏水痕跡。我在客廳和房間都有看到漏水 痕跡。」、「漏水痕跡不可能乾燥後跟原本一樣,漏水以 後油漆都會脫落,一定要重新油漆。」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146 頁正反面),互核證人陳昭旻在庭亦證稱:「客廳 和房屋一部份地板都有遭到泡水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44 頁),以及兩造對於當晚頂樓之水管發生爆裂 後,水溢流至曾孟鐸所有之4 樓房屋乙情,均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系爭4 樓房屋客廳與房間均有 因水管爆裂導致牆面滲水、甚至漏水滴落至地面之情事, 以致牆面、天花板油漆剝落、產生水漬,而有重新油漆之 必要,是曾孟鐸因而支出之系爭4 樓房屋油漆費用,自屬 曾孟鐸因水管爆裂所受之損害,曾孟鐸得請求宇球公司負
賠償責任。宇球公司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⑵又查,證人高銘明在庭證稱:估價單所載油漆費用35,000 元,其中1,000 元是5 樓油漆費用,其餘34,000元是4 樓 油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6 頁),是曾孟鐸就4 樓 房屋支出油漆費用應為3 萬4,000 元,復衡以系爭4 樓房 屋天花板及牆面雖非全屋皆有油漆脫落、水漬情事,惟僅 單就油漆脫落、水漬處重新油漆,將使天花板及牆面新、 舊油漆處產生嚴重色差,自有將天花板及牆面全面油漆之 必要,則曾孟鐸主張系爭4 樓房屋因水管爆裂支出之油漆 費用為2 萬8,000 元,尚非無據,其據此請求宇球公司賠 償系爭4 樓房屋因水管爆裂支出之油漆費用2 萬8,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鋼琴泡水不堪使用之損失2 萬元及搬棄鋼琴費用5,00 0 元部分:
曾孟鐸固主張放置於系爭4 樓房屋內之鋼琴於事發當時尚 有2 萬5,000 元之價值,但因水管爆裂泡水後不堪使用, 其受有該鋼琴價值2 萬5,000 元之損害等語。然查,曾孟 鐸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鋼琴係由伊大妹於十幾年前所購買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 頁),足見系爭鋼琴並非曾孟鐸 所有,自難認曾孟鐸就系爭鋼琴受有損害。是曾孟鐸請求 宇球公司賠償鋼琴價值之損失,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關於鞋櫃泡水變形損失部分:
曾孟鐸主張放置於系爭4 樓房屋內之鞋櫃因水管爆裂泡水 變形,其受有1,000 元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等件 為證(見原審卷第13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73頁至第76頁 )。惟查,上開鞋櫃係曾孟鐸母親或妹妹所購買,並非曾 孟鐸購買所有乙節,業據曾孟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 114 頁),是上開鞋櫃既非曾孟鐸所有,即難認屬於曾孟 鐸因水管爆裂所受之損害範圍,故曾孟鐸請求宇球公司賠 償鞋櫃價值之損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關於租金收入損失部分:
曾孟鐸主張系爭4 樓房屋仲介原介紹11月初入住之房客因 爆管災損修繕無法成交,迄至102 年1 月23日始經仲介出 租予第三人,102 年2 月1 日起租,每月租金2 萬5,000 元,故曾孟鐸因水管爆裂受有系爭4 樓房屋空置3 個月之 租金損失共計7 萬5,000 元,以及租賃仲介費用1 萬2,50 0 元之損失等情,雖提出系爭4 樓房屋租期自99年7 月17 日起至100 年7 月16日止租賃契約、租期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租賃契約、租賃仲介一般委託書 與仲介服務費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0 至135 頁)
。查前揭租賃契約書固足證明系爭4 樓房屋於上開租期期 間曾有出租之事實,然該房屋既早於水管爆裂前之100 年 7 月間即未出租,自不足證明曾有第三人於101 年11月間 因水管爆裂致不予承租系爭4 樓房屋,曾孟鐸因而受有租 金損失之事實;又上開租賃仲介一般委託書與仲介服務費 統一發票雖得證明曾孟鐸於101 年12月底有委託仲介公司 居間仲介出租及支付仲介服務費乙事,然此實屬曾孟鐸於 100 年7 月原租約終止後,為再將房屋出租所自行決定支 出之費用,與未出租期間水管爆裂之發生乙事,因果關係 未明,自難認曾孟鐸就仲介服務費1 萬2,500 元之支出, 係因水管爆裂所生之損害。是曾孟鐸請求宇球公司賠償3 個月房屋租金及仲介費用損失共計8 萬7,500 元,尚嫌無 據,不應准許。
⒍關於曾孟鐸招工、估價、比價、監工等車資、工時及清潔 整理費用部分:
曾孟鐸主張水管爆裂事發後,要找其他公司修復系爭房屋 ,其自內湖住所至系爭房屋所在地,需支出往返車資及時 間,其中車資為2,000 元,其本身付出勞力時間之費用為 6,000 元,另櫸木地板修復完畢後,其和妹妹清潔附著於 天花板及牆面細微木屑之勞力對價為3,000 元,共計1 萬 1,000 元等語。經查,曾孟鐸主張其受有支出車資2,000 元、付出勞力時間費用6,000 元之損害乙節,並未舉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又查,證人陳昭旻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地板打磨上漆之粉塵會跑進去傢俱和天花 板上,粉塵是打磨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 頁反面 ),然曾孟鐸委託證人陳昭旻就系爭4 樓房屋櫸木地板打 磨上漆,並非因水管爆裂所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 述,是曾孟鐸對於地板打磨上漆所造成之粉塵,所付出之 清潔勞力,亦難認係因水管爆裂所致之損害,故此項請求 亦難認為有理由。是曾孟鐸請求宇球公司賠償車資、工時 及清潔整理費用共計1 萬1,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⒎綜上,曾孟鐸因水管爆裂得請求宇球公司賠償之損害共計 3 萬3,182 元(計算式:櫸木地板修補費用5,182 元+油 漆費用28,000元=33,182元),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債權 並不存在,洵堪認定。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宇球公司因水管爆裂而對曾孟鐸負有損 害賠償債務3 萬3,182 元,俱如前述,又曾孟鐸尚積欠宇球
公司工程款13萬4,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則曾孟鐸主張其所負系爭工程款債務13萬4,000 元與宇球公司所負損害賠償債務3 萬3,182 元相抵銷,自屬 有據,經抵銷後,曾孟鐸尚應給付宇球公司10萬818 元(計 算式:134,000 元-33,182元=100,818 )。三、從而,宇球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曾孟鐸給付工程款10 萬818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曾孟鐸應 給付宇球公司7 萬950 元本息,另駁回其餘2 萬9,868 元之 請求,自有未洽,則宇球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駁回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即宇球公司請求13 4,000 元-應准許100,818 元=33,182元),原審判命駁回 宇球公司之訴,核無不合,宇球公司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曾孟鐸給付7 萬950 元本息部分,經核並無違 誤,曾孟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審酌均無礙本件勝負判斷,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宇球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曾孟鐸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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