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桂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4193、4892、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銘桂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銘桂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91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 上易字第21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3 月8 日執 行完畢。復因②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 字第327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2 月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 第2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新 北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又因⑤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前揭②、③ 、④、⑤案件分別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76 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銘桂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編號1 、編號3 至9 所示之手段,竊取周靖紘、許進吉、 游松治、萬道平、林冠君、朱慶哲、簡義濬、陳柏宏等人如 附表1 、編號3 至9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將之據為己有, 李銘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手段,毀損張春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張春菊。李銘桂為避 免遭警方追查,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 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所使用、登記為前妻陶方麗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牌1 面,以深色塗料 塗改,而變更車牌號碼為「3687-UH 」號之方式,變造該屬
特許證之車牌,再駕駛懸掛該經變造車牌之上開車輛上路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03 年3 月28日17時50分許,李銘桂駕駛上開車輛,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停車場內,為警盤查而 循線查得上情,並在該停車場內,於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李銘桂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 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把,而循線查得上情。二、案經周靖紘、張春菊、許進吉、游松治、萬道平、朱慶哲、 簡義濬、陳柏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李銘桂對其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並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附表所示竊盜及毀損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李銘桂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時、地分別 竊取、毀損他人之物,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 犯行,並否認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地行竊時,有攜帶螺絲 起子之行為,辯稱:伊未曾竊取整輛汽車,於附表編號4 所 示車輛內,所遺留之螺絲起子並非伊所有,且伊可徒手拆卸 車內面板,不需使用工具。伊不知道附表編號1 車輛之行車 執照物品為何會在伊駕駛之車號0000-00 車輛內遭查獲云云
。
(2)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時、地分別竊取、毀 損他人之物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許進吉、游松治、萬道平 、朱慶哲、簡義濬、陳柏宏、張春菊、林冠君及陳思萍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游松治、萬道平、朱慶哲、簡義濬、 陳柏宏、林冠君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以上為附表 編號4 至9 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3 年7 月4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盜案刑案勘察報告暨光碟翻拍照片1 份、 新北市政府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編號3 至36、40至43之現場照片( 以上為附表編號4 至9)在卷可資 佐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有於附表 編號2 至9 所示時、地,分別竊取、毀損他人之物之事實, 應可認定。
(3)證人萬道平於審判中證稱:伊於103 年3 月28日上午8 、9 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旁停車場,於同日下午5 時許,經警察 通知伊,伊所有之車輛車窗被敲破,伊到場後,發現左後車 窗被敲破,車內行車紀錄器與A 柱飾板被拔下來,有在車內 副駕駛座之椅子上發現螺絲起子1 把,該螺絲起子非伊所有 ,伊亦未看過該螺絲起子,伊所有之螺絲起子較小,且放置 於副駕駛座前之收納箱等語。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於103 年3 月28日下午5 時許遭竊後,確於車內副 駕駛座椅上,遺留螺絲起子1 把,並有現場照片3 張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4193卷第69頁)。本院衡諸證人萬道平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僅係偶然遭被告竊取車內 物品,其與被告應無其他糾葛,證人萬道平應無甘冒偽證罪 責,而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且於通常使用情形,一般車輛 使用人應無可能單獨將螺絲起子留置在副駕駛座椅上,證人 萬道平證稱該螺絲起子非其所有,亦非原放置在車內之物等 情,即可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遺留在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螺絲起子為其所有(見偵字第419 3 卷第141 頁)。綜上各情,勾稽以觀,堪信該螺絲起子1 把,應係被告於竊取證人萬道平車內物品時所攜帶之工具。 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舉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
攜帶之螺絲起子1 把,除握把為塑膠材質,其餘皆為金屬材 質,質地堅硬且尖銳,有卷附現場照片存卷可稽(偵字4193 卷第69頁),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兇器,足認被告有攜帶兇器 而行竊之犯行。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 、編號6 至9 所示竊盜犯 行時,用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並以 扣案之工具1 批及被告所有FILA牌側背包內之工具1 袋( 內 含螺絲起子、扳手、小刀等物7 支,見偵字4193卷第75頁照 片) 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於犯附表編號4 、編號6 至9 所示竊盜犯行時,有攜帶上開工具,並辯稱:伊不需要工具 即可拆卸車內行車紀錄器及音響等設備,伊行竊當時沒有帶 工具等語。經查,證人即員警劉宗承於審判中到庭證稱:伊 於103 年3 月28日下午,據報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旁停車場內,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是在其所駕駛之車 內,伊要求被告下車後,被告身上沒有揹其他物品,後來在 停車場旁邊的草叢發現該側背包,距攔查被告車輛之地點約 10至20公尺,查扣時不知道側背包是何人所有,亦無被害人 表示背包為他們所有,嗣與被告同行之證人陳思萍才表示側 背包為被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以下)。是以被告於 當日為員警劉宗承盤查時,並未隨身攜帶上開側背包,而經 警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內查扣之工具1 批,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行竊時曾攜帶該批工具。復觀諸附表編號4 、編號6 至9 遭 竊取車內物品之現場照片所示( 見偵字4193卷第67頁至73頁)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必有以工具拆卸車內物品之情形,則被 告於犯附表編號4 、6 至9 所示時、地之竊盜犯行時,是否 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公 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 、6 至9 所載之時、地行竊時, 曾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云云,尚屬無 據,附此敘明。
(5)證人周靖紘所有之車牌號碼地N8-0033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 一編號1 所示時、地遭竊之事實,業經證人周靖紘、吳冠廷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 分見偵字4193卷第39頁至40頁 、偵字4892卷第11頁) 。證人周靖紘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於103 年3 月11日上午4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富康街1 巷誠正國中附近遭竊時,依該處附近之監視器所攝得之疑似 行竊者畫面,雖因光線及畫面解析度因素,未能確認所攝得 之人即為被告,然該行竊之人於行竊前,有先將其使用之車 輛停放在該處路旁停車格停放,再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被告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富 康街1 巷確有停車紀錄,並於同日下午6 時19分許,方駛離 該處,此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103 年3 月11 日之停車記錄查詢結果紀錄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案發翻拍照片10張存卷可參( 見偵字4892卷第18頁、第19 至第24頁) 。又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於被告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發現證人周靖紘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保險費收據、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汽車方向盤等情,有證人周靖紘立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 見偵字4193卷第41頁) , 足認被告確實持有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 內之物品。而被告先於警詢中稱上開物品係林國榮所交付( 見偵字4193卷第7 頁) ,嗣於偵查中則稱:警詢時所述林國 榮部分,是亂講的云云( 見偵字4193卷第142 頁) 。被告於 審判中則泛稱不知何以持有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綜合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遭竊當日上午,確停放在失竊地點附近、被告持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費收據、汽 車新領牌照登記證、汽車方向盤等物品,被告未能說明其持 有上開物品之原因等情,相互勾稽以觀,被告確有於附表編 號1 所示時、地,以不詳方式竊取車牌號碼地N8-0033 號自 用小客車,是以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竊取車輛之 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曾淑美及調取 其就醫紀錄,欲證明其前往臺北市內湖區附近擺攤作生意、 且曾前往醫院就診取藥,並無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 。然本件竊盜犯行地點在臺北市南港區,顯與被告有無在臺 北市內湖區擺攤營業無涉,又本件竊案係凌晨4 時15分許發 生,顯非醫院看診時間,則縱被告有於當日在內湖區醫院看 診之紀錄,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曾淑美及調取其就醫紀錄,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固雖坦承有以白板筆塗抹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後車牌,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 稱:因車輛曾發生撞擊,車牌上之號碼有掉漆,伊僅將掉漆 之部份以白板筆補上,之後因遇雨水沖刷,致伊補漆部分因 而暈開,發生變化云云。惟經警於103 年3 月28日查獲被告 時,以目視觀諸上開車牌號碼原為3537-JM 號自用小客車後 車牌,該車牌號碼已極似為「3687-UH 」,此有被告遭警查 獲時,該車牌照片2 張存卷可參( 見偵字4193卷第65頁) 。
倘該車牌係因被告以白板筆補漆,因雨水沖刷、暈染,致影 響車牌號碼之外觀,其所呈現之變化,因屬較不規則之變化 。然自該車牌外觀染黑之部分以觀,其上並無明顯因水流沖 刷所遺留之水漬痕,且由染黑部分之筆順、顏色深淺、反覆 塗染之痕跡顯示,分別於原「3537-JM 」號碼中之「5 」、 「3 」「J 」、「M 」之字體缺口處,有黑色染料於其上, 致該車牌以目視觀之,已極似為「3687-UH 」,顯係經以人 為方式而特意塗改,方有此較規則性之變化。況若為被告所 辯係雨水沖刷所致,依雨水流向係由上往下之物理原理,車 牌中字母「J 」、「M 」、字,亦無可能經雨水沖刷為「U 」、「H 」字體。是被告辯稱係因雨水沖刷導致車牌號碼模 糊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信被告應係刻意以塗 料塗抹該車牌,使原「3537-JM 」號碼模糊,致一般人極易 將原「3537-JM 」車牌號碼誤認為「3687-UH 」,其有變造 車牌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駕駛懸掛該經變造車牌之車輛上 路而行使之,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是以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為附 表編號5 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把,除握把為 塑膠材質,其餘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尖銳,有卷附現 場照片存卷可稽(偵字4193卷第69頁),堪認在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 兇器無訛。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 、6 至9 所載之時 、地行竊時,曾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等工具 云云,尚屬無據,已如前述。而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 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 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持石頭、磚塊 於附表編號3 、4 、6 、7 、8 、9 之時、地敲破他人之車 窗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其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 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次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 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 規定,車輛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 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變造車牌,復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 輛而行使之,自屬變造及行使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2)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 、3 、4 、6 、7 、8 、9 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罪、於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行使變造車牌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變造車牌後予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3)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約束行為,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又 毀損被害人之車窗玻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並衡酌各犯行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造成 損害、竊得之財物價值、甚且行使變造之車牌,意圖規避查 緝,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附 表各編號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及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就所處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刑之執行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4)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5 竊盜 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扣案之工具1 包( 內含9 支工具) 、FILA牌背包內之工具7 支等物,惟本件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攜帶或使用該等工具以作為犯罪所用,已 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銘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 年3月2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35巷 內,以石頭、磚塊敲破告訴人林裕恩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 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 訴) ,進入該車車內著手欲竊取車內財物,惟尚未得手,即 為告訴人林裕恩當場發現逃逸而未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 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所為之指認,係依內政部 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發布,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修正列於 「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九十二條),規定如需實施被害人 、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列要領為之: 「一、應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 選擇式指認) 。二、指 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三、被指認之人在 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四、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 誘導之安排出現。五、指認前必須告指指認人,犯罪嫌疑人 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六、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 或適當處所為之。七、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 作紀錄存証。八、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又法務部於93年6 月23日
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其第九十九點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方式之相同規定,資為偵 查中為指認之準據,俾使指認之程序正當化,袪除指認過程 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避 免發生指認錯誤,造成錯判冤獄。上揭指認規則,係參酌先 進法治國家實務運作之規範,旨在導正長期以來調(偵)查 實務有關犯罪嫌疑人之指認程序草率,應認屬於保障犯罪嫌 疑人之正當程序,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之效果;且為內政 部警政署及法務部依其行政監督權之行使所發布之命令,作 為所屬機關人員於執行指認犯罪嫌疑人職務之依據,自有其 拘束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應認屬於具有法拘束力之法定 正當程序,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銘桂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自白、告訴人林裕恩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發地點附近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為據( 見偵字6234卷第12頁至第17頁、 第86頁以下) 。訊據被告李銘桂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伊未曾因行竊而遭人追逐,本件並非伊所為等語。 經查:
(一)證人林裕恩於審判中證稱:當日係晚間6 時許,天色已經 昏暗,伊在停車場內看到一名男子坐在伊車駕駛座,覺得 很奇怪,伊走到車門旁,該男子即下車關門並往車後走, 伊說「你幹什麼!」後,該男子則欲逃跑,伊有抓住該男 子之手,惟被該男子掙脫。該男子掙脫後就往停車場後面 跑並翻越欄杆出停車場,伊見欄杆外有停一部白色車輛( 證人先稱係黑色車輛,後改稱為白色車輛),還有一人蹲 在欄杆外,但伊未去注意蹲在欄杆外之人。該名男子在欄 杆外欲往右邊方向跑,伊則於欄杆內向右欲從右方出口出 停車場追逐,惟該男發現後又往左邊跑,伊則折回原處往 欄杆外看,已無發現該名男子,但見停放該處之白色車輛 欲離開,伊則用手機將該白色車輛拍攝下來,伊未親眼見 該名男子進入該白色車輛,伊係由當時欄杆外已無他人, 且只有該白色小客車駛離等情,判斷該名男子應係進入白 色車輛。該男子自伊之車輛下車剎那時,伊有看到該男子 正面,臉型與被告有點像,但身高比伊矮一點,體型與伊 差不多,不像被告這麼壯,伊身高為170 公分,體重約60 公斤等語( 見本院卷第84頁以下) 。惟被告身高經當庭測 量為176 公分,明顯高於證人林裕恩,是被告之體型、身 高與證人林裕恩當庭所描述行為人身型顯有差距。雖證人
林裕恩雖於警詢時曾指認被告為當日侵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惟證人林裕恩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並未先描述嫌疑人特徵,即表示「長得如警方出示 照片無誤」,有證人林裕恩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偵字6234卷第 12頁至14頁) ,而此不僅與前開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有違,且極容易誤導證人為不正確之指認,足見證人林裕 恩於警詢中之指認尚有瑕疵,已難遽採。又警詢時之指認 為平面照片指認,無法對於嫌疑人之體型、身高及整體外 型為判斷,是證人林裕恩於審判中親見被告之證述顯較可 採。而衡諸證人林裕恩僅於該行竊者下車之際,目擊行竊 者之面貌,嗣證人林裕恩即在後追逐行竊者等情觀之,證 人林裕恩對於行竊者身高、體型之特徵,應較有深刻之記 憶,然被告之體型、身高與證人林裕恩審判中所描述之行 為人外型特徵顯有差異,已難認被告係當日侵入證人林裕 恩車內竊盜之行為人。
(二)依證人林裕恩審判中當庭提供手機內所拍得之白色車輛照 片2 張( 見本院卷第108 頁) ,雖由上開照片所攝得之車 輛顏色及車牌號碼等外觀,足認為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惟證人林裕恩僅以追逐過程中 未見該男子,而推測該男子有進入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白色小客貨車,而未親自目擊該男子進入被告 所使用之車輛,是上開照片僅得證明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貨車曾於本件案發時間前後,出現 於上開停車場附近,要難僅以此即遽認定本件竊盜犯行係 被告所為。參以由證人林裕恩上開車輛後座筆記本表面汗 漬、前座左前車柱表面之疑似血跡之現場跡證送驗後,均 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存卷可佐( 見偵字6234卷第86頁以下) ,是以依現場跡證,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有於案發時地,進入證人林裕恩使用之自小客車 之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該次竊盜犯行 ,惟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問:(提示林裕恩警 詢筆錄)103 年3 月21日18時許,有無在民權東路6 段 135 巷破壞1927-QU 號被害人林裕恩的自小客車,並進入 車內行竊?】沒有印象,我想不起來。應該是我做的沒錯 ,因為時間地點都在附近。【問:被害人說車上的導航、 太陽眼鏡被放進紙袋內,但竊嫌來不及帶走,有何意見? 】我沒印象,可能看到被害人會比較有印象。【問:為何 內湖分局詢問時你也承認這一件?】我當時就是都承認。
因為警察說有被害人指認我,但我想不起來,我就承認。 」(見偵字第6234卷第74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告 訴人林裕恩之自小客車遭人入內行竊之事,原並無印象, 則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有無自白之真意,實屬有疑。況 依證人林裕恩於審判中之證詞及現場跡證,均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於案發時地,進入證人林裕恩使用之自小客車之行 為,已如前述,本件即無事證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依前揭法條說明,亦難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而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三)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進入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行竊之行為,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 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俊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手段 │主文欄 │
├──┼────┼─────────┼─────────┼─────────┤
│1 │103年3月│臺北市南港區富康街│以不詳方式進入車內│李銘桂犯竊盜罪,累│
│ │11日凌晨│1 巷 24 號誠正國中│,而竊取周靖紘停放│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4 時15分│後門 │於該處之車號00-000│。 │
│ │ (起訴書│ │3 自用小客車 │ │
│ │誤載為9 │ │。 │ │
│ │時許) │ │ │ │
├──┼────┼─────────┼─────────┼─────────┤
│2 │103年3月│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以石頭、磚塊敲毀張│李銘桂犯毀損他人物│
│ │21日15時│路 6 段 153 巷 ( │春菊停放於該處之車│品罪,累犯,處有期│
│ │30分至22│起訴書誤載為 135 │號AAG-0122號自用小│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時間之某│巷 )12 號前 │客車右後車窗玻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時 │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折算壹日。 │
│ │ │ │損害於張春菊。 │ │
│ │ │ │ │ │
├──┼────┼─────────┼─────────┼─────────┤
│3 │103年3月│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以石頭、磚塊敲破許│李銘桂犯竊盜罪,累│
│ │19日16時│2 段 317 巷口 │進吉停放於該處之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30分至同│ │號 9779-YJ 號自用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年月21日│ │小客車車窗 (毀損部│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時10分│ │分,未據告訴 )後,│。 │
│ │間之某時│ │竊取行車紀錄器 1臺│ │
│ │ │ │、該車行照 1 張。 │ │
├──┼────┼─────────┼─────────┼─────────┤
│4 │103年3月│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以石頭、磚塊敲破游│李銘桂犯竊盜罪,累│
│ │28日15時│路 1 段 79 號旁停 │松治停放於該處之車│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30分至16│車場內 │號2151-J 6號自用小│,如易科罰金,以新│
│ │時間之某│ │客車車窗玻璃(毀損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時 │ │部分,未據告訴) 後│。 │
│ │ │ │,竊取測速雷達、行│ │
│ │ │ │車紀錄器、車用遙控│ │
│ │ │ │器各1臺及零錢包( │ │
│ │ │ │內含零錢)、化妝包│ │
│ │ │ │各1個。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