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12號
原 告 林金虎(原名林木虎)
訴訟代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建豪律師
被 告 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青鑫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蒂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以 陸駿誠(原名陸百新)、哇喜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青 鑫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鑫公司、被告公司)為 被告,嗣被告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後 (另陸駿誠部分未為異議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促字第480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審理中追加被 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朱蒂為被告,經核原告於訴之變更、追 加前後,所提出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同,應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友人介紹,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認識陸駿誠,陸駿 誠見原告年邁可欺,乃向原告遊說投資被告公司,並稱投資 被告公司後每月可獲利高達18% ,後陸駿誠介紹金主即訴外 人張重義予原告,誘騙原告務必投資被告公司,惟原告表明 身上並無積蓄、無法投資,陸駿誠、張重義見狀偽稱可先借 貸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予原告,惟張重義將先預扣26萬 4,000 元之利息,故原告實際僅借得373 萬6,000 元。嗣於 100 年7 月6 日,陸駿誠、張重義先串謀,由張重義邀原告 至吉野家餐廳欲當場交付373 萬6,000 元,惟卻將該筆款項 交給陸駿誠,陸駿誠再交付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借貸契約 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及3 個月紅利共18萬元予原告, 其後為謀求原告信任,於100 年10月、11月又按月給付原告 各6 萬元,故原告迄今僅收受所謂「紅利30萬元」;然陸駿 誠早於100 年8 月13日,復再誘騙原告投資另一家超群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原告陷於錯誤早已交
付陸駿誠該30萬元,故原告實際上亦未領有上開所謂「紅利 30萬元」,事後經查明所謂超群公司與被告公司設於同址, 可見本案是以陸駿誠為首之詐騙集團所為;嗣陸駿誠於100 年12月、及101 年1 月間未再依約給付紅利,經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發函催告仍不履行,本件陸駿誠假藉被告公司名 義,對原告宣稱每個月可獲得高紅利,以每個月支付6 萬元 利息及開具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之本票為誘,而向 原告借得373 萬6,000 元,後又藉口被告公司財務困難無法 支付紅利,原告業已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於101 年2 月 29日發函解除借貸契約,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 求陸駿誠返還所受領之373 萬6,00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前經原告對陸駿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其並未提出異議。 又依本件借貸契約書以觀,可知被告公司為借貸之連帶保證 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另系爭借貸契約締結時,被告朱蒂 亦在現場,與原告間有就系爭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合意,是 被告朱蒂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公司及朱蒂 負連帶給付之責。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3 萬6,00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借貸契約未經被告公司及朱蒂個人在上面簽名蓋章,被 告公司及朱蒂亦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原告曾來被 告公司請教一些關於扶養之法律問題,被告朱蒂把原告轉介 到同棟的律師事務所,根本不知道原告有和陸駿誠接洽及簽 約之事;被告公司和陸駿誠是從99年11月才合作,陸駿誠打 著被告公司名號對外吸金,其在被告公司內有獨立的辦公室 ,陸駿誠自己找投資人投資的錢並沒有進到被告公司過;早 期陸駿誠曾將被告公司大小章蓋在白報紙上而遭糾正,其對 外吸金之事被告均不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與陸駿誠負連帶給 付責任,並無所據。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契約解除 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被告則辯以未曾同 意擔任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是否應負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因陸駿誠招攬而簽立借貸契約書,並交付373 萬6,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陸駿誠簽發之本票、借貸契 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2、33頁)。上開本票及借貸 契約書上固均無被告公司及被告朱蒂之簽章,僅於借貸契約 書之內文記載由被告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於末尾之履約 保證責任欄以打字方式記載被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朱 蒂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旨,而本件被告亦辯稱其不知陸 駿誠向原告收取金額之事云云,惟查:
㈠、陸駿誠及游軫祺99年11月間,為謀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投資 ,以擴大吸金績效,與被告朱蒂洽談合作以被告公司名義對 外招攬投資,渠等遂於99年11月8 日,經由被告公司股東會 及董事會之選任程序,由朱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陸駿誠 擔任董事及總經理,游軫祺則擔任董事及副總經理,合稱「 青鑫鐵三角」,余永甯及楊蓁蓁亦於99年11月加入被告公司 ,余永甯擔任經理及講師,楊蓁蓁亦擔任經理,各自領導業 務團隊,渠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均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嗣陸駿誠及游軫祺即自99年11月8 日起,與朱蒂、余永甯、 楊蓁蓁共同基於違反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另不具被告公司負責人身份之林翁焜則於100 年4 月開始加入被告公司,並與朱蒂、陸駿誠、游軫祺、余永甯 、楊蓁蓁等人共同基於前述違反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意聯絡,在新竹地區設立被告公司辦公室,並以業務主任 自居,渠等即共同以「青鑫公司」為名,藉詞「資產活化」 投資專案,對外向不特定人宣稱得以自有資金或向銀行申辦 不動產抵押貸款或信用貸款取得資金,再以「借款」名義, 將款項交給青鑫公司或陸駿誠投資不動產買賣事業賺取高額 獲利,被告公司或陸駿誠除為投資人負擔貸款利息外,並會 按月支付投資本金之1.5%至2%不等(其中有少部分係以較高 之月息3.0%、10% 、4.0%)之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 朱蒂、陸駿誠更以口述、廣告文宣或每月不定期召開之資產 活化講座活動,或指示由余永甯以講師身分,在名為資產活 化等講座上,向前來聽講之不特定社會大眾宣稱「保證獲利 」、「資產活化」、「每月可領投資金額之1.5%」等資訊, 渠等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使含 原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交付款項,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 訴及移送併辦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被告朱蒂 與陸駿誠等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下稱刑事案件)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原告為該 判決之附表二編號59、附表三編號27之投資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41 至298 頁);
㈡、而依⑴原告所提出前揭刑事案件卷內之朱蒂及陸駿誠講座錄 影光碟,內容顯示於講座開始前播放之投影片中,除簡要宣 揚投資獲利之重要性、被告公司之歷史及概況外,並出現「 朱董事長」即朱蒂之照片,且將之與「陸駿誠總經理」及「 游軫祺副總經理」並列,合稱「青鑫鐵三角」,又朱蒂及陸 駿誠於該講座中向大眾宣稱如何藉由被告公司之資產活化專 案,以向銀行貸得款項並將之投資被告公司,除可按月獲得 高額獲利,銀行貸款之本息亦全由被告公司支付等情,有錄 影光碟譯文及本院103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第 23至24、49至50、77頁)可按;⑵參以其他投資人於刑事案 件關於簽約過程之證述,投資人曾香蘭證稱:被告朱蒂曾對 伊提及投資被告公司,公司除提供履約保證外尚有七大保障 ,伊與陸駿誠簽約時,契約書上事先即以印泥蓋妥被告公司 之大小章,被告朱蒂在旁觀看確認簽約過程無誤等語;投資 人黃健智證稱,伊於100 年7 月18日至被告公司陸駿誠辦公 室洽談簽訂契約事宜,斯時被告朱蒂亦在場,並親自手執載 有「青鑫公司負有履約保證責任」字樣之合約書進入辦公室 ,伊等就在陸駿誠辦公室裡面簽約等語;投資人郭淑華證稱 :被告朱蒂曾向伊自我介紹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簽約斯時除 有徐維良律師在旁見證外,尚有被告朱蒂與陸駿誠在場等語 ,有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本院卷㈡第26至47頁)足稽;⑶依上可知,前揭由被 告朱蒂及陸駿誠等人舉行講座、與投資人簽訂借款契約書等 ,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乃被告朱 蒂及陸駿誠等人共同為被告公司向投資人招攬「資產活化」 投資案而吸收資金之行為模式,準此,原告主張陸駿誠出面 與其簽訂上開借貸契約書時,被告朱蒂亦代表被告公司在場 等情,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不知陸駿誠向原告收取373 萬 6,000 元云云,洵無足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及朱蒂均係上開借貸契約書之連帶保 證人,而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公司及朱蒂連帶給付373 萬6,000 元,並加計法定利息云云 。然查:
㈠、依原告自承其交付前述金額予陸駿誠之原因,係因陸駿誠向 原告遊說投資被告公司,並稱投資被告公司後每月可獲利高 達18%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之民事準備狀);又上 開借貸契約書第9 條明載:乙方(即原告)若提前解約並需
動用資金...1、合約簽訂後未滿一年動用者,需付總「投資 」金額之10% 為違約金予甲方,2 、合約簽訂後滿一年未滿 二年動用者,需付總「投資」金額之5%為違約金予甲方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33頁);另原告所舉被告朱蒂及陸駿誠等人 所涉刑事案件,亦係因其等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 (即「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 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即「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經營銀行間資金 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 其行為負責人」),而經檢察官起訴及一審判決有罪在案; 據上所述,足認上開借貸契約書雖名為「借貸」,然實則於 刑事案件中係被告朱蒂及陸駿誠等人為被告公司經營相當於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於民事法律關係中則係原告與被 告公司間之投資契約關係,且此情為原告所明知,自難認被 告公司或朱蒂與原告間有何連帶保證契約之合意甚明。㈡、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有連帶保證關係 ,而請求被告公司及朱蒂就前揭373 萬6,000 元負連帶保證 之責,惟因兩造間並無連帶保證關係存在,其請求自屬無據 ,無從准許。末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有前述投資契約關係 ,應另依該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而為主張(或如自忖被告等 對其有詐欺行為,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主張) ;或按銀行法第136 條之1 之規定(即「犯本法之罪,因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朱蒂及陸駿誠 等人所犯銀行法之罪之犯罪所得(包含其等向本件原告取得 之投資金額),於刑事案件中受發還,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73 萬6,000 元,及自 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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