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詹金葉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被 告 江清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1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
3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7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詹金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江清香涉犯刑 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 國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575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103 年7 月31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5738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 年8 月11日送達聲 請人之住所,聲請人即委任律師於103 年8 月18日向本院聲 請交付審判等情,除有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外,復 據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偵卷查明屬實,是本案聲請於程序上並 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胞妹江詹美花之子女 。緣聲請人於100 年11月間,透過仲介葉玥麟購入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 號7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 因簽約當日未攜帶相關證件,乃改以被告名義簽約並辦理移 轉登記。詎被告竟基於侵占之犯意,將系爭房地侵占入己, 拒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聲請人所提告訴意旨,業已清楚陳明聲請人於102 年12 月間法律諮詢律師後調閱謄本始確悉房產登記於被告名下 ,復多方找尋被告均遭置之不理,而得推知被告乃以所有
人名義自居之犯罪事實。
(二)卷附之系爭房地建物謄本列印日期為102 年12月19日,可 證明聲請人係於102 年12月19日依律師建議調閱謄本之事 實,聲請人因年邁八十多歲,恐有專注或聽聞不清之情形 ,而檢察官對此並未調查審認,僅憑聲請人供述與告訴意 旨不符,而為不利聲請人之處分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告 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 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252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查:
(一)被告乃係聲請人胞妹詹金花之女兒,除已據聲請人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外(見他字卷第31頁),復有聲請人與被告之 一親等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 ,足見被告與聲請人具有3 親等旁系血親之血親關係無疑 。
(二)本件依聲請人之指訴內容,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嫌,惟依同法第33 8 條、第343 條準用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前開 所指訴之罪嫌,均須告訴乃論。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 聲請人提起本件告訴,是否已逾前開法定之告訴期間?關 乎此,參以聲請人於偵查時,經質以「你是何時發現被江 清香拿去了?」,聲請人答稱:「我之前就要找江清香了
,一直找不到,差不多去年三、四月間,我去找律師問, 律師叫我請謄本,才發現名字變成江清香的,還被他貸款 。」等語,復質以:「依照你提出的謄本,時間是102 年 12月19日,這是後來再請的謄本嗎?」,聲請人則答稱: 「對。」等語(見他字卷第87頁),顯見聲請人早於102 年3 、4 月間,即已知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持之設 定抵押權借款等情。
(三)聲請人既早於102 年3 、4 月間,知悉系爭房地登記在被 告名下,並持之設定抵押權借款等情,聲請人本應於知悉 之時起6 個月(即102 年10月)內提起告訴,然聲請人卻 遲至103 年1 月10日始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 訴,有聲請人申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 ),足證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四)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之情事。因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 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前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 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