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199號
SLDM,103,聲,1199,2014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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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智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
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智海前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 字第10941 、1193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68、2783號等案 件進行偵查,並經本院以民國102 年10月4 日士院景刑順 102 聲羈230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102 年10月9 日移署出管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制出境 。因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10941 、1193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68、2783號為 不起訴處分,益證被告實無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情事, 無限制出境之必要,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情。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 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 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 、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 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 「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 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 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 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 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 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 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 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 項、第101 條之2 前段,其與具保、 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 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 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 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 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 寬。至於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係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 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840 、 943 、107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前段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54 條毀損罪、第277 條傷害罪,於102 年10月 4 日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嫌,然本 院依卷內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之相關陳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聲請意旨固指被告有逃亡、 串證及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4 款所定同一 犯罪之虞,惟審酌被告係在現住地為警拘提到案,且前於 警通知到案說明後,手機曾關機並設定他人無法撥入有近 10天多,再衡諸告訴人遭潑漆恐嚇之時間集中於102 年1 月18日、21日兩天,此後即未再見有遭潑漆或其他方式恐 嚇之情事,認得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尚無羈押之必要, 命以新台幣8 萬元具保,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 00號12樓,並限制出境、出海,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 之1 第1 項、第116 條之2 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不得對 告訴人之身體或其財產、營業處所、在營業處所之人員實 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二)被告所涉對陳忠騰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 財未遂、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等罪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部 分,雖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 足,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10941 、1193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68、278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其中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再議審核中,且被告於同案另涉恐嚇、毀損、傷害罪嫌 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移轉管轄 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 10941 、11930 號、103 年度偵字第1068、2783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8 月14日士檢朝 和103 見詢2 字第7848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尚未全部偵查終結, 為確保該案偵查程序之遂行,並審酌全案情節,本院認目 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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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