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9號
被 告 杜宏文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327 號)
,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杜宏文因恐嚇取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僅坦承 前往證人蔡惠華、林錦豐之福利社,及向證人林明烈收取款 項之事實,然否認有恐嚇證人蔡惠華、林錦豐及收取保護費 、權利金等犯行,但依證人蔡惠華、林錦豐、林明烈之指述 及卷附相關卷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 財罪,嫌疑重大,且其上開否認部分,與共犯及證人之證述 歧異,雖共犯及證人於偵查中已到案結證,但於本案審理程 序中仍有進行交互詰問釐清事實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及證人之虞,另被告短時間即涉犯多起刑法第346 條之 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被告以 維護社會治安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條 之1 第8 款規定,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後即遭羈押迄今,同案被告均未 遭羈押,亦均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無再與之串供或滅證之可 能,應無羈押之必要性;且被告係遭警拘提到案,警方顯已 完全掌握被告行蹤及行為,在此情形之下,被告絕不可能再 涉及工地福利社糾紛,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 理由已不存在。爰懇請命具保及限制住居或命定時至轄區派 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如認不宜停止羈押,亦請諭知解 除禁見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經訊固坦承曾向被害人蔡惠華、林明烈收取款項,及委 由同案被告盧清秀向被害人林錦豐收取支票6 張,惟否認有 何恐嚇取財犯行,然依證人即被害人蔡惠華、林錦豐、林明 烈等人證述,及支票影本、提示紀錄、退票理由單、存款憑 條、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卷附證據,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歷次供述內容互 有出入,與共犯所述亦未盡相符,本案審理程序尚有多名證 人(含共犯之共同被告)待行交互詰問,有部分證人未曾於
偵查中到案為證,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被告參與犯罪之詳情仍 待調查釐清,依被告供述情形,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確有羈押之必 要性。再者,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2 年間,因多次向工地福 利社、工地旁餐飲業者收取款項,而被訴涉及本案之多項恐 嚇取財罪,被告於短時間內反覆為恐嚇取財犯行,手法相似 ,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其所為 危害社會治安及人身財產安全甚鉅,衡諸比例原則,亦有羈 押之必要。
㈡羈押與否之判斷本應依各被告之情節認定之,被告已坦承於 本案中有與被害人商談,並向被害人收取金錢或支票之行為 ,足認其就恐嚇取財犯行參與情節重大,其參與犯罪之情節 與共同被告之情形未盡相同,難相比擬。此外,亦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聲請之事由。
㈢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 使之消滅,為免案情陷於晦暗,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均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