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993號
SLDM,103,聲,993,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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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如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711號),聲請宣
告沒收(103 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麻將壹副、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骰子參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如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6日為 警查獲時止,提供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 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搬風骰子、排尺及骰子 等賭具聚眾賭博,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一底為新 臺幣(下同)300 元,每臺50元,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 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 被告並以賭客自摸1 次抽取100 元抽頭金,每4 圈共抽頭40 0 元之方式牟利,嗣於103 年1 月26日14時15分許(聲請書 誤載為12時許),為警查獲被告及賭客楊寶桐黃志忠、凌 世輝等人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 副 、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骰子3 顆、抽頭金200 元及賭 資1,35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2 月27日(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2 月 24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71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 牌尺4 支、骰子3 顆及抽頭金200 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與在賭檯之財物、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 告所有乙節,有現場照片4 張及該署103 年2 月19日詢問筆 錄在卷可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 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 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 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高如萍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1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 可稽。次查,扣案之麻將1 副、搬風骰子1 顆、牌尺4 支、 骰子3 顆及抽頭金200 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 之財物,復係被告所有並供作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或因犯本案 賭博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復 有現場照片4 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 第291 號扣押物品清單乙紙附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 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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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