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35號
SLDV,101,重訴,235,201408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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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李秀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李繁治 
      林惠明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惠龍 
被   告 李後根 
      李志宏 
      李志隆 
      李科禧 
      李科練 
      李仲凱 
      呂國輝 
      陳瑞玄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忠 
被   告 柯慶福 
      呂素珍 
      林榮輝 
      林谷峰 
      李文良 
      李良村 
      李萬居 
      李信雄 
      李金池 
      李文雄 
      李春益 
      李全益 
      李全發 
      李全春 
      李子龍 
      李子鵬 
兼上1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長 
被   告 邱進發 
      邱進財 
      邱金滿 
      宋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附之附圖( 分割方案㈡) ,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 分割方案㈠)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此觀判決理由所載自明,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㈠,本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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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