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燊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高銘華
被 告 陳星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161號、10052 號),其中被訴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燊、高銘華、陳星佑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吳建燊、高銘華、陳星佑被訴傷害犯行部分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建燊、高銘華、陳星佑於上開 犯行中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A 男、E 男、D 女告訴被告吳建燊、高銘華、 陳星佑傷害部分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A 男、E 男、D 女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