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18號
SLDV,101,重訴,218,20140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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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李吉福 
訴訟代理人 張獻文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詹石輝 
      詹貴  
      李詹年子
      詹陳甘 
      詹麗月 
      詹石順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石發 
被   告 詹麗雲 
      詹石國 
      詹麗祝即松島麗子
      詹美香 
      詹游肅 
      詹明珠 
      詹明瑛 
      詹石錦 
      詹石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30
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附表:
┌───────┬───────┬──────┐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應更正之記載│
│ │ │ │
│ │ │ │
├───────┼───────┼──────┤
│附表一編號1 之│209/1618 │209/1610 │
│「應移轉之權利│ │ │
│範圍」欄 │ │ │
├───────┼───────┴──────┤
│附表一編號2 之│209/1618 │209/1610 │
│「應移轉之權利│ │ │
│範圍」欄 │ │ │
├───────┼───────┴──────┤
│附表一編號3 之│209/1618 │209/1610 │
│「應移轉之權利│ │ │
│範圍」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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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