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李秀雲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鈕則慧律師
被 告 李繁治
林惠明
兼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惠龍
被 告 李後根
李志宏
李志隆
李科禧
李科練
李仲凱
呂國輝
陳瑞玄
上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文忠
被 告 柯慶福
呂素珍
林榮輝
林谷峰
李文良
李良村
李萬居
李信雄
李金池
李文雄
李春益
李全益
李全發
李全春
李子龍
李子鵬
兼上1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清長
被 告 邱進發
邱進財
邱金滿
宋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附之附圖( 分割方案㈡) ,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 分割方案㈠)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此觀判決理由所載自明,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為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㈠,本件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