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4號
SLDM,103,簡,84,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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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燊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被   告 高銘華
被   告 陳星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9161號、10052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3 年度訴字第123 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妨害自由、恐
嚇等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燊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高銘華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星佑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 附件)及103 年7 月24日、103 年8 月7 日準備程序中補充 陳述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燊高銘華陳星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二、核被告吳建燊高銘華陳星佑就犯罪事實一之(一)、( 二)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吳建燊高銘華陳星佑就犯罪事 實一之(一)、(二)犯行分別均與林諺汶(由公訴人另行 偵查)及數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 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



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 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 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 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 1 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則本件被告等係基 於剝奪被害人A行動自由以要求將被害人C誘騙外出之犯意 ,在剝奪被害人A行動自由期間,強制、恫嚇其將被害人C 誘騙外出,及剝奪被害人C行動自由期間強制、恫嚇其下跪 道歉等行為,依上所述,應僅論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被告吳建燊高銘華陳星佑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一)、 (二)之二次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因犯意各別 ,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高銘華曾受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 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50條關於 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 月25日起施行,惟因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原即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 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僅因被害人 等人與他人間之細故糾紛,強行出頭竟夥同其他不詳姓名年 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妨害被害人等人之行動自由,被告等 原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惟嗣於準備程序終 結前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等尚有悔意,復審酌被告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被害 人等受害程度、被告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已分別與被 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就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吳建燊前於87年間因故意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6 月,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除於102 年間,因公 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9 千元外,無 其他科刑紀錄,未侵害其他法益,足見其已因前案之執行而 知謹言慎行,而其因本件犯行雖非有當,然其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堪認其尚知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 年,緩刑中並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高銘華陳星佑於101 年間共犯傷 害致死罪,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 年12月5 日各判處 罪刑(102 年度訴字第758 號),現均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審理中,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按被告吳 建燊及其辯護人之求為緩刑之宣告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 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吳建燊及其辯護人不得上訴,併 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5 條之1 第2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2 款、93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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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