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256號
SLDM,103,聲,1256,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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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陽辰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陽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陽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2 年7 月1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 年8 月15日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二、按依刑法第86條第3 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 89 條 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 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 護管束,或第98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 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 第1 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 2 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涉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犯行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陽辰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2 年4 月23日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年,於102 年5 月27日確定;受刑人自102 年7 月19日 入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 年7 月18日,惟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4 年 7 月2 日,嗣於前揭案件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3 年 8 月15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基隆監獄假釋 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影本1 紙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 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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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