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倉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
1064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執聲字第727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倉輝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10640 號,聲請書誤載為101 年度毒 偵字第2168號,應予更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929 號判決認為該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為鈞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起訴書案號:101 年 度毒偵字第1589號)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 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袋(驗餘淨重0.0229公 克)經鑑驗結果,檢出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月3 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查,因係屬違禁物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自明。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 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三、經查,被告呂倉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29 號判決認為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223號 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諭知免訴之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929 號判決在卷可參。又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2 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白色結晶中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2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卷第79頁)。足 證扣案白色晶體2 袋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