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37號
SLDM,103,易,237,201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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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崴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凱崴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9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 100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悔改,於102 年12月 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急診室尋找送醫救治之友人,卻未提 供病患基本資料,而自行在急診室內尋覓並大聲咆哮,經醫 護人員反應後,保全人員周玉海上前制止,並要求王凱崴立 即離去,王凱崴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出 手推擋周玉海胸部,周玉海旋即壓制王凱崴在地,護理師吳 宜蓉見狀亦前來協助,於壓制過程中,王凱崴出手抓下周玉 海所配戴之眼鏡及毆打其頭部,並以左腳踹踢吳宜蓉右臉頰 ,致周玉海受有右側胸壁挫傷、臉部磨損、擦傷、挫傷等傷 害,吳宜蓉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周玉海之眼鏡則鏡框變形 ,左側鏡片脫落磨損,足以生損害於周玉海,嗣經警到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玉海吳宜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書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0頁、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 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凱崴對上揭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7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玉 海、吳宜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述相符(見偵卷第43 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 ),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勢及眼 鏡毀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7頁至 第28頁),且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光碟亦經本院當庭勘驗 無訛,有該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被 告雖辯稱係遭壓制欲掙脫而非刻意毆打告訴人2 人云云(見 本院卷第70頁背面、第72頁),然而,根據監視錄影器畫面 顯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被告有多次主動出手拉扯周 玉海,顯見其並非單純掙扎而已,更遑論被告對前來協助壓 制之吳宜蓉極力踢動雙腳,依其年齡、閱歷及生活經驗,主 觀上焉有可能不知此舉將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是其上開所辯 ,尚非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傷害、毀損之 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被告傷害告訴人2 人及毀損告訴人周玉海之 眼鏡之行為,係於極其密接時地為之,難以嚴格區分為不同 行為,自應視為同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渠2 人之 身體法益、告訴人周玉海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北交簡字第95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尋找 友人,在本應保持安靜之醫院急診室大聲喧嘩,經制止不理 後,竟出手推擋保全人員周玉海,而遭周玉海壓制在地,過 程中並對周玉海及前來協助之護理人員吳宜蓉肢體動粗,致 渠2 人受有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2 人之傷勢、周 玉海之眼鏡損壞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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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