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宜奇
代 理 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須偉群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528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
續字第3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 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若未於接受處分書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次按送達文書,除刑 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 受訴法院陳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 該代收人為送達,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 利,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抗字第五0二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雖已指定送達代收人,但法院 向當事人本人為送達,仍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被告須偉群所涉上開竊佔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宜奇聲明不服而具狀聲請再議,旋由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以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2528號處分書援引上開理由,因認原檢察官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所為前開再 議之聲請,並將上開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因未獲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3 年4 月18日寄 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旋由聲請 人本人於103 年4 月19日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此有送達證書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寄存文書領取證明 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
訛;又聲請人另稱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已當庭陳報變更送達地 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乙情,然本院調閱上開偵 查卷宗之結果,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 第316 號案件之歷次筆錄並無該等事項之記載,且於該案所 為之相關陳報狀內均載明聲請人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且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再議狀及 聲請交付審判狀內所載之送達處所亦均為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徵諸上開處分書係由聲請人本人領 取等情,足見上開處分書所為之送達處所,顯非無據;況聲 請人雖於上開聲請再議狀內載明送達代收人,然聲請人於前 開送達期間並無入出境紀錄,亦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足認上開處分書之送達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聲請人迄至103 年5 月16日始 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卷附之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內所蓋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可參,揆諸前揭之說明,顯已 逾十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