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李吉福
訴訟代理人 張獻文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詹石輝
詹貴
李詹年子
詹陳甘
詹麗月
詹石順
兼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石發
被 告 詹麗雲
詹石國
詹麗祝即松島麗子
詹美香
詹游肅
詹明珠
詹明瑛
詹石錦
詹石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就原告聲請假執行及
被告詹石輝、詹貴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十日所為判決主文應補充第五項「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為被告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詹陳甘、詹麗月、詹石順、詹石發、詹麗雲、詹石國、詹麗祝、詹美香、詹游肅、詹明珠、詹明瑛、詹石錦、詹石安各以附表三『原告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詹陳甘、詹麗月、詹石順、詹石發、詹麗雲、詹石國、詹麗祝、詹美香、詹游肅、詹明珠、詹明瑛、詹石錦、詹石安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詹石輝、詹貴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叁仟叁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第六項「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3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於訴訟中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21 頁),被告詹石 輝、詹貴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本院卷二第336 頁)。惟本院民國103 年5 月30日所為判決,未就此部分聲 明為准否之裁判,揆諸首開法律規定,自得由本院依職權以 判決補充之。茲審酌原告及被告詹石輝、詹貴所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於主文第二項命被告詹石輝、詹貴、李 詹年子、詹陳甘、詹麗月、詹石順、詹石發、詹麗雲、詹石 國、詹麗祝、詹美香、詹游肅、詹明珠、詹明瑛、詹石錦、 詹石安給付之範圍內,均符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其 依據,自應駁回。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 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 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此種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在判決尚未確定前,無由聲請宣告假 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詹石輝、詹貴、李詹年子、詹陳甘 、詹麗月、詹石順、詹石發、詹麗雲、詹石國、詹麗祝、詹 美香、詹游肅、詹明珠、詹明瑛、詹石錦、詹石安移轉臺北 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個 別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部分,係命被告詹石輝、詹 貴、李詹年子、詹陳甘、詹麗月、詹石順、詹石發、詹麗雲 、詹石國、詹麗祝、詹美香、詹游肅、詹明珠、詹明瑛、詹 石錦、詹石安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 ,須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宣告假執行, 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而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應 不得准許之。從而,關於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 據,亦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三(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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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告 │原告應供擔保│
│號│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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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詹石輝 │2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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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詹貴 │2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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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詹年子│2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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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詹陳甘 │2,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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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詹麗月 │2,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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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詹石發 │2,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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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詹石順 │2,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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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詹麗雲 │2,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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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詹石國 │2,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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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詹麗祝即│2,640 │
│ │松島麗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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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詹美香 │2,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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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詹游肅 │4,224 │
├─┼────┼──────┤
│13│詹明珠 │4,224 │
├─┼────┼──────┤
│14│詹明瑛 │4,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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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詹石錦 │4,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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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詹石安 │4,2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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