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06 號
102年度家訴字第37號
原 告 林許素珠
即反請求被告
葉許素蘭
林許素美
許素真
許素花
許金枝
許素春
許文炳
許春寶
原 告
兼許進益之
承受訴訟人 許巧琳
許展豪
賴秀蘭
共 同 陳雪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許金塗
即反請求原告 19弄1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補償費金額,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法欄所載。
附表三、四所示之土地補償費合計金額,被告許金塗應按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給付予上列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2,091,6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由兩造按附表五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 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
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分割遺產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6 款 、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下同)101 年4 月6 日繫屬本院,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 分割遺產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 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 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 4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具狀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許份之遺產,業由本院受理 在案。原告嗣於101 年7 月9 日具狀提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 為: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 土地三七五租約補償費由兩造每人各領取11分之1 。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545 號提存金新台幣( 下同)肆拾貳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提存期間利息由兩造每 人各領取11分之1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 字第546 號提存金貳拾捌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及提存期間利 息由兩造每人各領取11分之1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 101 年度存字第232 號提存金伍拾柒萬陸仟玖拾伍元及提存 期間利息由兩造每人各領取11分之1 。被告應給付原告每 人各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10 1 年度存字第571 號提存金壹拾肆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及提 存期間利息由兩造每人各領取11分之1 。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提存所101 年度存字第601 號提存金肆拾玖萬參仟陸佰柒 拾元及提存期間利息由兩造每人各領取11分之1 。被告應 給付原告每人各貳拾捌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 本院卷一第128-130 頁)
原告再於101 年11月6 日具狀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為:確 認附表一之提存金及提存期間利息為被繼承人許份之遺產,
由兩造每人各領取11分之1 。二、附表二之提存金及提存 期間利息由兩造每人各領取11分之1 。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參佰捌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准予分割,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11分之1 分 配取得。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參本院卷一第273-277 頁) 嗣因原告許進益死亡,由原告賴秀蘭、許巧琳、許展豪承受 訴訟,故原告等復於102 年7 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 確認附表一之提存金及提存期間利息為被繼承人許份之遺 產,由原告林許素珠、原告葉許素蘭、原告林許素美、原告 許素真、原告許素花、原告許金枝、原告許素春、原告許文 炳、原告許春寶、被告許金塗各領取11分之1 ,原告賴秀蘭 、許巧琳、許展豪各領取33分之1 。附表二之提存金及提 存期間利息由原告林許素珠、原告葉許素蘭、原告林許素美 、原告許素真、原告許素花、原告許金枝、原告許素春、原 告許文炳、原告許春寶、被告許金塗各領取11分之1 ,原告 賴秀蘭、許巧琳、許展豪各領取33分之1 。被告許金塗應 給付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陸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101 年3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由原告林許素珠、原告葉許素 蘭、原告林許素美、原告許素真、原告許素花、原告許金枝 、原告許素春、原告許文炳、原告許春寶、被告許金塗各分 配取得11分之1 ,由原告賴秀蘭、許巧琳、許展豪各分配取 得33分之1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74-91 頁) 經核本件被告雖於101 年8 月21日具狀表明不同意原告等於 101 年7 月9 日追加第8 點聲明建物補償費部分,然本件原 告等上開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甚礙於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等所為此部分訴之追加及變更,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許金塗所提起反請求部分: 於101 年9 月24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並聲明:確認反訴 原告就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 地有單獨的耕作承租權,並得單獨領取該土地原所有權人 提存的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共同負 擔。(見102 年度家訴字第37號卷)
復於102 年5 月7 日具狀變更反請求聲明為:確認反請 求原告於2011年間就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地號土地有『單獨的』耕作承租權,得單獨領取該 土地共有人鄭貞義、鄭光琛、鄭有進、鄭凱文、鄭張玉蔥 、鄭張雲、鄭文雄、鄭文亮、鄭登財(或鄭樹)等17人、 鄭光復、鄭光隆、鄭光銘、陳步月、陳步新、陳睿農、陳 志郎、張陳洋嬌、陳莉嬌、陳美玲、蔡陳鳳、張景琛、張 如珊、張乃珊、陳來旺(繼承人陳邱近)、陳仲勳、鄭淵 永、鄭永和、鄭永盛、鄭淵元、鄭淵文、鄭鈞欽、鄭鈞元 、張月嬌、周榮華、張榮鐘、張定次等人提存的三七五租 約補償費。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見本院卷二第94-95 頁)。
再於102 年7 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反請求 原告就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 地於2011年間有單獨的耕作承租權,得單獨領取該土地原 所有權人提存的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反請求費用由反請 求被告共同負擔。(見本院卷二第96-105頁) 經核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許金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反請求聲明,核其性質仍屬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尚無不合,故其提出反請求聲 明部分應予准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對於本訴及反請求聲明部分應予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許進益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4 月10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原告賴秀蘭、許巧琳、許展豪已於102 年5 月7 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許進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9-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原告許進益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原告賴秀蘭、許巧琳、 許展豪平均繼承,是許進益所持有之被繼承人許份遺產之應 繼分應平均分配予原告賴秀蘭、許巧琳、許展豪等3 人,併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被繼承人許份向訴外人吳火木 等三人承租,承租面積788 平方公尺,並向新北市八里區 公所(改制前為臺北縣八里鄉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 在案。系爭土地屬臺北港特定區域,經主管機關辦理徵收 ,依法承租權人得領取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因許份已於84 年12月6 日過世,該租約補償費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 詎被告竟以原告等曾出具耕作權拋棄同意書為由,向新北
市八里區公所聲明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補償費應由其單 獨具領云云,惟原告等人從未出具耕作權拋棄同意書,被 告之主張顯非真實。
再者,原告等起訴後發現兩造被繼承人許份所遺留原門牌 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房屋,後漏編門牌,而以新 北市○里區○○路0 段000 ○0 號後方建物稱之(下稱系 爭建物)。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地號土地上,因位於「臺北港特地區段徵收開 發案」範圍內,故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建物發放補償費3,13 7,400 元,原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詎全數竟遭被告領取完 畢。
兩造曾於85年12月10日協議分割遺產,並繳納遺產稅,惟 時就系爭土地承租權、系爭建物遺漏辦理分割,此觀遺產 分割協議書無隻字片語提及即明,故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 約補償費、系爭建物補償費,係屬許份之遺產,而許連阿 招(即兩造母親)已於94年1 月4 日過世,故系爭土地之 三七五租約補償費、系爭建物補償費應由原告林許素珠、 原告葉許素蘭、原告林許素美、原告許素真、原告許素花 、原告許金枝、原告許素春、原告許文炳、原告許春寶、 原告許進益、被告許金塗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均為11分 之1 ;許進益過世後,其應繼分11分之1 由原告賴秀蘭、 許巧琳、許展豪3 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33分之1 。爰 請求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建物補償費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
惟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補償費有部分已遭被告領取,部 分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被告為受領權人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 ,而被告辯稱其有單獨領取權,故請求確認為許份之遺產 ,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另以兩造共11人為受領權人 提存於法院之補償費部分,則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又系爭建物補償費則全數遭被告領取,關於遭被告領取 部分,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爰請求被告將已領取之補償費共3,856,682 元返還予兩 造公同共有,再按兩造應繼分分割。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 自領取補償日起加計之遲延利息,茲以被告最後領取日期 101 年3 月27日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8日作為利息起算日 ,並請求鈞院准予將此債權按兩造應繼分分割。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原告等未曾出具耕作權拋棄同意書,被告所提系爭耕作 權拋棄同意書並未記載日期,且被告就該同意書之來源 及下落說詞反覆,亦與新北市八里區公所函覆內容、證
人陳其泓證言及其他事證不符。系爭耕作權拋棄同意書 及原告等之簽名皆為林素鶯所書寫,而耕作權拋棄同意 書上之印文,推測應是林素鶯藉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之 便所蓋立。另證人林素鶯與被告應有不當接觸,其立場 顯偏頗於被告,其所為不利於原告等之證言,與法規不 符,亦與其先前談話內容相違,自不足採信。再依當時 有效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承租人死亡,現耕繼 承人繼承承租權申請租約變更者,並不須提出非現耕繼 承人之印鑑證明,非現耕繼承人拋棄耕作權同意書亦非 屬必要文件,而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又新北市 八里區公所85年8 月7 日函稿說明四雖記載「承租繼承 人許素真耕作權拋棄書面積及日期未填請補正」等語, 或可推論被告於85年7 月24日申請時有檢附許素真之耕 作權拋棄書面,惟如前所述,該拋棄書面已難推定為真 正,故該函稿內容實無法證明原告等有出具印鑑證明及 耕作權拋棄同意書。
原告林許素珠等8 人及林佳樺每人各從被告受領20萬元 ,並非作為放棄耕作承租權之代價,而係因原告林許素 珠等8 人及林佳樺分得之土地較被告少,被告給予之補 償。至原告許文炳、許進益生前自許份受贈之土地,係 許份在自由意思下贈與原告許文炳、許進益,並非原告 許文炳、許進益私下先行過戶,原告許文炳、許進益亦 未自許份遺留現金各取10萬元,遺產分割協議書第條 記載許文炳、許進益各取得現金10萬元,係出於代書之 建議。
又系爭建物係由許份委請訴外人黃添、阿輝興建,所有 興建費用均是許份支付,非係被告單獨興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且由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許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納 收據均記載納稅義務人為許份、該建物之用電申請人, 最初係由許份申請,後來改由原告許文炳申請,均足證 明系爭建物係許份所有。兩造分割遺產時,就系爭建物 漏未分割,系爭建物自為兩造公同共有。原告許文炳及 許進益雖未取得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即71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原告許林素珠等8 人於政府徵收前亦將71地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出賣,惟原告10人既未將系爭建物之共有權 利出賣或放棄,原告等自仍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觀之新北市○○地○○000 ○0 ○00○○○地區○○00 00000000號函內容及所附附件「台北港特定區區段徵收 開發案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複估救濟金清冊」,並未
敘及系爭建物補償金內容包括農作物補償,故被告辯稱 上開補償金有100 多萬元係該建物周圍農作物之補償金 云云,恐非真實,又縱使補償金內容包含建物周圍農作 物之補償金,但建物周圍農作物是許份生前耕種,而非 被告耕種,被告辯稱係伊耕種云云,亦非事實。 原告許文炳耕作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0000地號土地及許進益耕作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須引用 系爭土地即69地號水塘之水源。又原告許文炳、許進益 與被告於93年間共同申請變更續訂八城字第27號私有耕 地租約,惟因地主異議而未果,嗣於98年間,原告許文 炳、許進益欲就自任耕作之系爭69地號土地辦理三七五 租約變更續訂,惟須與八城字第27號租約其他3 筆土地 共同申請變更續訂,即原告未自任耕作之新北市○里區 ○○里○段○○○○○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 ,故原告許文炳、許進益係遭被告威嚇及不符辦理變更 續訂之行政要求而撤件,非有如被告所指稱原告於93年 間不敢切結確實耕作系爭土地而主動撤件,及不須使用 第69地號水塘,故放棄承租權云云。
系爭土地租約之訴訟(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雖 係由被告一人應訴,但原告並未受訴訟之告知,故不得 以原告未參與訴訟,即謂原告對系爭土地無任何權利, 且該訴訟認定原告均出具耕作權拋棄同意書云云,對原 告亦不生效力。又原告許進益之妻賴秀蘭女士於新北市 八里區公所之任職期間,係於被告與地主調處、爭訟之 前,故礙難遽謂原告及賴秀蘭女士知悉被告與地主間之 租佃爭訟事。
綜上所述,並聲明:確認附表一之提存金及提存期間利 息為被繼承人許份之遺產,由原告林許素珠、原告葉許素 蘭、原告林許素美、原告許素真、原告許素花、原告許金 枝、原告許素春、原告許文炳、原告許春寶、被告許金塗 各領取11分之1 ,原告賴秀蘭、許巧琳、許展豪各領取33 分之1 ;附表二之提存金及提存期間利息由原告林許素 珠、原告葉許素蘭、原告林許素美、原告許素真、原告許 素花、原告許金枝、原告許素春、原告許文炳、原告許春 寶、被告許金塗各領取11分之1 ;原告賴秀蘭、許巧琳、 許展豪各領取33分之1 ;被告許金塗應給付3,856,682 元及自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由原告林許素 珠、原告葉許素蘭、原告林許素美、原告許素真、原告許
素花、原告許金枝、原告許素春、原告許文炳、原告許春 寶、被告許金塗各分配取得11分之1 ,由原告賴秀蘭、許 巧琳、許展豪各分配取得33分之1 ;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系爭土地即第69地號土地之耕作承租權於被繼承人許份死 亡後,即已由兩造協議單獨由實際任耕作之被告繼承,並 以給付原告林許素珠等8 位姐妹每人20萬元,作為放棄該 耕作承租權之代價。至原告許文炳及許進益,因已於許份 過世前之住院期間,私下先行過戶許份之兩筆土地,故被 告以同意其兩人得自許份遺留之現金100 萬元部分,再各 取10萬元作為原告兩人放棄耕地承租權之代價,嗣被告履 行前述約定後,各該原告簽訂之耕作權拋棄同意書即交由 被告收執,以資明確。
系爭土地耕作權拋棄同意書,係於85年2 月15日,在原告 等人所聘請的林素鶯地政士事務所簽署的,當時係與被繼 承人許份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同時制作了3 份,其中2 份押 有日期之正本已送交八里區公所,作為辦理申請三七五租 佃租約單獨繼承之用,並由原告等人蓋上與前述繼承系統 表及遺產分割議書相同之印鑑章,可證原告所述與事實不 符。
系爭土地(即第69地號土地)及118 地號土地租約之訴訟 (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 字第800 號),均由被告單獨一人起訴及應訴,原係導因 於原告許文炳、許進益與被告先後赴區公所欲申請續訂系 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嗣原告許文炳、許進益不敢續行其 後之租佃爭議調處程序而撤回申請,始由被告一人單獨與 數十位地主爭執,後調處不成而進入訴訟程序,故原告等 人對於系爭土地訴訟之繫屬知悉甚詳,亦紛傳於鄰里間。 況原告許進益之妻賴秀蘭女士既於八里區公所任職,對該 租佃爭議之事自難諉為不知。適鈞院民事庭並確認該耕作 承租權確係由被告一人單獨繼承,終而判決系爭土地之三 七五租約僅存在於眾出租人與被告之間,亦證原告等人就 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又系爭土地係屬一灌溉用之 小水塘,用以灌溉被告所有之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號土地,而原告許文炳及許進益之耕地另 有其他水源可用,毋需使用系爭土地上之水塘,其他原告 林許素珠等8 人亦未自任耕作,故始全部放棄繼承該租佃 承租權。原告許文炳及許進益於92年間,雖有共同申請系 爭土地之耕作承租權之登記,惟因不敢簽立確實有耕作該
土地之切結書,而主動撤回,亦證明系爭耕作權拋棄同意 書係屬真正。
至原告等人指稱因被告早年取得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價值遠多於原告許 文炳、許進益所得,乃補貼姐妹們各20萬元之舉云云,係 一派胡言。蓋被告自13歲起即已協助許份耕作上開地號耕 地,許份遂將該兩筆土地登記為實際任耕作之被告所有, 絕非借名登記。該早期放領之耕地既登記在被名下,實與 30年後被繼承人許份遺產分配之事無關。況原告許文炳與 許進益於被繼承人許份病危之際,以不正當手段強取應屬 於全體繼承人之遺產,此由許份之代筆遺囑即知許份之真 意係平均分配其所有財產,故因遺產分配不均而應補貼姐 妹們之人實為原告許文炳、許進益2 人,可見原告等人指 稱20萬元係補貼姐妹們分配不均之說,即不足採。又林素 鶯代書係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許份過世後所聘任,所遺產 分配條件及細節皆依原告等人指示所為,何曾自作主張建 議兩人虛偽登載各取得10萬元現金之舉,故原告所述顯與 實情不符。
系爭建物係被告與被繼承人許份共同出資興建,實為兩人 共有,僅登記於許份名下,被告為許份長子,當時被告於 農忙外更至訴外人黃添、阿輝處做工,系爭建物即係黃添 等人為被告蓋屋以抵充工資之支付。又該建物所在之土地 ,原告葉許素蘭、林許素美、許素真、許素花、許金枝、 許素春與許春寶等人雖亦曾擁有十分之一持分而共有該土 地,惟於政府徵收前,原告等人早已自行出售他人,而兩 造於85年11月簽署之協議書,亦已約定原告許進益、許文 炳就系爭建物之使用權至86年12月31日止,足見原告許進 益、許文炳已同意拋棄系爭建物共有權利,方有該約定。 故徵收時僅被告一人擁有土地持分,且該建物補償費係因 被告配合政府之措施自動搬遷及被告於該建物周圍耕作農 作物而領取,亦與原告等人無關,是以,主管機關之發放 系爭補償金與被告之領取皆符合法律規定,況發放該建物 之徵收補償金時,亦經過主管機關之公告程序,原告等人 不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如今始再爭執,於法亦有違背 。
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人 共同負擔。
二、反請求部分:
反請求原告即被告許金塗反請求主張,除爰引本訴之答辯理 由外,並主張如下:
反請求被告許文炳及許進益指稱渠等於系爭土地遭政府徵 收前仍有使用該土地之池塘作為灌溉用水,並非事實。蓋 該兩人所有之土地用水另有使用電動馬達已抽取地下水源 灌溉,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未曾以該兩人為撤銷租約 之對象,足見原地主即出租人等人未曾見過該兩人使用該 池塘水源。
兩造當初製作3 份耕作權拋棄同意書,1 份留存於證人林 素鶯處,另2 份提交予八里區公所留存。嗣85年間因出租 之地主異議而送件未過,證人林素鶯將該3 份同意書退還 予反請求原告,故反請求原告再提出有署押日期之2 份同 意書,委請區公所農業課之陳其泓先生代辦,期間再次因 地主異議而未辦妥,暫由陳其泓保管,嗣98年欲再次送件 時始知該2 份同意書已不慎遺失,故反請求原告僅保有1 份未填寫日期之同意書,是證人林素鶯之證詞與事實相符 。
反請求被告許進益兩人早已拋棄耕作權,仍於92年反請求 原告單獨申請三七五租約變更續訂時,從中作亂,惟不敢 切結有耕作之事實而撤回申請,反請求被告等人無法以此 佐證未拋棄耕作權。反請求被告等雖否認曾出具上開耕作 權拋棄同意書,惟始終未正面否認其上之印文為真正,而 耕作權拋棄同意書上之印文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完 全相同,遺產分割協議書既經反請求被告等引用作為證據 ,顯然自認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均為真正,且反請求 被告於書狀中明確表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印文均為印鑑 章所蓋,故由耕作權拋棄同意書上之印文與遺產分割協議 書上之印文完全相同之事實,即足證耕作權拋棄同意書上 之印文亦為真正。
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85年12月10日簽署,而根據新北市八 里區公所101 年5 月3 日函暨附件影本與證人林素鶯之證 詞,反請求原告早於85年7 月24日即已檢附耕作權拋棄同 意書提出變更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申請,則85年7 月以 前即製作完成之文書,如何利用85年12月間簽署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機會偷蓋印鑑章,反請求被告所辯明顯違背常理 ,並非事實。
綜上,並聲明:確認反請求原告就新北市○里區○○里 ○段○○○○○段○00地號土地於2011年間有單獨的耕作 承租權,得單獨領取該土地原所有權人提存的三七五租約 補償費;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被告共同負擔。 反請求被告即原告林許素珠等12人答辯意旨同前述之起訴意 旨,並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請求駁回;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為被繼承人許份、許連阿招之子女,而許份於84年12 月6 日死亡;許連阿招於94年1 月4 日死亡。 系爭第69地號土地,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許份向訴外人 吳火木等3 人承租,並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 約登記。
兩造及其母許連阿招曾於85年12月10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 書,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許份之遺產,並完納遺產稅。 被繼承人許份生前曾將部分土地移轉與原告許文炳、許進 益。
被告確曾給付原告林許素珠、葉許素蘭、林許素美、許素 真、許素花、許金枝、許素春、許春寶等8 人及訴外人林 佳樺每人各20萬元。
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 0 地號土地租約訴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100 年 度重訴字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800 號 ),均係由被告單獨應訴及起訴。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邱近、陳仲勳、張定次、鄭 樹等17人、鄭貞義,已分別將地價補償費提存於本院提存 所,金額分別為424,445 元、282,963 元、576,095 元、 147,798 元、493,670 元。
被告已領取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補償費100,720 元、系爭 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建物補償費3,137,400 元
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是否經兩造協議由被告單獨繼承? 原告林許素珠、葉許素蘭、林許素美、許素真、許素花、 許金枝、許素春、許春寶等8 人各從被告處受領20萬元, 是否係作為其等放棄上揭土地耕地承租權之代價? 原告許文炳、許進益是否因在被繼承人許份生前即受贈部 分土地,乃同意自許份所遺現金各取10萬元,作為其等2 人放棄上揭土地耕地承租權之代價?
系爭耕作權拋棄同意書(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是否為 真正?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訴訟程序中,原告等人是否未受 通知?其等知情否?
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0號房屋是否為被告獨資興 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亦或被繼承人許份所遺之遺產?
原告等請求分割前揭提存金、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補償費 及前揭建物補償費,有無理由?
四、經本院查:
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許份向訴外人吳火木等3 人 承租,並於42年1 月1 日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三七五租 約登記。兩造之被繼承人許份於84年12月 6 日死亡,兩造 及其母許連阿招(於94年1 月4 日死亡)曾於85年12月10日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許份之遺產,並完 納遺產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省臺北縣私有耕地租 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分見本 院卷一第21-35 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當初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漏未分割,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屬台 北港特定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經主管機關辦理徵收,並由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補償費分別以被告或兩造為提存物受領 權人提存於本院(見附表一、附表二),或以被告為給付對 象為補償(見附表三),及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領取現金補償部分代為清償100,720 元,就系爭建物發予被 告之補償費及救濟金2,091,600 元、自動搬遷獎勵金1,045, 8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而兩造之父母已過世,故 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及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救濟金 、自動搬遷獎勵金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詎被告竟以原告 等曾出具耕作權拋棄同意書、系爭建物為其一人所有為由, 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聲明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及系 爭建物之補償費、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應由其單獨具領 云云,惟原告等從未出具耕作權拋棄同意書,亦為系爭建物 繼承人,被告之聲明顯非實情。惟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三七 五租約補償償費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應否由兩造 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之補償費、救濟金合計為2,091,600 元、自動搬遷獎勵金為1,045,800 元,應否由兩造共同繼承 ?茲分述如下:
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補償費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應否由兩造共同繼承?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惟此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 一部拋棄,即不生拋棄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繼承權一部 之拋棄符合社會民間之需要,應為法之所許云云,其見解 無可採取(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448號民事判例)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 明文。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非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是於被繼承人即承租人死亡 時,其繼承人除 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均有繼承之權利,不 因其是否有 耕作能力而有所不同。本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謂被 繼承人先前承租他人之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如 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 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係就 繼承人須否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為立論,與本件情形尚屬 有間(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裁判)。 再按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後,應由全體 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能繼承之限制規 定。至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雖由台灣省政府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所訂定,其修正前第四條各款所列 情形,亦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並不能排斥民法繼 承編規定之適用。況其第四條第四款僅規定「由現耕繼承 人繼承承租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非謂僅得由現耕 繼承人繼承承租。原判決謂,耕地租約應由現耕繼承人繼 承,此為特別規定等語,自屬可議(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386號民事裁判)。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