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125號
SLDV,102,司執消債更,125,201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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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債 務 人 梁麗羚即梁麗玲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89 號裁定於102 年11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 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9,473 元,亦有 債務人提出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2、83頁)。 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 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 償,第1 至71期每期清償7,909 元,第72期清償7,848 元, 總清償金額為569,387 元,清償成數為16.7%。經本院審酌 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69,387 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357,287 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於裁定開始更生前一日計算之保單解約金僅22 2,563 元(見本院卷第69、70頁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4 月11日號函),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債 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考(見102 年度消債更字 第89號卷第26頁)。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 受償之總額。是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第1 期起至第72期止 ,共72期,1 至71期每期以保單價值額外增加清償3,092 元,第72期增加清償3,031 元,合計可增加清償222,563 元,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




㈡再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和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19,47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2、83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自陳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合計為14,656元(分別為租金5,000元、健保費650 元、水、電、瓦斯費899 元、醫療日用品600 元、食品費 5,000 元、電話費617 元、車費1,890 元),低於內政部 公布之臺北市103 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794元,且並未浮 報,債務人所提每月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債務人以每月收 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4,817 元(19,473-14,656=4,817 )提出清償,足見其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竭力精簡 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及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債務人為履 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 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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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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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909 元。債權│
│ 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72期分配金額如下貳每│
│ 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41萬1,038元 │
│4.清償總金額:56萬9,387 元 │
│5.總清償比例:16.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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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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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每期可分│
│ │ │ │金額㈠ │配金額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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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3,411,038 │7909 │7848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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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3,411,038 │7909 │7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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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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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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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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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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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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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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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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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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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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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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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每月消費支出總額不得逾越通常生活程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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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