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285號
SLDM,103,聲,1285,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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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全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
),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自案發後即潛逃大陸至今,惟被告於 案發時年僅25歲,涉世未深,僅因一時失慮始選擇逃避司法 制裁,今被告已坦然面對,且被告之父母子女均在臺灣,限 制被告住居所及禁止其出境、出海並令被告按時向轄區派出 所報到,即足以擔保未來刑事訴訟順利進行,復以其他同案 被告均已執行完畢,且本案自案發至今已20餘年,被告未與 同案共犯聯繫,而無串證之可能,是被告顯無羈押必要,懇 請鈞院諭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 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 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 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 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而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 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犯殺人 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合 先敘明。
㈡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遺棄屍體罪嫌 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103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卷第78頁 ),且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就本案所列舉之相關證據清單暨待 證事實,及同案共犯羅章成宋書豪劉文德於另案之供述 ,足認被告涉犯前開殺人罪嫌部分,亦屬嫌疑重大,且其所 犯之殺人罪嫌,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伊於83年4 月18日出境去大陸地區 ,先至廈門,再轉往福州後,於103 年5 月22日遭大陸地區 治安機關人員逮捕羈押在福州拘留所,直至103 年7 月28日 經遣送回臺灣,在大陸地區期間僅有以電話與家人聯繫,並 改名鄭登升,而未使用本名鄭全成等語(本院卷第3 頁、10 3 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卷第32頁),足徵被告於本案案發後 即逃亡大陸地區,逃亡期間長達20年逾,且若非因另案遭大 陸地區福州市治安機關人員逮捕並經遣送回臺灣,被告恐仍 逃亡中國大陸。是以,本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從而, 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所指重 罪羈押原因之要件。
㈢綜合上情以觀,縱予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避免被告有逃亡之情,若不繼 續對其實施羈押,將無法確保未來訴訟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且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四、綜上,被告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 請而必須具保停押之情形,被告具狀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 ,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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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