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057號
SLDM,103,聲,1057,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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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龍輝
具 保 人 陳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傷害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
年度執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宇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宇輝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龍輝傷害等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應命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2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 ;嗣其所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以10 2 年度上訴字第4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刑人經合法通 知,應於103 年4 月16日14時許到案執行,竟未遵期到案執 行,復經囑託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仍拘提無著,業 經士林地檢發布通緝在案,且迄未緝獲;另具保人經合法通 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 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保證金收據、通緝書、通知各1 紙、送達證書2 紙、拘票、 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 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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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