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蘇仁宗
代 理 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林志明
陳達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
聲議字第18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 ,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 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 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 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 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 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蘇仁宗以被告林志明、陳達成分別為新北市○○區○ ○○00號之楓丹白露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明知洪雪卿係該社區A 、C 棟地下室之 所有權人,聲請人為洪雪卿之代理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 意聯絡,先後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14日,以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之身分,張貼不准洪雪卿、聲請人僱工進入社區施 工之公告,致聲請人僱用之工人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9 時 許,無法進入社區,以此方式妨害聲請人清運垃圾之權利, 因認被告林志明、陳達成涉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上開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A 、C 棟地下室係欲供 作文物展覽館所用等語,並參酌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回 函,可知聲請人及洪雪卿日後實欲將該供作防空避難設備之 地下室,重新裝修作為文物展覽館之用,非單純清運垃圾甚 明,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2 條第6 款之規 定,因該地下室樓地板面積達200 平方公尺,應僅能兼作停
車空間使用,聲請人欲將之裝修為文物展覽館,於法恐有疑 義,另證人即系爭社區行政召委張桂美亦證稱當初會發這個 公告之原因,主要係因A 、C 棟地下室面積很大,如拆除隔 間可能會影響樓上安全,事前即向聲請人表明應取得政府施 工許可,另聲請人從頭到尾未辦理系爭社區要求之手續,故 其最後放行範圍,係使聲請人清運垃圾等語,足見被告林志 明、陳達成張貼公告禁止聲請人、洪雪卿進場施工,實有所 憑,已難認被告2 人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再者,縱認聲請 人、洪雪卿該次僱工之目的,僅在清運垃圾而非裝修,然觀 諸證人即現場工務人員陳建霖證稱警衛表示管理委員會交代 僅得拆除,不能有裝修行為,其表示只是來拆東西及清垃圾 ,所以警衛都有放行,雙方沒有發生衝突,警衛要求須由屋 主陪同,始得進入社區,直到第4 天左右,才有警察來現場 處理,但警衛都是好好講,無強暴脅迫行為等語;聲請人於 偵查中亦自承工人並未不能進入社區清運垃圾,僅須由其帶 同工人進入社區,警衛亦無施強暴脅迫行為,後來張桂美於 102 年5 月20日親自到場簽字確認,讓工人進去清運垃圾等 語,由此可知,被告2 人實際上僅係藉公告之方式要求警衛 ,確認聲請人係進場清運垃圾,未命警衛對聲請人或其僱用 之工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警衛亦無任何強暴、脅 迫之舉動,自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認被告2 人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罪嫌尚屬不足等情,於103 年1 月1 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58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 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該2 張由被告2 人以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身分署名之公告內容,並無強暴脅 迫之用語,且對警衛人員之指示,係在遇有強行進入或硬闖 行為時,即刻採取報警驅離之方式處理,故苟確有發生聲請 人欲強行進入或硬闖行為時,社區警衛及管理人員所獲指示 ,並非施以強制力阻擋或驅離,而係報告執行公權力之司法 警察到場處理,已難謂被告等2 人之公告,即有強暴、脅迫 之意涵在內。況果有警察人員接獲通報而到場,理當視現場 雙方糾葛之狀況,採取妥當且適法之處置,並非應即按照該 公告之內容,執行驅離行動,實難謂該公告之內容符合強制 罪所定「強暴」、「脅迫」之要件。且據聲請人於偵查時指 訴之情節,被告等除於上述102 年5 月13日及14日公告上具 名外,嗣當聲請人僱用之工人於102 年5 月20日欲進入地下 室時,被告等2 人並不在場,亦無任何在場之人對聲請人施 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遑論被告等2 人有無指示在場之人對 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可言,被告等既未對聲請人施以任
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無構成強制罪嫌之餘地,原不起訴 處分認被告犯嫌不足,並無違誤等情,於103 年3 月6 日以 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 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3 年3 月13日寄送至聲請人 住所後,由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復因聲請人居住於新 北市淡水區,屬本院管轄區域,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加計 在途期間2 日;而聲請人於103 年3 月24日即委任周念暉律 師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8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卷宗核 閱屬實,並有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 付審判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洪雪卿購得系爭社區A 、C 棟地下室,並已完成 點交程序,本得自由使用收益,然因先前所有權人與社區 管理失當,室內留有成堆垃圾,造成無法使用,嗣經崴騰 實業公司委由建築師林少夫於102 年5 月上旬,向新北市 政府取得裝修許可證,並向管理委員會提出清運垃圾及施 工申請,惟被告林志明、陳達成濫用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職務,明知上開建物一經拍定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聲請人 、洪雪卿即享有自由處分收益之權利,被告無違法阻止聲 請人、洪雪卿施工之理,竟於102 年5 月13日、14日先後 張貼2 張公告,命令警衛人員禁止聲請人、洪雪卿進入社 區施工,意圖使聲請人、洪雪卿僱用之工人無法進入社區 施工、清運垃圾,一再禁止聲請人、洪雪卿行使自由處分 及收益之權利,嚴重妨害聲請人、洪雪卿合法權利之行使 。又被告2 人濫用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權限,公告禁止聲請 人、洪雪卿進場施工之禁令,在社區住戶均得知此事之情 形下,已對聲請人造成心理上之壓迫,且管理委員會公告 之事項本會直接對住戶即聲請人、洪雪卿產生強制且實質 拘束力,被告以張貼公告之方式,命令社區警衛不得讓聲 請人僱用之工人進入社區施工及清運垃圾,已構成刑法第 304 條之強制罪,原不起訴處分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二)系爭社區住戶進行室內裝修時,社區規約未規定採用核准 制,多年來一向採取報備制,亦即由住戶以「施工通知」 之書面送達管理處,並由管理組長收文時,同時簽署由社 區印製之制式施工保證書即可;但被告卻稱室內裝修申請 為核准制,並據此駁回聲請人、洪雪卿提出之施工報備通
知,明顯屬於違法濫權之行為,更妨害聲請人、洪雪卿合 法處分管理財產之權利。然原處分書卻認此非告訴範圍而 未審酌,未免速斷,並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情形。四、經查:
(一)被告林志明、陳達成於102 年5 月間,分別擔任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而聲請人以洪雪卿之名 義,於102 年1 月24日經拍賣程序,購買新北市○○區○ ○○00號地下2 層、24號地下2 層之1 、40號地下2 層、 40號地下2 層之1 (即系爭社區A 、C 棟地下2 樓,下稱 系爭建物)後,聲請人於102 年5 月20日僱用工人欲進入 系爭社區施工時,經社區警衛出示2 張分別於102 年5 月 13日、14日發布、由被告林志明、陳達成以系爭社區管理 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身分署名之命令(以下分別 稱102 年5 月13日命令、102 年5 月14日命令),不同意 聲請人僱用之工人進入社區,其中102 年5 月13日命令記 載「本社區A 、C 棟地下2 層之建物未取得合法的施工許 可證,不准該建物所有人洪雪卿女士、或其代理人蘇仁宗 先生等人,聘請之工人進入本社區施工,若有強行進入者 ,一概報警驅離」、102 年5 月14日命令記載「本社區A 、C 棟大樓地下2 層之建築物,未經取得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及消防局的『合法』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不准其違法 施工。該建物之施工人員及車輛一概禁止其進入本社區; 社區大門警衛及管理人員不准開啟柵欄使其通行,若有硬 闖之行為,應即刻報警驅離」等內容,嗣聲請人聯絡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召委張桂美到場協調後,張桂美同意 聲請人僱用之工人進入系爭建物清除垃圾等情,業經被告 林志明、陳達成、證人即聲請人、張桂美、聲請人聘僱之 工務人員陳建霖陳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第5 、8 、11至12、133 、134 、193 至194 、196 頁),並有102 年5 月13日、14日命 令、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第16 、17、21至27頁),應足認定。
(二)聲請人指稱被告林志明、陳達成張貼102 年5 月13日、14 日公告,致其僱用之工人於102 年5 月20日無法進入社區 施工,妨害其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權限,應成立強制罪等 情;而被告林志明辯稱上開公告係由被告陳達成作成及張 貼公告,其事後在公告欄看到該等公告始知情等情(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第5 、 132 頁),被告陳達成辯稱系爭建物屬於防空避難室之公
共空間,聲請人未依法取得施工許可文件,不得逕行施工 ,因此,其製作上開命令,阻止聲請人違法施工,以維護 社區利益,無強制犯行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第8 至9 、196 頁),經查: 1.按建築法第77條之2 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 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 ,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 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 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 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 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建 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 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 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3 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 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 任,由內政部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 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 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 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1 點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同辦法第22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同辦法第28條規定: 「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 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 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關審核合格之文件。」 而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 年3 月8 日行文請聲請人轉 知洪雪卿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25條、 第28條等規定,委請建築師申請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後, 始得拆除系爭建物部分隔間,該管理委員會於洪雪卿取得 該許可證前,無法同意洪雪卿僱用之人員進場施工等情後 ,洪雪卿於102 年4 月25日向該社區管理委員會遞交施工 通知,表明將於102 年5 月2 日至15日拆除系爭建物之輕 隔間等情,並於102 年4 月30日匯款新台幣10萬元予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欲作為系爭建物施工保證金;系爭管理 委員會遂於102 年4 月30日以公告向聲請人表示因系爭建 物屬防空避難室暨消防安全設備、水電機房所在之公共空
間,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第22條、第25條、第28條等規定,洪雪卿須取得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之施工許可文件後,方得施工 ,洪雪卿未於程序完備前即要求施工,管理委員會駁回洪 雪卿之施工請求等情,此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3 月8 日(13)楓丹明字第0308-2號函、洪雪卿施工通知、 匯款申請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102 年4 月30日公告可 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 第50、81至82、145 、147 頁),足見聲請人及洪雪卿於 102 年3 、4 月間,表明欲就系爭建物施工時,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已向聲請人表示因系爭建物屬於防空避難室暨 消防安全設備、水電機房所在之公共空間,應依前揭規定 取得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施工許可文件,始得施工 等情;因依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 均為防空避難室、機房(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第22、23、25、26頁),且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02 年4 月15日將系爭建物中樹梅坑24號地下2 層、24號地下2 層之1 、40號地下2 層之1 點交予洪雪卿 時,40號地下2 層確設置社區消防設備,有本院民事執行 處102 年5 月27日士院景101 司執意字第44210 號函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第 83頁),證人張桂美亦證稱系爭建物面積甚大,如拆除隔 間,可能會影響樓上建物之安全,因此,系爭社區管理委 員會於102 年5 月13日之前,已向聲請人表明應取得主管 機關核發之施工許可,始得施工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第133 頁),堪認被告 因系爭建物屬於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擔憂聲請人僱用 工人施工,可能妨害或破壞系爭建物內設置之消防安全設 備,認聲請人在取得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 前,依法不得施工,遂以上開102 年5 月13日、14日命令 ,表明因系爭建物尚未取得合法施工許可證,系爭社區管 理委員會不同意聲請人或洪雪卿聘用工人進入社區施工等 旨,即難逕謂被告主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 使權利之強制故意。
2.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於102 年5 月20日之前,已提出新北市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被告卻仍以102 年5 月13日、14日 命令,不准其僱工施工,顯妨害其行使權利等詞,且聲請 人提出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上,確蓋有新北市政 府工務處102 年5 月8 日簡易室內裝修施工許可核備章(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第18
頁);然該許可證係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之 規定申請,且係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許可「簡易室內裝修 施工」,聲請人既未提出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施工許可, 則與被告主張聲請人應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建築物室內 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25條、第28條等規定,取得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消防局之施工許可文件後,方得施工等節 非屬相符,即難逕認被告以前述命令,不同意聲請人僱工 進入社區施工,係基於強制犯意所為。
3.另102 年5 月13日、14日命令記載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在 系爭建物取得合法施工許可證前,不同意聲請人或洪雪卿 聘用工人進入社區施工等旨外,復敘明若聲請人或洪雪卿 僱用之工人強行進入社區施工,警衛及管理人員應即報警 驅離,業於前述,因該等命令僅對警衛及管理人員指示若 發生聲請人或洪雪卿僱用工人強行進入社區施工之情形時 ,應即報警處理,至於警方到場後,是否認同該等命令所 載不准聲請人或洪雪卿僱用之工人進入社區施工一節,應 由警方依法判斷,非被告所得指揮控制,足認該等命令指 示之處理方式並無違法;而該等命令既未要求社區警衛或 管理人員以暴力逕行驅離聲請人、洪雪卿或其等僱用之工 人,亦未表明若聲請人或洪雪卿僱用工人強行進入社區施 工,將對聲請人、洪雪卿或其等僱用之工人為何種不利對 待等情,自難認被告有何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行為。況聲請 人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2 年5 月20日上午8 、9 時許, 僱用工人欲進入系爭建物施工,社區警衛僅依據102 年5 月13日、14日命令,表明無法開門讓工務車進入社區之意 ,未對其或工人施以強暴、脅迫,亦未發生拉扯情形,嗣 其通知張桂美到場協調後,張桂美同意工人進入系爭建物 清運垃圾,工人即進入社區,當時被告林志明及陳達成均 未在現場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7589號卷第134 至135 、194 至195 頁),證人陳建霖 亦證稱其受僱前往系爭建物施工,其首日抵達系爭社區時 ,社區警衛以102 年5 月13日、14日命令,表明其等僅得 拆除及清運垃圾,不可進行裝修行為,當時警衛未施以強 暴、脅迫,之後,其與其他工人即進入系爭建物等情(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89號卷第193 至194 頁),堪認被告除以102 年5 月13日、14日命令, 表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同意聲請人或洪雪卿在取得主 管機關核發之施工許可前,逕行在系爭建物內施工,若其 等僱用工人強行進入社區施工,社區警衛及管理人員應報 警處理等旨外,未曾自行或指示他人對聲請人、洪雪卿或
其等僱用之工人實施強暴或脅迫行為,亦難認被告所為與 強制罪之要件相符。
(三)綜上所述,上開由被告具名之102 年5 月13日、14日命令 固記載不同意聲請人、洪雪卿在就系爭建物取得合法施工 許可前,僱用工人進入社區施工等內容;惟系爭建物確屬 防空避難室及機房,並設置社區消防設備,則被告因認聲 請人或洪雪卿就系爭建物之裝修,須依建築法及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等規定,取得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核發之 許可,始得施工,以上開命令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洪雪卿 在取得許可之前逕行施工,以維護社區利益,即難遽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強制故意;又前開102 年5 月13日、14日命 令僅指示社區警衛及管理人員在聲請人、洪雪卿僱工強行 進入社區施工時報警處理,未要求警衛或管理人員逕行以 暴力驅離聲請人、洪雪卿或其等僱用之工人,或表明將對 聲請人等人為何種不利對待,足見該命令對警衛及管理人 員指示之處理方法並無違法之處,且聲請人於102 年5 月 20日上午,僱工欲進入社區施工時,被告2 人均未在現場 ,而社區警衛亦僅依該等命令之內容,向聲請人表明無法 同意工人進入社區之意,未對聲請人或其僱用之工人施以 強暴或脅迫,即無從認定被告曾對聲請人、洪雪卿或其等 僱用之工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要難謂與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另聲請人雖指稱上開命令已對聲請人產生強制 且實質之拘束力,且系爭社區住戶進行室內裝修,向採報 備制,被告卻稱室內裝修係採核准制,並據此駁回其提出 之施工報備通知,顯已違法濫權,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未審酌此節,應屬違誤等詞;然被告係基 於前述理由,認聲請人、洪雪卿應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 之施工許可,始得施工,已難逕認被告確有強制犯意,且 被告未自行或指示他人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等情,業 於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故意,或客觀 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與強 制罪之要件相符;至於被告主張聲請人、洪雪卿應依法取 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施工許可,始得施工部分,與主管機關 之認定是否相符,或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駁回聲請人提出 之施工通知,有無違反社區規約等,均與被告是否涉犯強 制罪之認定無涉,聲請人上開所指非屬可採。此外,復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強制之犯意或行為, 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確涉有聲請人告訴之罪嫌,是原檢察 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2 人罪嫌不足,分 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即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梁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