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瑊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被 告 張哲綱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尤英夫律師
被 告 陳雲洲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夏秋明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13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妍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從刑。
張哲綱犯如附表一編號6 、13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13至1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從刑。
陳雲洲犯如附表一編號6 、1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11至12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從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夏秋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2、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12、1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從刑。
事 實
一、張哲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 7 日,以98年度湖簡字第76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1 年1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1 年 5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㈠陳妍瑊、張哲綱、陳雲洲、夏秋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竟分別或共同或幫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各次販賣犯行之共犯關係詳如附表一所示),陳妍瑊以00 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張哲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夏秋明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聯繫後(共犯間之分工詳見附表一「共犯犯罪 行為之分工方式」欄所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
時間、地點,單獨或共同或幫助販賣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翁芳萍、黃祈豪、林 學聖、徐幼芸、夏秋明等人。
㈡陳雲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 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 其衍生物之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夏秋明1 次。
嗣經警於102 年11月27日搜索查獲,並扣得夏秋明所有寄放 在陳妍瑊住處之電子磅秤1 臺、陳妍瑊使用非供本案販毒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夏秋明使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張哲鋼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張哲鋼所有之夾鍵袋1 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等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括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妍瑊、張哲綱、陳雲洲、夏秋明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妍瑊部 分:見102 年度偵13001 號【下稱偵卷】卷一第24至28頁、 第266 至268 頁、偵卷五第266 至268 頁、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20號【下稱本院卷】卷一第48至49頁、第124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被告張哲鋼部分:見偵卷三第第328
至337 頁、第385 至387 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92頁;被告陳雲洲部分見:偵卷二第322 至329 頁、偵 卷五第274 至275 頁、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92頁 ;被告夏秋明部分:見偵卷一第122 至131 頁、偵卷二第46 4 至466 頁、偵卷五第254 至258 頁、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核與證人翁芳萍(偵卷一第81 至90頁、偵卷五第126 至130 頁)、黃祈豪(偵卷二第183 至190 頁、偵卷五第217 至219 頁)、林學聖(偵卷五第22 1 至228 頁、第248 至250 頁)、徐幼芸(偵卷二第250 至 258 頁、偵卷五第92至95頁、287 至288 頁)、夏秋明(偵 卷一第111 至116 頁、偵卷二第461 至462 頁、偵卷五第25 7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等人與證人即購毒者間 以行動電話通話談論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 頁詳見附表一各編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所在卷頁」欄所示 )、被告陳妍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一第46至49頁)、被告夏秋明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案手機照片(見偵卷二第175 至178 頁、第182 頁 )、被告張哲鋼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三第343 至345 頁),復有被告夏秋明、張哲鋼聯繫販毒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扣案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附表一編號11被告陳 雲洲之犯行:被告陳雲洲於103 年1 月23日偵訊時供稱:( 檢察官提示偵卷二第265 至268 頁,夏秋明、徐幼芸及陳雲 洲之102 年8 月31日、9 月1 日通話譯文,夏秋明供詞予被 告陳雲洲閱覽並告以要旨)我想起來了,一開始我是跟徐幼 芸約在汐止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但見面時徐幼芸認為安非他 命數量太少,就沒有收,也沒有拿錢給我,隔天早上夏秋明 有開車去我內湖成功路住家找我,我又將原本要給徐幼芸的 安非他命拿下去給夏秋明,我有坐上夏秋明開的車,後來一 起去找徐幼芸,可能是去汐止區那邊,那時是夏秋明下車去 跟徐幼芸交易,我沒有下車等語(見偵卷五第274 至275 頁 );再佐以共同被告夏秋明於103 年1 月22日於偵查中供稱 :102 年8 月31日這一次陳雲洲去找徐幼芸,當天徐幼芸跟 陳雲洲因為毒品的價錢有衝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我有跟 徐幼芸傳簡訊告知,即使不賺錢毒品也不能留在身上,我於 9 月1 日凌晨去內湖區成功路三總那裡找陳雲洲,向他把沒 有與徐幼芸交易成功的安非他命拿回來,我再去汐止區水源 路那裡找徐幼芸,這次就有將安非他命拿給徐幼芸,重量應 該是1 公克等語(見偵卷五第255 頁);又證人即購毒者徐
幼芸於103 年1 月27日偵訊時證稱:102 年8 月31日陳雲洲 拿重量含袋1 公克的安非他命過來至汐止區全家便利商店找 我,因為價錢問題所以沒有跟陳雲洲買安非他命,我有傳簡 訊跟夏秋明抱怨,而且夏秋明事前沒有告訴我這一次是請陳 雲洲拿安非他命過來,後來我有跟夏秋明在簡訊講好,把安 非他命送過來,後來於9 月1 日上午在汐止區水源路二段全 家便利商店有交易,應該是1 公克安非他命價錢3 千元,我 有拿到安非他命,也有將錢給對方,這一次我記得是陳雲洲 來的等語明確(見偵卷五第287 至288 頁)。依被告陳雲洲 所言,被告夏秋明係於102 年8 月31日指示被告陳雲洲拿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幼芸,惟因對交易價金及重量認知不同 而暫未完成交易,被告夏秋明遂於102 年9 月1 日前往被告 陳雲洲住處,欲向被告陳雲洲取走甲基安非他命再交付予證 人徐幼芸,被告陳雲洲遂與被告夏秋明一同前往汐止交付毒 品予證人徐幼芸等情,此部分與共同被告夏秋明所述交易過 程大致相同,亦與證人徐幼芸證稱8 月31日與被告陳雲洲交 易失敗,9 月1 日才交易成功,並由被告陳雲洲將毒品拿來 的等語相符,應認被告陳雲洲確有於102 年9 月1 日交易時 在場無訛。被告陳雲洲、夏秋明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要 屬事後卸責維護被告陳雲洲之詞,並不足採。又證人徐幼芸 既證稱被告陳雲洲102 年9 月1 日當天有到場,被告陳雲洲 亦自承確有與被告夏秋明前往交貨,則當天被告陳雲洲究竟 有無下車,即與被告陳雲洲當天確有到場之重要情節不生影 響。起訴意旨認被告陳雲洲此部分犯行係屬既遂,要無違誤 (惟起訴意旨認103 年9 月1 日被告陳雲洲並未前往交貨, 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1「共犯犯罪行為之分工 方式」欄所示)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此部分犯行 為未遂(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被告陳妍瑊、夏秋明、陳雲洲、張哲鋼前揭販賣或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陳雲洲轉讓禁 藥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 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上訴人行為時行 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之「轉 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十 八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陳妍瑊就附表一編號1 、2 、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張哲綱就附表一編號6 、13至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5 次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被告陳雲洲就附表一編號6 、11、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次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秋明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之加重其刑標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其此部分犯行,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該次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 上。
⒋被告夏秋明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1次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 犯行,係對被告張哲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徐幼芸之犯行予以助力,為幫助犯,是其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夏秋明該次犯行既屬幫助犯,乃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⒌又被告陳妍瑊、張哲綱、陳雲洲、夏秋明各次販毒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陳雲洲附表一編號17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 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
⒍共同正犯:被告陳妍瑊、夏秋明就附表一編號1 之犯行有 犯行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妍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 之犯行有犯行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陳妍瑊、夏秋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 表一編號3 之犯行有犯行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夏秋明、 何財龍、綽號「小威」之成年男子(上2 人均經檢察官另 案偵辦)就附表一編號5 之犯行有犯行聯絡、行為分擔; 被告張哲綱、陳雲洲、夏秋明就附表一編號6 之犯行有犯 行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陳雲洲、夏秋明就附表一編號11 、12之犯行有犯行聯絡、行為分擔;其等前揭犯行,均為 共同正犯。
⒎被告陳妍瑊、張哲綱、陳雲洲、夏秋明前揭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哲綱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再分別為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 、13至16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均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訂有明文。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 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 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 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經查,本件 被告陳妍瑊、張哲綱、陳雲洲、夏秋明就前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雲洲就附表一編號17之轉讓禁藥罪 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承認犯罪, 惟其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 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 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 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 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 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 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 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 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妍瑊、張哲綱、陳雲 洲、夏秋明等人,雖於員警拘提逮捕後,向警供出毒品來 源,惟經本院向檢警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函覆略以:本案係經警同步執行搜索被告陳妍瑊、 張哲綱、陳雲洲、夏秋明,再依被告陳妍瑊、陳雲洲、夏 秋明3 人之指證,續借詢何財龍、吳宗諺、謝政誠等3 人 ,且於偵辦時,業已查明被告陳妍瑊等人相互間之販毒網 脈,惟因被告陳妍瑊、陳雲洲、夏秋明3 人到案後,均坦 承犯行,且明確交代毒品來源,致承辦員警得以順利詢問 犯嫌何財龍、吳宗諺、謝政誠等人;又被告張哲綱雖供稱 其毒品上游係向綽號「小星」女子所購得,惟經向法院聲 請通訊監察,以無具體犯罪事證駁回,未能繼續偵辦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6 月24日北 市警刑大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送之偵查報告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45 之2 頁)。且依該偵查報 告可知,員警於監聽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時,即已 知其等販毒網絡及上游所使用之電話,故被告等人到案時 ,坦承犯行、交代毒品來源並指認上游,僅屬訴訟上證明 該上游販賣之適格證據,尚非因被告等人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本案被告4 人均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 得減至三分之二」,另同法第71條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 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查本件被告張哲綱就附表一編號6 、13至16所示各次 犯行均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故被告張哲綱前揭附表一編 號6 、13至16所示各次犯行,應先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後,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夏秋明就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陳妍瑊、張哲綱、陳雲洲、夏秋明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取不法利益及被告陳雲洲轉讓第二級毒品均戕害國 民健康,兼衡被告陳妍瑊、張哲綱、陳雲洲、夏秋明犯行 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販賣或轉 讓毒品等情節、所獲不法利益及被告4 人犯後於偵查、審 理中自白,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罪,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
五、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之被告張哲綱所有行動電話1 支(不含0000000000門 號SIM 卡各1 枚)、被告夏秋明所有行動電話1 支(不含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各1 枚),分別係被告張哲綱、夏 秋明所有,並分別供被告張哲綱與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 之購毒者,被告夏秋明與附表一編號4 至12所示之購毒者 聯繫販毒所用之物,均係供本件販買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所 用之物,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各該次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另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甚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 獲扣押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 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 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 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 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販賣 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 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 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惟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 判決參照)。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販賣 毒品所得,係本件被告4 人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等人各該次販 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等人有前揭共犯關係,基於 共犯責任連帶原則,應連帶沒收、抵償之;未扣案之被告 陳妍瑊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不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被告陳妍瑊所有並供 與證人翁芳萍聯絡販毒所用之物,為供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之用,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次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陳妍瑊與夏秋明就附表一編號1 、3 有共犯關 係,基於共犯責任連帶原則,應連帶沒收、追徵之。 ㈢扣案之被告張哲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被 告夏秋明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雖分別係被 告張哲綱附表一編號13至16犯罪、被告夏秋明附表一編號 4 至12犯罪所用之物,惟該門號SIM 卡並非被告張哲綱、 夏秋明所有,業據被告張哲綱、夏秋明供述在卷(偵卷三 第333 頁、偵卷二第23頁);在被告陳妍瑊住處所扣得之 被告夏秋明寄放之電子磅秤1 臺、扣案之被告張哲綱所有 夾鍵袋1 包、扣案之被告陳妍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行動電話1 支,被告陳妍瑊、夏秋明、張哲綱均否認該等 物品係供本件犯販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證該等物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上 各物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與起訴書所載編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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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人│販賣毒品交易│犯罪地點 │共犯犯罪行為之分│購毒者│販賣第二│通訊監│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共犯關係 │
│號│ │時間(年月日│ │工方式 │ │級毒品安│察錄音│ │ │
│ │ │、時) │ │ │ │非他命所│譯文所│ │ │
│ │ │ │ │ │ │得(新臺│在卷頁│ │ │
│ │ │ │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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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陳妍瑊│102年3月21日│臺北市南港│陳妍瑊接聽翁芳萍│翁芳萍│2000元 │偵卷一│陳妍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陳妍瑊與夏│
│ │夏秋明│晚間9時18分 │區忠孝東路│電話,由夏秋明到│ │(1包0.6│第96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秋明為共同│
│ │ │起至10 時許 │7 段124 巷│場交付安非他命及│ │公克)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正犯 │
│ │ │ │巷口 │收取價款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 │ │ │ │與共犯夏秋明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共犯夏秋明連│ │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夏秋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 │ │ │ │與共犯陳妍瑊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共犯陳妍瑊連│ │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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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陳妍瑊│102年3月24日│臺北市南港│陳妍瑊接聽翁芳萍│翁芳萍│2000元 │偵卷一│陳妍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陳妍瑊與該│
│ │ │晚間10時50分│區忠孝東路│電話,委由不詳男│ │(1包0.6│第97至│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不詳男子為│
│ │ │起至102年3月│7 段124 巷│子到場交付安非他│ │公克) │98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共同正犯 │
│ │ │25日凌晨0時 │巷口 │命及收取價款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 │
│ │ │0分許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 │ │ │ │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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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陳妍瑊│1.交付毒品:│1.交付毒品│陳妍瑊接聽翁芳萍│翁芳萍│2000元 │偵卷一│陳妍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陳妍瑊、夏│
│ │夏秋明│102年4月1日 │:臺北市松│電話,委由不詳男│ │(1包0.6│第99至│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秋明與該不│
│ │ │上午11時13分│山區光復北│子到場交付安非他│ │公克) │100 頁│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詳男子為共│
│ │ │起至下午4時 │路154 號旁│命。並由夏秋明於│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同正犯 │
│ │ │許 │2.收取價款│102年4月8日向翁 │ │ │ │與共犯夏秋明連帶沒收,如全│ │
│ │ │2.收取價款:│:台北市南│芳萍收取價款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102年4月8日 │港區忠孝東│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晚間9時許 │路7 段124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共犯夏秋明連│ │
│ │ │ │巷巷口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夏秋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 │
│ │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 │ │
│ │ │ │ │ │ │ │ │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 │ │ │ │與共犯陳妍瑊連帶沒收,如全│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共犯陳妍瑊連│ │
│ │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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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夏秋明│102年11月14 │台北市南港│ │翁芳萍│1000元 │偵卷一│夏秋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 │
│ │ │日下午2時55 │區忠孝東路│ │ │(1包重 │第103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 │
│ │ │分起至晚間8 │7 段124 巷│ │ │量不詳)│頁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0000000│ │
│ │ │時許 │巷口 │ │ │ │ │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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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夏秋明│102年9月21日│新北市汐止│夏秋明與黃祈豪電│黃祈豪│1500元 │偵卷二│夏秋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夏秋明、何│
│ │何財龍│晚間8時50分 │區鄉長路2 │話聯繫及約定買賣│ │(1包重 │第193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財龍、小威│
│ │小威 │起至11時30分│段16號之統│安非他命之時、地│ │量不詳)│至205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933│為共同正犯│
│ │ │許 │一超商前 │,夏秋明並將此事│ │ │頁 │322000門號SIM 卡壹枚)與共│ │
│ │ │ │ │以電話通知何財龍│ │ │ │犯何財龍連帶沒收,未扣案之│ │
│ │ │ │ │,何財龍則指派小│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威至約定地點,將│ │ │ │元與共犯何財龍連帶沒收,如│ │
│ │ │ │ │安非他命交予夏秋│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明,夏秋明則將安│ │ │ │等財產抵償之。 │ │
│ │ │ │ │非他命交予黃祈豪│ │ │ │ │ │
│ │ │ │ │,並將向黃祈豪收│ │ │ │ │ │
│ │ │ │ │取之價款交由小威│ │ │ │ │ │
│ │ │ │ │帶回給何財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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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夏秋明│102年10月14 │臺北市內湖│夏秋明與黃祈豪電│黃祈豪│2000元 │偵卷二│夏秋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夏秋明、陳│
│ │陳雲洲│日上午11時25│區舊庄路2 │話聯繫及約定買賣│ │(1包0.5│第221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雲洲、張哲│
│ │張哲綱│分至下午6時 │段135 巷巷│安非他命之時、地│ │公克) │至225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933│綱為共同正│
│ │ │許 │口 │,夏秋明通知陳雲│ │ │頁 │322000門號SIM 卡壹枚)與共│犯 │
│ │ │ │ │洲將安非他命送到│ │ │ │犯陳雲洲、張哲綱連帶沒收,│ │
│ │ │ │ │約定地點交給夏秋│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明,陳雲洲則通知│ │ │ │貳仟元與共犯陳雲洲、張哲綱│ │
│ │ │ │ │張哲綱準備安非他│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命,由陳雲洲至張│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哲綱位於臺北市內│ │ │ │陳雲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湖區新明路220號 │ │ │ │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 │
│ │ │ │ │之住家前,取得安│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933│ │
│ │ │ │ │非他命後,再至臺│ │ │ │322000門號SIM 卡壹枚)與共│ │
│ │ │ │ │北市內湖區舊庄路│ │ │ │犯夏秋明、張哲綱連帶沒收,│ │
│ │ │ │ │2段135巷,交予夏│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秋明,由夏秋明交│ │ │ │貳仟元與共犯夏秋明、張哲綱│ │
│ │ │ │ │給黃祈豪並收取款│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項,夏秋明再把款│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 │ │ │項交予陳雲洲,陳│ │ │ │張哲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雲洲則於臺北市內│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 │
│ │ │ │ │湖區成功路2段264│ │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不│ │
│ │ │ │ │號將款項交予張哲│ │ │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枚│ │
│ │ │ │ │綱 │ │ │ │)與共犯夏秋明、陳雲洲連帶│ │
│ │ │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與共犯夏秋明、│ │
│ │ │ │ │ │ │ │ │陳雲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 │
│ │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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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夏秋明│102年10月27 │臺北市士林│ │林學聖│2800元 │偵卷五│夏秋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 │
│ │ │日下午1時39 │區基河路與│ │ │(1包1公│第235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分許至晚間9 │文林路附近│ │ │克) │至236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0000000│ │
│ │ │時7分許 │之蛇肉攤 │ │ │ │頁 │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 │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 │ │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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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夏秋明│1.交付毒品:│1.交付毒品│ │林學聖│2500元 │偵卷五│夏秋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 │
│ │ │102年11月9日│:臺北市士│ │ │(1包1公│第241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 │
│ │ │上午7時23分 │林區基河路│ │ │克) │至245 │行動電話壹支(不含00000000│ │
│ │ │許至晚間7時 │與文林路附│ │ │ │頁 │00門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 │
│ │ │41分許 │近蛇肉攤2.│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2.收取價款:│收取價款:│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